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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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十日後即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一)屆滿,而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原裁定認本件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適為休息日之星期六,經順延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屆滿十日,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而誤認上訴期間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然其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乃抗告人竟延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誤以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係指該案已由原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不必再提起上訴,以致延誤上訴期間為十日之規定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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