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振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97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13罪)、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拘役50日確定;⑶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⑸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
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
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
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
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6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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