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6號
104年度聲字第475號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聰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聰鎮(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徹底反省知錯,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亦已提供上手供警追查,已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㈡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事實非數行為,而係一行為,無翻供之必要。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父親中風剛出院不久,家中經濟困難,需被告分擔家中經濟。為此, 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聰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依其自白,證人 蔡永彬廖宜娟林怡芳 等人證述及通聯調閱調查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分裝袋1包等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7月1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等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次數計10次,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反省知錯、坦承犯行、供出上手及無翻供必要等情形,尚無法推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所述家庭經濟事由,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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