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性輝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504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性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連性輝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介紹 歐陽鴻昇 (其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加入 張軍堂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同意以每件提領款項抽成2.5%金額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由連性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歐陽鴻昇並偕同前往自動提款機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連性輝、歐陽鴻昇乃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董 蔚呈 等8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董蔚 呈等8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由連性輝以行動電話撥打歐陽鴻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連性輝駕駛張軍堂所提供,懸掛號碼5898-UG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鴻昇,分別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歐陽鴻昇,由歐陽鴻昇操作自動提款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隨後歐陽鴻昇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連性輝,連性輝與歐陽鴻昇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
0元,其餘款項則交付張軍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 董蔚呈 等8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6年3月10日17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歐陽鴻昇之居處,經其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歐陽鴻昇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提領款項時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蔚呈、 蔡宛珊林笛 、楊 博宇 、游 秀玲黃建庭張英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性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27頁、原審法院卷第84、97、100-101頁、本院卷第46、83頁),核與另案被告歐陽鴻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2732號影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蔚呈、蔡宛珊、林笛、 楊博宇游秀玲 、黃建庭、張英瑜、證人即被害人 翁涵羚 及證人 陳皆志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2至53頁),復有提領款項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60、62至65、67至71頁),且有歐陽鴻昇所有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張軍堂、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至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聯繫歐陽鴻昇偕同取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同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歐陽鴻昇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張軍堂、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被告與歐陽鴻昇、張軍堂、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告訴人董蔚呈、楊博宇、黃建庭、張英瑜及被害人翁涵羚因受詐欺而分別於同日匯出數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於同日密接時間為之,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連性輝就附表二編號5、6、13、14、15部分之提款行為,雖未經起訴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附表二編號5、6移送併辦部分,係提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詐騙所得;附表二編號13、14、15移送併辦部分,係提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詐騙所得。均為附表一編號2、3、8詐騙完成後之後續動作,與附表一編號2、3、8之詐欺取財罪間為事實上之1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則因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均不同,且施以詐術之手段亦有差異,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施詐之對象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有悔過向善之決心,且犯行十分輕微只有獲利4,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1-1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取財,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復參諸被告提領金額高達40餘萬元,被害人亦多達8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性輝就附表二編號5
、6、13、14、15部分之提款行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年僅22歲思慮未周,不法所得僅4,000元,數額非高,且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綜合上開情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董蔚呈等8人,共詐得419,593元,惟本件並無被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僅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00頁),是認上述金額為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各次犯罪所得即應以其取得之對價平均計算,以定其各次詐欺犯行可相對應取得對價,方為允恰。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共計4,000元,平均計算各(
8)罪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4,000÷8=5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㈢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為共犯歐陽鴻昇所有,供與被告聯絡取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歐陽鴻昇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固為共犯歐陽鴻昇所有且於提領款項時所穿著,惟衡以上開物品為一般日常衣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搭載歐陽鴻昇前往提款懸掛號碼5898-UG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張軍堂所提供,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01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車為共犯張軍堂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新臺幣)│(均另案偵辦)│├──┼────┼───────────┼───────┼────────┤│1│董蔚呈│董蔚呈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2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15時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9,985元、2萬│帳號000000000000│││)│成員之電話,佯稱董蔚呈│9,985元。│號帳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董│於同日轉帳2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蔚呈陷於錯誤。│9,985元、3萬│0000000000000000│││││元、3,268元。│號帳戶。││││├───────┼────────┤││││於同日轉帳2萬│大眾商業銀行帳號│││││9,985元。│000000000000號帳││││││戶。│├──┼────┼───────────┼───────┼────────┤│2│蔡宛珊│蔡宛珊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2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16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9,985元。│0000000000000000│││)│成員之電話,佯稱蔡宛珊││號帳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蔡││││││宛珊陷於錯誤。│││├──┼────┼───────────┼───────┼────────┤│3│林笛│林笛於106年1月8日17│於同日轉帳1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1,899元。│0000000000000000│││)│員之電話,佯稱林笛網路││號帳戶。