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君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麗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撤銷之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665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黃麗君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及主張之債權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從而,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