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5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因林建甫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林建甫身上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1769公克),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林建甫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留下來的,伊出監後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55頁)。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
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可憑。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送驗原樣編號為056192號,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050ng/mL,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足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自出監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8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偽造文書、贓物罪,係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此有該院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查,被告在未裁定前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1769公克,毒品因量微無法秤得淨重),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1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8頁),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1769公克),既殘留難以析離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規定,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