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9號
原 告 吳得仁
莊 吳玲
被 告 顧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三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1年6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94,000元。」;嗣
於102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見卷第29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透過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①),承租原告吳得仁所有系爭房屋,嗣被告自101
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①後,原告再與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②),租金每月20,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25日至102年4月30日止。然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30,000元房租後,仍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40,000元後,已積欠累計50,000元租金額。原告經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後,遂於102年1月2日再寄送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②,詎被告於系爭租約②終止後,仍拒不搬遷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透過第三人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①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終止租約①後,原告再與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簽訂系爭
租約②,然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30,000元房租後,
仍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計積欠50,0
00元租金額,經原告催討未果並於102年1月2日寄送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②後,被告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摺存款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系爭房屋門口照
片、台北三張犁郵局1043號存證信函及台北敦南郵局第25
5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
至第25頁、第3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約②既於102年1月2日終止,則被
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20,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②既經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計5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合計2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