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且對於已經存在於審判當時且足以影響事實判斷之證據並未注意,茲分述如下:
(一)據地檢署87年2月10日筆錄中,證人 陳春富 證稱:「(問:有無看見騎士被撞倒?),(答:有。是與我反向……),(我有聽到撞擊聲,是機車撞到貨車之左後輪,而機車彈出去,我有看到撞擊之剎那,我是對向來故看的很清楚。……)」。
(二)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7年交字第67號案4月30日筆錄,證人陳春富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自新樹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進,被告在我對向車道,死者機車與我同向,在我前方,他騎機車比較靠車道左側行駛,兩車不知何故發生擦撞,擦撞部位為何,我也不知道?我聽到很大聲的碰一聲,死者趴倒在雙黃線上,他的機車從被告車子底下滑過到對面去,遭被告車子之左後輪自死者頭部、背部碾過去」。
(三)再參諸被告甲○○於86年12月12日之警訊筆錄陳稱:「…‥但是當時有一輛轎車從對向駛來與我會車,才剛過就聽到後面很大撞擊聲」。
(四)87年4月21日板橋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法官問)肇事前有無看到死者機車?(甲○○答)沒有,我是聽到碰撞聲,才從後視鏡看到死者倒在地上」。
(五)承上,證人陳春富為現場唯一之目擊證人,從目擊車禍發生至尾隨肇事車輛、通知肇事者車禍發生,皆親身參與。其與死者非親非故,僅基於路見不平之正義感出席法庭,其證言又經具結,應堪可信。另查,證人陳春富上開證言實屬其親身見聞,其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被告之工程車及死者之摩托車的確發生擦撞,兩次證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參諸以上被告甲○○之供詞,顯見該擦撞確曾發生。原審未鑑於此,竟基於其他間接之證據即推論兩車並未碰撞。對於證人陳春富以及被告甲○○以上之證言無一語提及,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採之理由,顯見其並未審酌。
(六)經查,證人陳春富及被告甲○○之證詞即屬所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及「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之新證據。若原審對此重要之關鍵證詞能確實審酌,則必不至於僅依被告助手 陳明順 可信性不足之證詞即認兩車並未碰撞,並進而判定被告甲○○對該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應受有或重於原判決認定罪名之不利證言,疏未注意審酌,而棄置不採,亦未於原判決理由欄逐項說明其理由予以指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事由:「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同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載關於證人陳春富之證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㈡⒊及⒌中就何以不採證人陳春富之上開證言多所說明,並詳述其審酌之理由,是依上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顯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關於被告甲○○於警訊與原審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春富證述曾聽見碰撞聲部分,雖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內加以斟酌、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業就被告之工程車與死者所騎機車有無相互擦撞一節,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是縱被告甲○○與證人陳春富稱曾聽見碰撞聲或撞擊聲,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是此部分亦與「確實」新證據之條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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