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王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60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05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愛華於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74,60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