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86號
原   告  周李雪桂
訴訟代理人  周世杰
被   告  陳繼瓊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五十八年以松山字第01971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登記次序0000-000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道權 於民國(下同)58年6月7日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之第四層建物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
記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58年5月19日至73年5月19日止,又
訴外人何道權於68年6月16日及68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原告,並於68年7月21日及68年10月17日分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019710號
登記在案。茲系爭抵押權原有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73年5
月19日起算業已逾15年,於88年5月19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
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5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55號判例,本件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是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規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
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
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58年6月7
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
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民法第880條係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
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3年5
月19日,有上開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則至88年5月19日止,
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
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宜宣告假
執行,爰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780元,合計確定為1,7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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