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陳柏樫
被 告 莊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
日起,逾期一個月以內者,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
個月支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支付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週年利
率17.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週年利率15%,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恪遵國際信用卡條款及國際
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
年費、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應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若未按期給付各項款項,則依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7日起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應付帳款
。而迄至101年10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1,718元及自當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中小企銀一般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