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許志錕
被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訴訟代理人  陳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設立係受亞洲生活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及管
理亞洲生活廣場之一切事務,原告為亞洲生活廣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平日均繳納管理
費,委由被告保障其財產之安全,被告亦受此委任而請有管
理員看顧公寓大廈,渠料,被告未善盡其受委任之任務,疏
於管理看顧,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部遭到破壞,損失甚
重,估計達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看顧大廈已如前
述,今被告疏於管理,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內部遭破壞,自
應依前述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於民國(下同)85年至91年出租予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惟系爭建物
於元大證券公司遷讓交還原告時一切完好,渠料因被告未盡
管理之責,致使相關設備遭破壞,且被告亦將系爭建物外面
風管及裡面電氣設備開關、電線拆光,被告每月收取管理費
用,卻對住戶之財產未盡管護責任,泛言原告應自負其責,
豈能謂符合事理之平。
二、被告之答辨:
㈠系爭建物原經原告出租予元大證券公司,於92、93年間結束
租賃而遷出後,空蕩閒置迄今,究其遷出之時,原告和元大
證券公司對於內部裝潢所為之任何拆卸行為,被告皆無所悉
,在不影響本大樓或其他住戶之權益前提下,被告亦無權過
問。原告起訴舉證之原證一受損照片,清楚可見應屬承租人
遷出後於室內所為之一般線路、裝潢拆卸行為,原告指稱係
遭受破壞,並非事實。又或其因閒置而年久失修、剝落,位
處專屬原告之室內範圍,則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專有部分本得任意使用、收益、處分;對於專有部分之安全
、維護、修繕,原告亦應自負其責,並負擔其維護或修繕費
用。
㈡本大樓管理人員,每日分班於早上6時、下午6時對於大樓所
有樓層、空間、設施、環境等,為定期之巡視、檢查,本大
樓所有安全監視系統亦皆正常運作,為維護所有住戶生命財
產之安全,本大樓管理人員莫不兢兢業業,不敢懈怠;況乎
,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從未單獨接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自宅
內部之事務為管理維護,原告起訴主張實無理由,至為顯明
,退萬步言,倘原告仍堅認其為遭受人為之破壞,自應提出
更具體「因管理委員會疏失,而遭到破壞、受有損失」之事
證,而非僅於自家內部隨意拍攝幾張裝潢設備破損之照片,
即空泛指摘被告疏於管理,致令建物遭到破壞、受有損失,
而恣意興訟。
㈢綜上,原告因自己維護不當,致自宅內部分地方凌亂、脫落
、剝離,卻胡亂指摘被告管理不當;原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用從未自行繳交,累積數月未繳由被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才甘願繳清,徒耗本大樓公共資源、嚴重侵害其餘
住戶之權益,現竟大言不慚陳稱自己「均繳納管理費,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實為無
稽。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建物內部遭破壞之相片八幀、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增補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亞洲生活廣場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
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有部分建物
是否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⑵系爭建物內部之電氣設備、
電線是否為被告所拆卸?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
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
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闡述以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原告主張被
告因管理疏失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建物乃屬原告就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
之專有部分建物,依上揭條文第1項規定,系爭專有部分建
物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原告自行為之,又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專有部分建物訂有由被告負
擔管理、維護義務之特約,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系爭專有部分建物負有管理、維護義務
,自難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第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
張被告拆卸、破壞系爭專有部分建物內部之電氣設備開關、
電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所提房
屋屋內照片,僅得證明該屋內電氣設備開關、電線有遭拆卸
之情形,尚難逕認即為被告所拆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遂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
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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