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淵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淵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淵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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