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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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42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忠興 (另經上訴人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受雇 蘇啟禎 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1經營之金百合螺絲公司工作,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王忠興因工作問題,遭蘇啟禎指責,致王忠興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聯絡其弟甲○○到場,甲○○接獲電話後,即偕同另一綽號「 黑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後,即質問蘇啟禎為何責罵王忠興,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蘇啟禎,致蘇啟禎倒地後,甲○○又以腳繼續踹擊蘇啟禎,致蘇啟禎因此受有左耳前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啟禎之妻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傷害被害人蘇啟禎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 朱清文蘇啟全 2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函調新樓基督教醫院病歷1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當事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資為審理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於事發後記憶較清楚,並以證人地位作證,警方亦無不法取供情形,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罪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如附表,認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任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倒地後猶以腳踹之,手段兇殘,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顯見並無悔意等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並具體求刑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在案,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妥適。告訴人仍認被害人蘇啟禎係因遭被告傷害後致死,且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非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蘇啟禎於94年4月20日遭傷害,竟於94年5月1日引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死亡,而認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認被告另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紙為佐。惟查,被害人蘇啟禎於94年5月1日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死亡乙節,固有死亡證明書1紙為佐,惟證人即就被害人蘇啟禎死亡通報進行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丙○○於審理中結稱:「我發現被害人身上有陳舊性傷口,沒有新生傷口,但我沒有特別記載,而且據家屬表示蘇啟禎有高血壓病史10多年,從好好到死亡時間很短,所以我判斷是出血性腦中風。我開立證明書時,有跟家屬溝通,家屬並沒有特別表示曾經遭毆傷事實。另外,根據我事後得知新樓醫院病歷中,病人是在4月19日被打至新樓醫院縫合,新樓醫院護理資料記載蘇啟禎有高血壓,血壓高達168至171,病歷只有記載比較深的撕裂傷。又4月20日病患住院需知之護理指導的記載,蘇啟禎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說出當班照護護理人員、知道請假時須填請假單等事項,而且家屬有簽字(本院審理卷第56頁所示),且該護理紀錄經指導者、評值者雙重確定,這在醫學上應該指4月20日被害人意識清楚。而且一般頭部患者住院時都會發給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要病人注意是否有頭痛、嘔吐等事項。如果病患受傷當時就有大量顱內出血情況,在第一天觀察的時候就會有頭痛加劇、發燒等症狀,如果是小量顱內出血也會在一段時間會有上述症狀,而本件病患從受傷到死亡經過10多天,這段期間如果有這些症狀,家屬應該也會發現。而且根據我臨床上的經驗,也沒有見過在左耳前方撕裂傷會導致顱內出血情形」、「解析新樓醫院病歷,被害人傷勢深達軟骨,軟骨本來就很軟,容易受傷,另外患者沒有做斷層掃瞄,應該認為是意識清楚,醫師在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審理卷第41頁)上記載意識清楚,四肢活動、神經方面是正常,而且自己能夠活動,另有一個發現記載也是意識清楚,四肢可以動得很好,嬰兒時期就有脊椎病,所以左下肢萎縮。兩側上臂有挫擦傷,挫傷是皮肉傷。最後有一個發現左耳前裂傷4公分,深達軟骨。這些外傷都不會影響生命跡象」、「高血壓隨著情緒、生活壓力、服藥配合度,情緒部分睡眠不好、生活壓力大都會造成高血壓,高血壓吃藥劑量一定要夠,有時有吃有時候沒有吃可以會造成血壓反彈而高起來,天氣冷也有造成血壓升高。而且要時時量血壓,要按時診治,做到完善才可以控制血壓。被害人在手術前檢查單量的血壓是167、94(本院審理卷第52頁)。所以我認為他在血壓控制方面可能沒有控制很好,被害人有高血壓10多年病史,這10多年是否有好好服藥,不知是否有這樣配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9頁以下),可見證人認被害人蘇啟禎頭部外部遭毆傷後,並未出現顱內出血之頭痛加劇、嘔吐、意識狀況惡化、發燒等等生理反應,縱10日後發生死亡結果,其死亡原因確係高血壓病發引起「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所致,就此證人復稱:「顱內出血很廣泛,出血性腦中風是腦血管破裂,壓迫到生命中樞。如果是外傷情形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我講的出血性腦中風是內發的,是由高血壓造成」明確(同卷,第83頁),亦排除外傷造成被害人出血性腦中風之可能性,基此,即難認被害人蘇啟禎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審仍論以被告普通傷害罪名,認定事實尚無違誤之處,請求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名等語,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再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求其客觀上之一致性,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且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之審酌如上並無違誤,難認有違法定量刑事項,其量刑自屬允當。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傷害犯行,既因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固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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