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謝柏鋐
被 告 鄧百佐
李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被告鄧百佐自民國106
年11月26日起,被告李明偉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1日2時42分後至同日4時5
分前之某時許,共同將其等竊得訴外人 黃祝珍 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其等竊取車牌0面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確定在案)懸掛在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以避免行竊時暴露身分、逃避查緝,再於
同日4時5分許,由被告鄧百佐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明偉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兩人即下車進入上址1樓樓梯間,將原告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發電機1台、獨輪車1台、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價
值共58,0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駛離,而竊取前開
財物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8,000元。
二、被告鄧百佐則以:伊將分得之物品拿到回收場賣,只賣得20
0元,伊只願意賠償2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李明偉則以:伊只有拿到獨輪車,獨輪車在伊家裡,伊
沒有家人,目前無法還給原告,其他東西是被告鄧百佐賣掉
了,除了獨輪車部分,其他部分伊不願意負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上開盜竊行為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鄧百
佐、李明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上開物品價值58,000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據被告
否認)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2人對於賠償範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則
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
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
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
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
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本件
係由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發電機1台、獨輪車1台、
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價值共58,000元)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於前述竊盜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共同
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之
給付,洵堪認定。是被告鄧百佐辯稱僅就其變賣所得之200
元為賠償、被告李明偉辯稱僅就分得之獨輪車部分賠償,於
法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8,000元及被告鄧百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26日起,被告李明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