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之不詳店名旅館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案發當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色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72707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卻於出監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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