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告 何相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7.85%機動利率,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或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原告761,035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4計算之利息(指數利率0.79%+約定利率7.85%),暨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