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2月20日95年度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從事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計程車),搭載乘客 魏耀豐 ,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后路口時,乘客魏耀豐欲於上開地點下車,丙○○本應注意其身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當車上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為乘客注意當時是否有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時將右側前後輪胎外側保持與路緣40公分內之距離,亦未為乘客魏耀豐注意車外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計程車暫停地點右側,恰魏耀豐開啟車門,乙○○因閃避不及撞及前揭計程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手背夾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魏耀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6張、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自哲 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有自首犯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於判決書表明已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檢察官亦未具體表明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疏未注意讓乘客下車時應緊臨路緣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提醒乘客注意來車,致乘客開啟車門時恰告訴人行駛至該處,撞及前揭計程車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夾裂傷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亦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過失而有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95年9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深具悔意,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之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時期,自首│舊法有利│║】│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之效果必減其刑││║│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比較言之,自││║│││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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