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莊秀
被   告  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許將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前之道路旁,因無任何天候、自然及外力因素之情況
下,突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外牆剝落,造成系爭車
輛車頂遭掉落之混凝土砸毀凹陷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廠估修,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50元,迄今被告仍
未賠償,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的系爭車輛
長期占用伊的土地,而且原告系爭車輛停放的地方是不能停
車的,雖然該處是畫白線,但也有伊的土地,不是全部都是
伊的責任,外牆剝落之混凝土有砸到系爭車輛,但認為不應
該賠償,且是意外掉下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
車頂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牆剝落之混凝土砸毀之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保管並無欠缺,或系爭車輛受損非
因其就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造成,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外
牆混凝土剝落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
5年,零件折舊後為296元,則系爭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0,886元(工資4,650元+烤漆5,940元+零件296
元)。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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