││││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林笛陷││││││於錯誤。│││├──┼────┼───────────┼───────┼────────┤│4│楊博宇│楊博宇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4,8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15時2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2元、3,984元│帳號000000000000│││)│成員之電話,佯稱楊博宇│。│號帳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楊││││││博宇陷於錯誤。│││├──┼────┼───────────┼───────┼────────┤│5│游秀玲│游秀玲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4,7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15時4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2元。│帳號000000000000│││)│成員之電話,佯稱游秀玲││號帳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游││││││秀玲陷於錯誤。│││├──┼────┼───────────┼───────┼────────┤│6│黃建庭│黃建庭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1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15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6,088元、5,01│帳號000000000000│││)│成員之電話,佯稱黃建庭│5元。│號帳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建庭陷於錯誤。│││││││││├──┼────┼───────────┼───────┼────────┤│7│張英瑜│張英瑜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2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2,988元、2萬│000000000000號帳│││)│之電話,佯稱張英瑜網路│9,988元。│戶。││││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張英瑜│於同日跨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陷於錯誤。│2萬8,000元、│00000000000號帳│││││3萬元、1萬9,│戶。│││││000元、1萬1,││││││000元、2,000││││││元。││├──┼────┼───────────┼───────┼────────┤│8│翁涵羚│翁涵羚於106年1月8日│於同日轉帳2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被害人│1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9,924元。│公司帳號00000000│││)│之電話,佯稱翁涵羚網路││00000000號帳戶。││││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翁涵羚│於同日跨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陷於錯誤。│1萬2,000元。│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跨行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帳號│││││5,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告交予歐陽鴻昇│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106年1月8日)│(新臺幣)││├──┼────────┼───────┼─────┼──────────┤│1│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5時59分。│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帳戶。│16時。│9,000元。│3號)。│├──┼────────┼───────┼─────┼──────────┤│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6時24分。│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帳戶。│16時25分。│1萬元。│336、338號)。│├──┼────────┼───────┼─────┼──────────┤│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7時16分。│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楠梓建楠郵局(高雄市│││號帳戶。│17時17分。│2萬元。○○○區○○路○號)。│││├───────┼─────┤││││17時18分。│1萬4,000元││││││。││├──┼────────┼───────┼─────┼──────────┤│4│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7時33分。│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楠梓郵局(高雄市楠梓│││號帳戶。○○○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8時4分│1萬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0000000000│││岡山郵局(高雄市岡山│││號帳戶。○○○區○○路○○號)││││││(移送併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8時10分│1萬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6│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帳戶。│││331號)││││││(移送併辦)│├──┼────────┼───────┼─────┼──────────┤│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時5分。│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楠梓建楠郵局(高雄市│││號帳戶。│16時6分。│1萬元。○○○區○○路○號)。│├──┼────────┼───────┼─────┼──────────┤│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時15分。│2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帳戶。│16時16分。│2萬元。│24號)。│││├───────┼─────┤││││16時17分。│1萬元。││├──┼────────┼───────┼─────┼──────────┤│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時43分。│1萬元。│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帳號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22│││號帳戶。│││7號之1。)│├──┼────────┼───────┼─────┼──────────┤│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時8分。│9,000元。│臺灣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帳戶。│││201號)。│├──┼────────┼───────┼─────┼──────────┤│1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7時22分。│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高雄市○○區○○路│││戶。│17時24分。│3萬元。│3號)。│├──┼────────┼───────┼─────┼──────────┤│1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7時37分。│2萬元。│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00000000000號帳├───────┼─────┤(高雄市○○區○○路│││戶。│17時39分。│9,000元。│47號)。│├──┼────────┼───────┼─────┼──────────┤│1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8時35分│7000元│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00000000000號帳││○○○區○○路277之1│││戶。│││號(移送併辦)│├──┼────────┼───────┼─────┼──────────┤│1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8時38分│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00000000000號帳│││簡易分行(高雄市岡山│││戶。○○○區○○路○○○號)││││││(移送併辦)│├──┼────────┼───────┼─────┼──────────┤│1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8時52分│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高雄市○○區○○路│││戶。│18時53分│1000元│293號)│││├───────┼─────┤(移送併辦)││││18時54分│1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1│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月。│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4│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月。│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月。│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7│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月。│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SAMSUNG牌│││編號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二││││月。│二三五二四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