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FK-五八三號公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八七號前,本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變換車道欲停靠站牌時,致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側碰撞到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致甲○○機車向左傾斜,再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歐玉玲 所駕駛之ZL-八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踝骨骨折、二小腿大區域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均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原審卷三四頁,本院卷三七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第二四七二號偵卷二九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後方追撞或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先與歐玉玲擦撞後,機車滾入伊駕駛之公車車底下,才遭公車推行等語。
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可資佐證(第二四七二號偵卷二、四六至六九頁),堪認屬實。惟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之責,茲據卷載證據論斷如下:
㈠告訴人甲○○雖指訴其係先遭被告駕駛之FK-五八三號公
車自後撞擊致其車身不穩偏向內側車道,方會與歐玉玲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再遭被告第二次撞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
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進,至中和市○○路○○○號前時,突然後面有很大的一股力量撞過來,伊機車車身不穩便偏往內側車道,而車身與歐玉玲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伊自眼角餘光看到一部公車追撞過來將伊撞倒,隨後便昏過去了;撞擊前並未發現後方有公車;伊只覺得後面有一股很大的力量撞過來,實際上伊不知道是公車的哪一部位撞到伊等語(原審卷六六、六八至七一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實目擊其所稱公車第一次自後追撞其機車之事實,抑或僅因其昏厥前最後眼角餘光瞥見係遭被告碰撞而為上開推斷,尚非無疑。
⒉再證人即目擊本案肇事經過之計程車司機 吳健發 於原審結證
稱:當時被告駕駛之公車在伊車正前方,伊車跟著該公車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車右後方有一部機車穿過伊與公車中間騎很快地往內側車道走,伊又看見內側車道後面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按即歐玉玲車)往前開,然後就聽到碰撞聲音,聽到碰撞聲音時,公車仍在伊車前面。且公車一直靠右,靠站時有打右邊方向燈等語(原審卷七九至八三頁);證人歐玉玲亦結證稱:伊所開白色自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原審卷七二、七四頁)。證人吳健發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一直駕車跟隨被告公車之後行進,復明確證稱告訴人機車係於快速穿越計乘車與公車中間後,於內車車道與歐玉玲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期間公車一直靠右行駛並打右邊方向燈靠站,核與被告辯稱相符。雖證人歐玉玲尚證稱公車有先偏內側車道再往右邊停靠,公車往內切沒幾秒其聽到碰的一聲云云(原審卷七三、七六頁),而與證人吳健發證述不符。然稽之證人歐玉玲因其證述關乎自身是否涉犯本案事故之利害關係,所供情節難期無所偏頗,自難遽採。而證人吳健發係無關係之第三者,其所駕計乘車復始終跟隨被告之公車之後,對該公車行進間狀況之供述自較歐玉玲為客觀而可採。再參諸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九○頁),可徵告訴人甲○○確係因欲超越公車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旋在內側車道與證人歐玉玲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其所述先在外側車道遭公車撞擊至內側車道,再與證人歐玉玲擦撞乙節,容有疑義。
⒊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各當事人對肇事過程陳述不一(乙○○車左前處受損之刮擦痕走向,其高度及碰撞型態與甲○○車及甲○○所述肇事過程不符,似非本次肇事所留),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歐玉玲車右照後鏡內折、右側車身刮擦痕走向為由上往下傾斜,另肇事後甲○○車係向左倒於乙○○車左前保險桿下方被推行一段距離研析,本會認為以甲○○車行經肇事地之內側車道,先與在其左側同向之歐玉玲車右側發生擦撞後,即順勢往左倒於現場,再被適時駛至跨內、外車道間之分道線行駛,欲往右路邊停靠之乙○○車推行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可由乙○○大客車左前保險桿未留有撞痕及甲○○機車肇事後於現場遺留有右斜間斷刮地痕走向研析)」等情,有該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二○○○九六號函,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第二四七二偵卷三六、四六至六二頁);而該會之鑑定人 黃金城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鑑定意見稱:從小客車右後視鏡內折、自右前玻璃往延伸並漸漸下垂至右後車門之刮痕等車損情況研析,代表機車原來位置是在小客車右前方,且兩車間之夾角(即兩車行進間所形成之角度)不大,機車應該是左側把手碰到小客車右後視鏡造成後視鏡內折,接著刮痕繼續往後延伸,比較突出之機車把手才會碰到玻璃,因相對運動關係,機車左把手被往前拉,機車即往左側傾斜,一直到接觸到小客車右後車門處開始脫離並向左倒地,倒地後往右前方滑出,而形成現場的機車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一直往右前斜出通過分道線,然後開始產生較粗、深及多道的刮地痕,這是機車遭大客車擠推所致。由此可推論大客車踩煞車瞬前之行車路徑及大客車、小客車、機車在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可知大客車在踩煞車前,左輪有跨過分道線而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如此一來內側車道所剩空間並不容機車與自小客車併行安全通過;又根據跡證,機車和小客車碰撞位置起碼脫離大客車的左前車頭或在車頭附近,故機車才沒有馬上和大客車接觸,而因機車倒地後,大客車左前輪跨上去,輪胎幾乎不動地往前推,可見大客車有踩煞車,但又沒有產生煞車痕,表示大客車和機車的距離十分接近,大客車看到倒地的機車後,馬上踩煞車,還來不及出現煞車痕,就接觸到機車了;如果是大客車先撞擊到機車而造成機車失控,應該會在大客車車頭留下痕跡,但並沒有找到這樣的痕跡,照片中所謂大客車左前車頭追撞機車之可疑痕跡,因在刮痕中段有黑色疑似氧化的現象,這點表示表漆下的金屬,與漆分離後,與水、空氣接觸了一段時間的反應,研判應非新痕,故不能認確係本件車禍所遺留之痕跡等語(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七頁)。經核對鑑定人所言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符,可徵被告駕駛之公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行進,因欲向右靠站而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告訴人因此由外側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嗣其機車左側與內側車道隨後而至由歐玉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因而向左倒地,並向右滑行,告訴人亦因而遭被告公車左側輪輾壓。
