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甲○○設在台中市○區○○路○○○號之金臺中鎖店任職,擔任外務員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員,甲○○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於 林莉貴 名下)一輛及APBW牌、型號A20號黑色行動電話一只(上開二件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予乙○○使用,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乙○○因機車油錢之事與甲○○發生不快,竟於其執行業務期間,不告而別,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機車及行動電話均予侵占入己(嗣均未尋獲)。嗣甲○○無法聯繫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受僱於甲○○經營之金臺中鎖店擔任外務員工作,負責在外推展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約一萬三千元,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