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則係居住於該巷13號。緣甲○○在其上開住處門前轉角處擺放花盆,致乙○○駕駛自小客車出入不便,雙方曾因而發生爭執。嗣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園茂路29
6巷內,乙○○因甲○○擺放之花盆引起行車不便,乃自行動手挪移甲○○之花盆以利通行,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所有之竹掃把1支(業經甲○○丟棄)毆擊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右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8×2公分、右膝挫傷5×1.5公分之傷害。甲○○隨即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園茂路296巷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出言以「瘋子」辱罵乙○○,而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以竹掃把毆打告訴人乙○○,並辱罵告訴人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⑶明義診所於94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圖1份、現場相片3張、告訴人乙○○傷勢相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
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處以拘役刑,則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處以罰金刑,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在其上開住處門前轉角處擺放花盆,致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出入不便所致,被告不思自省,反而對告訴人施加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已履行部分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掃把1支,業已損壞丟棄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95年4月
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參照)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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