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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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8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本件交通違規,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異議無理由後,乃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5年11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住所,惟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乃將上開原審裁定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謝瑋婷 。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1月26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該抗告顯逾法定期間,而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該抗告,且不得再行抗告,有原審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0號裁定1份、送達證書1紙、收文戳章(見抗告狀)1枚及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980號裁定在卷為憑。
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本院所為95年度交抗字第980號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甚明。今抗告人竟於96年1月15日復對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980號裁定再行抗告,顯係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15日向本院再行抗告之狀內,雖附有所稱向桃園縣龜山鄉大埔派出所領取原審裁定之收文紀錄影本,並辯稱係於95年12月5日始領得原審裁定。惟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住所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72號4樓,原審法院亦對上址送達,而郵務人員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乃將原審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審所為送達,自屬合法且生效。足見抗告人所稱係於95年12月5日始另向員警領得原審裁定,前於95年12月7日所提抗告應未逾期等語,自不足採。縱上所述,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