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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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吳再興 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楊秋興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順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漁塭之養殖漁類及其設備(奉准徵收之分割地號○○○鄉○○○段○○○○○○號、面積為0.0246公頃;639-1地號、面積為0.4069公頃;639-5地號、面積為0.0078公頃),為原告與其兄弟所共有(土地所有人名義為其弟媳 洪秀理 ),經被告辦理「南科高雄園區聯外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竹子港排水中、上游段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用地需要,報奉內政部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324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275453號函定期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洪秀理)於98年11月12日辦理現場查估,其漁塭水域養殖面積並依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徵收查估基準)第6點水產養殖物遷移費附註第8點所定之「實際養殖面積」,交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並以98年11月19日岡所二字第0980012018號函報被告,被告復據依其函報水域概略面積清冊及圖說清冊資料,辦理造冊補償。又系爭土地內之水利設施亦依「高雄縣辦理徵收土地水利設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水利設施查估基準)發給遷移費。土地所有權人(即養殖物所有人)洪秀理對相關養殖物遷移費,亦無表示異議並已具結領取有案。原告因對系爭土地查估之補償面積及地上物之補償不服,分別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所屬訴願委員會及99年6月10日、99年6月17日向被告服務中心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90159333號函復,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撤銷系爭土地原補償面積之查估,改依實際面積重新補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徵收日起至重新查估補償經費之利息差額云云。
三、經查,原告載明本件係不服被告9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90159333號函,惟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向被告或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乙節,此於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問:「原告知悉補償不足後,有無提出訴願?」原告答:「有,我僅針對水車有提出訴願,99年5月20日寄給高雄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等語,可知原告除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所屬訴願委員會提出陳情書外,並無另對被告99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90159333號函提起訴願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起訴尚不合法。另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意旨,本件原告應係不服被告98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80328415號函有關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處分,此有被告前述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查,有關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前述之補償處分,被告係於99年1月7日及8日發放由訴外人洪秀理領取,而由原告之侄於同年3月間轉交其應分得部分給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工程補償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查,本件縱認原告屬被告該補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對該補償處分提起訴願,惟原告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所屬訴願委員會所提出者係陳情書,並非訴願書,另該陳情之標的係同段6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亦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同,且原告於99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處分,卻遲至99年5月20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係不服被告98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80328415號函有關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處分,參諸上揭說明,亦難認原告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非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非屬得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故其起訴為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徵收日起至重新查估補償經費之利息差額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且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