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讓與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而生合法之效力,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已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五版,前第一商銀為對相對人行使保全程序所提存之擔保物,亦依聲請人與第一商銀之約定,需換由聲請提存擔保,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第一商業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全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為擔保債權,曾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在案。茲以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概括受讓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此聲請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剪報、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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