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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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陸經緯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吳尚謀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98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於民國87年8月24日就讀國防醫學院正期班91年班,於91年6月28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72,267元。被告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即分發任用海軍少尉(起訴狀誤載為上尉)官階,依「87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2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國防醫學院公共衛生學系等學系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8年3月1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6年8月3日(自91年6月28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3年3月27日(39月)之現役未服滿,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315,987元(計算式:972,267元×39/120),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因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受訓期間可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是若於就學期間,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自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前述公費待遇及津貼;另若於畢業後,違反約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亦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符合上述行政契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雖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始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國防部係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始於其第9條第3項、第10條,對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明確之規定。惟觀諸前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尚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兩造行政契約之一部。被告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自應依上開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自無疑義。
(二)又原告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第3條:本辦法第9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節,其作業程序請各總(司令)部(本部中央及直屬單位亦同)參酌本作業要點,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須少將編階以上單位);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及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二(六)賠(追)償對象權責劃分規定。原告為負責追償本校畢業任官人員及各友軍軍校畢業之軍官單位,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7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依上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命令為追償單位,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9年1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4月3日海官總務字第0980000455號函令及所附國防醫學院軍費生就學期間公費待遇統計表、賠償公費計算表、87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3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及給與名冊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公費與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另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第3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二、本軍各學校(六)1之規定,授權由原告負責追償,是原告訴請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15,987元(計算式:972,267元×39/120=315,987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15,987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原告償還31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98年8月17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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