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紋
被   告  施立洋施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
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
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借款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022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
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並依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於96年3月31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亦即
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原
告自繼受系爭債權後經多次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均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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