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柯福 訴訟代理人 柯偃清 被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同一請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分別積欠訴外人 潘楊素梅 、 吳麗環 、 林雅麗 債務86萬元、60萬元、55萬元,無力清償,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3筆債務,經原告同意後,委由被告於民國88年間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1282之1地號(重測後變○○○鎮○○段○○○○號),以價金250萬元出賣與潘楊素梅,並將價款中之86萬、60萬元分別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潘楊素梅、吳麗環之上開債務;又委由被告於89年間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1275之1地號(重測後變○○○鎮○○段○○○○號)土地,以價金130萬元出賣與林雅麗,並將價款中55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林雅麗之上開債務,是原告以清償被告所欠上開債務之方式,交付借款合計201萬元。嗣原告於99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討上開借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柯偃清本為夫妻(於73年3月1日結婚,於99年12月23日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八十幾年間夫妻2人共同召集合會,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均為當時合會之會員,因而積欠其三人債務,且該合會所得會款,係用於整修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及供家庭共同生活開支,後來是柯偃清自己請原告以出賣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原告同意後,也是由柯偃清與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處理土地買賣及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並無參與債務之協商,亦不曾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債務,原告提供土地出賣時,亦不曾表示該土地價款即是借給被告之款項,否則原告何以十年來不曾向被告催討債務,待被告與柯偃清因離婚事件而涉訟後,始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將款項交付被告,且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1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開1282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於柯偃清名
下,於88年間以價金250萬元出賣與潘楊素梅,並於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潘楊素梅所指定之 潘振男 名下。另上開127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9年間以價金130萬元出賣與林雅麗,並於8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雅麗所指定之 潘木桂 名下。
㈡上開2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分別清償潘楊素梅86萬元、吳麗環60萬元、林雅麗5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潘楊素梅債權86萬元、吳麗環債權60萬元、林雅麗債權55萬
元,是否均為被告個人之債務?是否由被告與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協商以出賣原告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㈡兩造間就系爭201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柯偃清名下之上開1282之1地
號土地,於88年間以價金250萬元出賣與潘楊素梅,並於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潘楊素梅所指定之潘振男名下;另其名下上開1275之1地號土地,於89年間以價金130萬元出賣與林雅麗,並於8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雅麗所指定之潘木桂名下;而上開2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分別清償潘楊素梅債權86萬元、吳麗環債權60萬元、林雅麗債權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到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1282之1地號、1275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至7頁、40頁、42頁、8頁、43至52頁、53至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2筆土地價金所清償合計201萬元之債務,為
被告個人之債務,被告則辯稱該債務為被告與柯偃清共同之債務。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子即柯偃清於73年3月1日結婚,於99年12月23日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離婚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且證人潘楊素梅到庭結證:伊有參加由被告及柯偃清夫妻共同召集的合會,會首是被告名義,該合會欠伊會款六十幾萬元,應由被告及柯偃清共同負責,另被告以家中積欠銀行貸款,如不處理將遭查封房屋為由,而借款二十幾萬元,合計八十幾萬元,後來由柯偃清與伊協商處理該八十幾萬元債務,決定由伊買受上開1282之1地號土地,價金250萬元,價金中八十幾萬元即用以清償上開八十幾萬元債務,價金扣除八十幾萬元後,所餘款項用以清償上開1282之1地號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其餘均匯款與吳麗環,在柯偃清與伊協商處理債務時,並無表示係為被告清償債務, 伊之 認知為柯偃清清償其與被告夫妻之共同債務等語;又證人吳麗環到庭結證:伊有參加由被告及柯偃清夫妻共同召集的合會,被告及柯偃清均曾向伊收會款,該合會欠伊會款55萬元,該合會債務應由被告及柯偃清共同負擔,另柯偃清向伊借款15萬元,合計70萬元,後柯偃清與潘楊素梅及伊協商處理債務,決定由潘楊素梅買上開1282之1地號土地,將其中價金70萬元直接匯款給伊,以清償70萬元債務,在柯偃清與伊協商處理債務時,並無說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伊之認知為柯偃清清償其與被告夫妻共同之合會債務及柯偃清個人之15萬元債務等語;又證人林雅麗到庭結證:伊有參加由被告及柯偃清夫妻共同召集的合會,被告及柯偃清均曾向伊收會款,會首應為被告及柯偃清,但會單上僅以被告名義為會首,該合會欠伊會款55萬元,由原告與伊處理債務,當時原告表示為兒子柯偃清及媳婦即被告清償債務,約定由伊買受上開1275之1地號土地,價金143萬元,其中88萬元用於清償該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所餘55萬元用以清償合會債務,原告於與伊處理債務過程中,並無表示價金中55萬元係借給被告之款項等語。參以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於本院證述時,其等債權均已受償,且與原告之土地交易過程亦無糾紛,與兩造間無利害關連,應無為增加合會債務之求償機會,而虛增柯偃清為共同債務人之必要,故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所參與之上開合會,為被告與柯偃清共同起會,且由柯偃清、原告與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協商處理債務。原告雖主張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所參與之合會,其合會會單記載會首為被告一節,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互助會簿可憑(見院卷第115至117頁),惟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均證述該合會係柯偃清與被告夫妻2人共同起會,證人潘楊素梅、林雅麗亦證述該合會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會首,且夫妻共同召集合會,由其中一人掛名為會首,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是尚難以互助會簿所載會首為被告名義,即謂該合會債務為被告個人之債務。是被告辯稱以原告上開2筆土地價金所清償之債務,係伊與柯偃清之共同債務,當時係柯偃清經原告同意,以出賣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上開201萬元債務為被告個人債務,係由被告與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協商以出賣原告土地方式處理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以上開2筆土地價金清償前述合計201萬元之債務,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合意借貸201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201萬元之合意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並提出上開互助會簿為據,惟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均證述,與伊協商處理債務者為柯偃清,於協商時柯偃清並無表示係為被告清償債務;證人林雅麗亦證述,與伊協商買賣土地並以價款清償債務者係原告,過程中原告並無表示清償債務之55萬元係借給被告之款項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並無與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協商以上開2筆土地價款清償債務,而協商處理債務之柯偃清及原告,均未表示清償債務之土地價款即出借被告之款項。是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價款有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至多證明上開召集合會及證人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均為該合會會員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01萬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1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被告與潘楊素梅、吳麗環、林雅麗協商後,由其出賣土地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之方式,交付系爭201萬元與被告,且就系爭201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尚非可採,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0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