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四號水門附近,發現 陳阡明 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失竊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HQ─四九四一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侵吞入己,供己使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在雲林縣林內鄉西螺溪底架設鴿網捕捉賽鴿,並依附表所示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遭其網捕之賽鴿鴿主恫嚇稱:欲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局號一二○○○○之三號,帳號○四三○六一之○號,戶名 謝錦盛 之帳戶內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擔心該賽鴿無法取回,延誤賽程,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匯款,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計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於國道北上新營服務區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鴿網三面、筆記簿一本、謝錦盛之郵政儲金簿一本、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HQ─四九四一號車牌0面。
二、案經被害人陳阡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在林內鄉四號水門處發現,以為沒有人要,才將車開走,HQ─四九四一號車牌是在車內發現的,至本案查扣之物品鴿網三面、筆記簿一本、謝錦盛之郵政儲金簿一本、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均非伊所有,是因伊要向友人取回其本人之存摺,但友人說已轉給別人,伊與友人吵架,故將友人之上開物品拿來,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察在我皮包內查獲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謝錦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各乙只、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各乙只,復於車後行李箱內查獲鴿網三面」「(問:查獲之物係何人所有?答:均是我所有」「(問:本隊查獲之謝錦盛之華南商業銀行、郵政儲金之存摺、提款卡何來?作何用途?答:)是向綽號「 阿牛 」之人以新台幣八千元購得,是用作竊鴿後鴿主贖款匯款之用」「(問:本隊另在你皮包內查獲之筆記簿作何用途?答:)用來登記所竊得之鴿子腳環號碼、鴿主姓名、電話、贖款金額、鴿子顏色等」「(問:你是何時、何地竊取鴿子?何方式?答:)我是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前往林內之西螺溪底,架設鴿網,約持續一禮拜之時間,直到昨日(六日)才結束」「查獲之三面鴿網也是要拿到西螺溪底網鴿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與被害人 翁金村 、戊○○、乙○○、庚○○、丁○○、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賽鴿失竊及付款贖鴿之情節相符,再上開警員自被告皮包內查獲之謝錦盛帳戶,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三日內陸續有數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亦有員林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支八九五○六一之九六號函送之交易明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與被害人所指述交付贖款之金額亦相符,復有鴿網三面、筆記簿一本、謝錦盛之郵政儲金簿一本、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其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未曾交與他人使用,而被害人陳阡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車子縣警局通知我領回,車子裡有鴿網、羽毛、吸毒用具、動物血跡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上開在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問:謝錦盛儲金簿何來?答:我在高雄岡山鎮撿到的,是查獲當天,另撿到網子及一個大袋子」(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要去跟我朋友要我的存摺,但他們說已轉給別人,所以在那裡吵架,我就把這些東西拿回來云云,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四號水門附近,發現被害人陳阡明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己○○所失竊之車牌,將之牽回修理後,供作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阡明指述及證人 陳秋能戴金柱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查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分別係陳阡明及己○○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陳阡明、己○○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足認該箱型車及車牌均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應可辨識上開車及車牌係因故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遽而將之牽回供其個人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以為該車及車牌係沒有人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所失竊之賽鴿,均訓練多時,其市面交易價值甚高,故被害人於接獲被告之索取賽鴿贖款之電話時,恐其賽鴿一去不回,而遭受鉅額損失,必因之心生畏怖,始願依被告之指示付款甚明。被告丙○○以電話恐嚇附表所示之賽鴿鴿主匯款贖回其所有之賽鴿,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贖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見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置於林內鄉四號水門處,將之取回供其本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惟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僅陳述失竊之時間及失竊之財物,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竊取車牌之行為,而贓物領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懸掛被害人己○○所失竊之前揭車牌,是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公訴人認應依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侵占脫離物行為,侵犯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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