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絲家
代 理 人 謝智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大凱 間請求不當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審查後,認符合扶助標準而給予全額法律扶助,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00號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