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岫涓 即祐安藥局
送達代收人 劉泓志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李艾璧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衛署訴字第0990018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民國99年6月8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告認定與藥師法第11條規定不符,乃於99年6月21日以府衛藥食字第0990096955號函,以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應以1處為限,原告申請支援,礙難同意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原告主張藥師法第11條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要求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請求法官就藥師法第11條規定聲請釋憲。因僅藥師不可支援,其他醫事人員卻可支援,違反工作權及平等權,明顯違憲。
本件原告體力足以支援醫院大夜班之藥師工作,依現行法不允許,然醫師護士卻可以,故請求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聲請釋憲。另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藥師人力已充足,並以藥局雙軌制為由,不開放藥事人員支援申請。然醫師、護士人數較藥師更多,卻仍開放支援,而物理治療師、放射師亦為雙軌制,亦可支援,足認行政院衛生署函覆不實,明顯係藥師公會介入所致,實為藥師如開放支援,藥師薪水將大符減低,行政院衛生署始採此意見,自屬違憲。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系統,檢驗師僅8,364位,並屬雙軌制,卻開放支援,醫師有38,000人,護理師有100,000人,亦開放支援,因此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分明量身訂作,而使藥師可刁難醫師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6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支援他處所工作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並無其他得支援或經報備後可至其他醫(藥)事管理機構執行藥師業務之明文,被告依法律規定予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99年6月8日申請函、被告99年6月21日府衛藥食字第0990096955號函、本件訴願決定等附本院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以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違反第5條第2項、第11條或第20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師法第11條及第23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藥師法第11規定,可知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而該條文並無得支援或經報備後可至其他醫(藥)事管理機構或場所執行藥師業務之例外規定,且藥師在2處以上執業處所執業,即屬違反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藥師法第23條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應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經登記領有藥事執照,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99年6月8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工作調劑業務等情,並有原告99年6月8日申請函附於本院可稽。
惟查,原告既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故原告應不得再至他處支援一般藥師業務,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申請之內容核與藥師法第11條規定不符,以99年6月21日府衛藥食字第0990096955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支援他處所工作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只有藥師不可支援,其他醫事人員皆可支援,爭執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違反工作權及平等權,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精神,聲請釋憲云云。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著有解釋。又查,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第39-40頁有關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討論過程記載:「第11條修正案所以規定『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主要在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又所以規定以1處為限,其目的在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專任精神」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佐。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記載:「受文者:劉泓志醫師(即本件送達代收人)...二、經查本署98年12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34610號函說明略以:...,依據本署統計,與其他國家每萬人口藥事人員比例之比較,顯示我國藥事人力已充足,故藥師支援制度尚無必要性。」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
足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該條文雖無得支援或經報備後可至其他醫(藥)事管理機構或場所執行藥師業務之例外規定,以致造成藥師僅能於1處執業,然藥師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82年2月5日改名為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況上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是否妥適,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核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99年6月21日府衛藥食字第099009695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至他處支援一般藥師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至他處工作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皆與本件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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