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被告對乙○○告以「要殺死你父母」之言詞,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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