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 郭文中 代理人沙洪律師被告 陳文俊 54歲民.
胡嘉男 徐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中以被告陳文俊、胡嘉男、徐東昇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2
57、99年度偵字第72、1082、9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被告徐東昇辯稱:伊並未參與SevenStars公司設立,僅簽署保管合約,嗣依該合約執行,伊係受被告陳文俊委託擔任合約保管人,當時認為合約文字沒問題就簽名,未特別注意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被告陳文俊、胡嘉男則辯稱:渠等確實履行被告陳文俊與聲請人、案外人 蕭廷昊李良成董亞震 (已歿)、MarkWilliamGriffin、DaleOscarHolmgren等於民國96年1月29日簽訂意向書之內容,亦即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SynergispowerTechnologyCompanyLimited(下稱Synergispower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註冊為SevenStarsWorldwideLimited公司(下稱SevenStars公司)法人股東,SevenStars公司則由帕米爾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而系爭應用氣流翻轉葉片之風車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亦登記在SevenStars公司名下,並按照意向書及保管合約約定之方式經營,而若要動用公司信託帳戶之款項,須由被告陳文俊與聲請人簽名,97年4月30日1萬8682元即美金600元之支出亦經聲請人同意,且帳戶資料及請款文件均由被告徐東昇保管。至於意向書及保管合約誤將SevenStars公司記載為「SevenStarWorldwideLimited」(下稱SevenStar公司),此係筆誤,渠等並未背信、侵占,被告陳文俊亦未偽造文書乙節,經核由被告陳文俊、胡嘉男提出之SevenStars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編號593418號,股份分別由WonderfulAsiaHoldingLimited(下稱WonderfulAsia公司)、WindvergeHoldingLimited(下稱Windverge公司)、Sun-TechAssociatesLimited(下稱Sun-Tech公司)、Synergispower公司、Iguassu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Iguassu公司)共5家法人持有,而SevenStars公司原發行5萬股股份,已於95年8月1日註銷,改發行500股股份,其中聲請人所屬之Synergispower公司擁有100股,占SevenStars公司新發行股份之百分之20,有SevenStars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及中譯本、股權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一第244頁、第262至281頁)。再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確係登記為SevenStars公司(七星全球有限公司)所有,並有我國之專利證書(新型第M32792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在卷(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47至250頁)。又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自陳:97年4月30日付款指示單係伊簽名,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伊有簽名同意動支美金600元,帕米爾法務事務員工並前往匯款,依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並加計手續費後,匯款金額正係1萬8682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916號卷第47頁),復有97年4月30日保管帳戶指示付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94至95之1頁),是被告陳文俊、胡嘉男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雖稱公司名稱不可能發生少打1個「s」之筆誤,且聲請人及其他意向書簽約人皆未看過「SevenStars公司」登記資料,可傳訊簽約人 蕭育睿 (原名蕭廷昊)到庭證明,並應向英屬維京群島函調系爭SevenStars公司登記資料云云。惟查:系爭SevenStars公司確係按照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相關規定,於93年4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編號為593418號,現股份分由WonderfulAsia公司、Windverge公司、Sun-Tech公司、Synergispower公司、Iguassu公司持有,且英屬維京群島並無其他以「SevenStar公司」、「SevenStar(Worldwide)Ltd」、「SevenStarWorldwideLtd」、「SevenStar(Worldwide)Limited」為名義登記之公司,此有業經公證之英屬維京群島APPLEBY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公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55至260頁),此部分堪信為實。至聲請人雖稱公司名稱不可能誤繕,且從未同意設立本案之SevenStars公司云云,然聲請人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同日之96年1月29日,另簽訂「保管合約」,而由該保管合約締約人名稱可知,系爭七星全球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確實為「SevenStarsWorldwideLtd.」,此由保管合約締約人欄雖為「SevenStar(Worldwide)Limited陳文俊」,然該欄位上所蓋用之公司大章卻為「SevenStarsWorldwideLtd.」可見一般(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41頁),且聲請人另同意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由相同之「七星全球有限公司/SevenStarsWorldwideLimited」申請專利,此復有聲請人於96年4月26日署名之申請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46頁),足見被告陳文俊辯稱意向書所寫「SevenStar」公司應係筆誤,要屬可採。
(四)復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被告陳文俊等有為伊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Synergispower公司,由伊兒子、太太擔任股東,證人董亞震也有從被告胡嘉男處接手公司,意向書內之人都有各自成立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317、318頁),證人董亞震亦於偵訊中證稱:有委託被告陳文俊幫忙成立國外公司,伊名下公司名稱是WonderfulAsia公司,是從被告胡嘉男名下買來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0頁)。聲請人復不否認被告陳文俊、胡嘉男有將與彼等共同開發之專利登記在SevenStars公司名下,且該公司營運亦依照保管契約執行,款項支出均須經聲請人及被告陳文俊簽名,方得動支等情,足認被告陳文俊、胡嘉男確有將聲請人或由其親屬擔任股東、負責人之境外公司,登記為SevenStars公司之股東,且系爭專利權亦歸屬SevenStars公司所有,此為聲請人所是認,益徵被告陳文俊、胡嘉男對於SevenStars公司之設立、股份安排、專利權取得及營運方式,均有依照系爭意向書執行,僅公司名稱與意向書記載之「SevenStar」公司發生出入,但實質內容並無二致,自無何成立背信、侵占罪責可言。
(五)聲請人另主張證人董亞震之妻 趙玉蘭 持有「WonderfulAsia公司」股票3張,簽名時間為96年6月25日,可證明母公司之資本額、股數迄96年6月25日均未註銷,如何可能如原99年度偵續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已於95年8月1日因被告陳文俊購買此家公司而註銷」,自有傳喚證人趙玉蘭調查,並請被告陳文俊提出WonderfulAsia公司股票3張原本云云。惟查,經核聲請人所提「WonderfulAsia公司」股票3張,其內容僅表示WonderfulAsia公司之資本額多寡及證人趙玉蘭持有其中98股份(股票號碼:第2至99號),有上開股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63頁),要與本案之SevenStars公司股份無涉,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說明本案SevenStars公司原發行之5萬股股份,已於95年8月1日因被告陳文俊購買此公司而註銷,與證人趙玉蘭所持有之「WonderfulAsia公司」股份無關,是本件有何傳喚證人趙玉蘭,或要求被告陳文俊提出WonderfulAsia公司股票原本之必要,已非無疑。
(六)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尚指摘被告陳文俊、徐東昇與聲請人簽訂上開保管合約,在契約書中蓋用「SevenStars公司」印文,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陳文俊係SevenStars公司負責人,而本件除系爭保管合約外,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上公司名稱亦為SevenStars公司,該證明書並經聲請人簽名無訛,足認SevenStars公司應係真實名稱,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製作內容不實文件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又查,被告陳文俊等既依照意向書約定而成立該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持股公司,縱認聲請人指稱公司名稱錯誤,導致其無從主張權利而受損害等情屬實,然此應屬契約內容約定是否有誤,致生契約效力瑕疵之民事問題,實與刑責無涉。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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