⒋本院為資慎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
為本案之肇事鑑定,鑑定結果覆稱:「推斷小客車係以較高速度觸擊機車,造成小客車右照後鏡往後彎折,且小客車右前門下端曾刮擦機車左前擋風板下緣與踏板外凸處,機車則於傾倒過程以左把手刮擦小客車右後門。機車遭大客車左前輪輾壓推擠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分道線(白虛線)起點處,延續至大客車停止處,惟其上游另有明顯自內車道往外延伸出之刮地痕,且呈漸明顯狀,又與前述刮地痕成不連續狀(第二四七二號偵卷四九頁編號七、八照片),則推斷機車係先行倒地於地面滑行刮擦,留下上游段之刮地痕,而於接近不連續點處再遭駛至之大客車左前輪所撞及,造成刮痕不連續狀,受大客車左前輪推行續留下後段刮地痕。參以現場圖標示內車道有二.六公尺括地痕、跨內外車道另有刮地痕六.四公尺,才再有大客車推行機車之擠壓刮地痕,以及小客車停止處已位於大客車下游五.四公尺,均與肇事重建過程符合」該鑑定結果並進而研判:「甲○○駕駛重型機車,在內車道遭歐玉玲駕駛小客車右車身觸擊,機車往左傾倒,並向右(外)滑行刮地,適乙○○駕駛大客車往右靠行,於外車道左側處,騎士遭大客車左側輪輾壓、機車遭大客車左前輪往前推行,留下大客車左車身下之地面刮地痕。甲○○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穿梭車陣,為肇事主因。歐玉玲駕駛小客車、乙○○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校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五○○一二四四三號函足稽(本院卷六○、六二、六三頁)。觀諸該鑑定書亦同認本院前揭認定之理由。綜上各節說明,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穿梭車陣,在內車道係先遭歐玉玲駕駛小客車右車身觸擊,機車往左傾倒倒地後,方遭適乙○○駕駛大客車左側輪所輾壓,惟因事故之發生與反應時間均甚短暫,實難課以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說明,尚乏實證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指摘之過失行為。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對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指稱:⑴大
客車左前方有撞擊之刮痕,未見鑑定意見書提出說明。⑵鑑定意見書第二頁第四行以「機車係先行倒地於地面滑行刮擦,留下上游段之刮地痕,而於接近不連續點處再遭駛至之大客車左前輪所撞擊」僅在敘述機車倒地後形成刮地痕之過程,對於機車倒地之原因為何,鑑定意見書未予說明。⑶鑑定意見書認定機車遭大客車左前輪輾壓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五.四公尺,則被告當時駕駛大客車顯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等語。惟查:交通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本案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當事人暨證人等供述之全案卷證所為之研判,然該鑑定意見書第一頁末段第三行已研判載明「小客車係以較高速度觸擊機車‧‧‧機車則於傾倒過程以左把手刮擦小客車右後門」等語,顯已徵明告訴人機車係因與小客車碰觸而倒地,並無上開指摘對於機車倒地之原因未予說明之情形;又該鑑定意見書第二頁係謂:「機車遭大客車左前輪輾壓推擠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分道線(白虛線)起點處,延續至大客車停止處。‧‧小客車停車處已位於大客車下游五.四公尺」,顯係敘明小客車停車處已位於大客車下游五.四公尺,並無上開指摘有認定機車遭大客車左前輪輾壓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五.四公尺等情。告訴代理人或僅擷取鑑定意見書中部分載述,而未顧及前後文義,指摘鑑定意見為理由不備;或以鑑定意見所未認定之事實推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等節,均不足採。其次,大客車左前車頭疑似追撞機車之刮痕部分,其高度及碰撞型態與告訴人所述肇事過程不符,且因在刮痕中段有黑色疑似氧化的現象,並非新痕等情,業經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人黃金城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載。再者,被告雖有欲停靠站牌而跨越分道線行駛之事實,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分道線為白色虛線,是被告行為並非違規行為;而告訴人因欲超越公車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因內側車道當時已不容機車與小客車併行安全通過,致告訴人為自後方前來之歐玉玲擦撞倒地,並滑行至被告駕駛公車之左前車輪處,被告見狀即旋踩煞車,均如前述,是被告並未非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與歐玉玲擦撞後雖滑行至被告左前車前而為被告撞及,但如前所論,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兩車間之距離已十分接近,又係突發狀況,被告見狀亦已立刻踩煞車,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上所析各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曾先碰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再與歐玉玲小客車相撞之事證。是本件依全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王友民所述,已堪認定被告以所駕駛公車左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左傾碰撞內側車道車輛後,復因重心不穩右傾後再次遭被告駕駛之公車撞擊成傷;又證人吳健發證詞多有矛盾,與事實不符;原審所引鑑定意見多出於假設性推論,且所建立之前提事實亦有錯誤等語提起上訴。然揆之證人王友民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未經具結,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七頁),故證人王友民上開供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甚明。況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捨棄此部分之證據(原審卷三五頁),再者證人王友民並非本件事故目擊證人,僅係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非屬親自見聞之事實,與前揭本院引據之二次鑑定結果亦互有齟齬,尚不足採信,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吳健發係本件現場目擊證人,且其證言經核與本院所引鑑定意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及全卷相關卷證並無不合,業經論載如上。是以,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