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東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東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東彬於民國105年8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盧碧玉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逕予更正)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3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美金 發生碰撞,林美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瘀傷、右上肢挫傷、左肩挫傷、眩暈及左肘擦傷等傷害(王東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盧碧玉則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美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東彬於肇事後,明知林美金已摔倒在地,並可預見其應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問題,復未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予林美金,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盧碧玉離開現場。嗣因附近住戶 陳燈茂 發現有上開交通事故,即時記下王東彬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林美金,由林美金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7頁、第8頁),並有證人盧碧玉、陳燈茂各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第20頁、第24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8月2日診字第1050802310號診斷證明書(林美金)、105年8月3日診字第1050803278號診斷證明書(盧碧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美金)、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9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6648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4281300號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調偵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繼續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予告訴人,竟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幸非至為嚴重,無因遭車禍碰撞致告訴人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可憑(見本院卷第40之1頁、第58頁),堪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另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係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就業情形,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宥恕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可參卷附和解筆錄自明,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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