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限速50公里之253.7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又為閃避路旁機車,越過中間分向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及駛回自己車道,適有 劉元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劉元貴不及反應,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即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導致劉元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且駛入來向車道,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張元貴 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張元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相片計1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復審酌: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00年6月24日止,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0頁),上開規定則係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又越過中間分向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劉元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對向車道而不及反應,致營業曳引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被害人當場死亡,足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確有超速,違規駛入來向車
道之行為,且因駕駛前揭車輛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受僱於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為業,係從
事業務之人,其駕車不慎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62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合乎自首者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後為低,且自首之規定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被告若依修正後刑法,則不受成累犯,仍得因自首減輕其刑,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修正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證(見相卷第1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疏於注意,駕車超速並駛入來向車道,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駕車輛,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就職之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1年10月,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後亦有悔過之意,雖經濟能力不佳,然任職之公司亦代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另斟酌被告屬過失犯,及其上開犯罪情節以觀,認科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