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盧耀光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晴 律師被告 盧貴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連同NO.62平面停車位限期一個月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及編號62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繼母,原告前於94年間,於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父 盧聰明 之遺產(案號:9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前案被告為盧聰明之其他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兄弟姐妹 盧恩妙盧耀輝盧耀煌盧耀生 與本件被告等人,前案嗣於96年1月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包括本件原告、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系爭和解筆錄內約定載明:「壹、約定被繼承人盧聰明所遺遺產分配如下:(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26平方公尺,權利10000分之119及其建物門牌:臺中市○○街○○號10樓之1(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分歸原告盧耀光(按即本件原告)所有。
」、(八):「上開(一)之房屋及土地,兩造同意由被告 徐貴惠 (按即本件被告)自由使用至終老為止,使用該房屋之相關費用(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徐貴惠負擔。在徐貴惠使用房地期間,房屋之停車位亦歸被告徐貴惠使用,兩造未經徐貴惠同意不得進入上開房屋,不得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亦不得干涉徐貴惠使用房屋之權限,兩造並同意於徐貴惠使用房地期間,不得處分上開房地。」、(十):「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就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爭執。」等語。原告嗣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由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於被告使用該房屋期間,被告應負擔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以為使用借用物之方法,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03年起,即未繳納相關稅賦,迄今長達4年之久,顯已違反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筆錄「壹」「(八)」約定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等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之情形,該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鍾毓瑛之意見,鍾毓瑛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被告使用,以期能與被告間之關係和諧,是系爭和解筆錄簽訂之目的,是促進兩造情誼,非為使被告安享晚年。詎兩造成立和解後,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偶竟漠不聞問,令原告及原告配偶錯愕痛心,原告於和解成立時無從預料此事。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安享晚年,然因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脊椎骨關節炎、脊椎前滑脫、左側膝之骨性關節炎及左側髖骨軟骨軟化症等疾病,並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曾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手術並置入支架後,需持續門診服藥追蹤等情,是原告之健康狀況,已無法允許原告繼續工作,而於106年初辦理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退休金。
原告退休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僅仰賴微薄之退休金維生,系爭房屋之貸款尚餘約233萬,每月本金高達1萬6000元,原告實不堪負荷房貸壓力,原告出借系爭房屋及車位時,尚難預料會與被告相處不睦,亦未預料會因原告自身工作及健康狀況,無法負荷高額房貸,而因房貸壓力陷入經濟困窘,是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後出售,理由尚屬正當,且合於常理,更免他人繼續不勞而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
1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三、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之代理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表明被告明顯違背和解條件,且已借居18年,終止無償借住關係,於理並無不合等語,而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應認自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起,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核屬有據。
四、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及編號62號平面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自屬有據。就前案繼承登記事件,被告身為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配偶,依法本可分得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為維護與其他繼承人即盧聰明子女間之和諧,於94年12月5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倘可分得系爭房屋及美金5萬元,即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據被告印象記憶中,於96年1年4日作成和解筆錄當時,因被告未出席而委任律師到庭,承審法官林三元還親自撥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確認該和解內容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盧耀光但令被告居住至終老及被告分配取得第(五)、(七)之項所示金錢等節,是否可接受,被告為維護與其他繼承人即盧聰明子女間之和諧,又再退讓接受和解內容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項所記載,系爭房屋及車位由被告自由使用至終老為止,兩造當時真意並非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兼有財產交換利益及遵從被繼承人盧聰明遺願並照料被告晚年之實質意涵。
二、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均依約自行按期繳納管理費、水電、天然氣瓦斯費及房地賦稅。然原告卻自105年起,將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其子女 盧玉惠盧雅 各之名義,上開稅單之投遞地址亦改為臺中市○區○○街○○○○○號,而105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應係原告或其家人投遞至被告信箱中,被告亦如期繳納之。詎至106年5月間,原告僅提供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被告繳納,被告嗣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但該局函覆以被告非納稅義務人,故無法發給繳款書等語。
被告按期繳納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欠繳稅賦等情;反觀原告竟違反前案和解內容,以被告未繳納稅賦為由,起訴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云云,欲令年邁被告流離失所,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三、證人鍾毓瑛雖到庭證述前案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過程,但鍾毓瑛為原告配偶,其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實有偏頗之虞。此外,鍾毓瑛並非前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僅係偶然陪同原告於和解筆錄簽立當時到庭,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盧聰明遺產內容亦不清楚,僅片面稱為維護情誼,方有和解筆錄第(八)項之約定,和解筆錄簽立前後,被告對於證人態度大轉變,以被告態度為和解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狀態,以此為由佐證原告所主張終止履行原和解筆錄之事由。然鍾毓瑛又證稱盧聰明過世前、過世後至簽立該和解筆錄時點前與被告亦無特別私交往來,自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態度突然轉變之情,原告以此主張構成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容有違誤。
四、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繼承人盧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該和解筆錄係對於盧聰明所遺財產之分配,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由使用至終老之約定,乃經盧聰明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訴,復未知會其他簽立該和解筆錄之兄弟姊妹,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按含被繼承人盧聰明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1月4日在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繼承登記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第壹點、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盧聰明所遺遺產分配如下:第(一)項:「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26平方公尺,權利10000分之119及其建物門牌:臺中市○○街○○號10樓之1(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分歸原告盧耀光所有。」、第(八)項:「上開(一)之房屋及土地,兩造同意由被告徐貴惠自由使用至終老為止,使用該房屋之相關費用(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徐貴惠負擔。在徐貴惠使用房地期間,房屋之停車位亦歸被告徐貴惠使用,兩造未經徐貴惠同意不得進入上開房屋,不得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亦不得干涉徐貴惠使用房屋之權限,兩造並同意於徐貴惠使用房地期間,不得處分上開房地。」、第(十)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就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爭執。」
(二)系爭房屋及車位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三)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2月28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盧玉惠及 盧雅各 二人各2分之1應有部分。另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單納稅義務人之地址,於10
5年度由臺中市○○區○○街○○號10棲之1,更改為臺中市○區○○街○○○○○號。
(四)被告自前案成立和解後,均有依約自行按期繳納管理費、電費、水費、天然氣瓦斯費。
(五)除後列爭執事項(二)部分外,被告自前案96年1月4日成立和解後,均有依約自行按期繳納稅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揭訴訟上和解筆錄就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被告自103年起是否未依約自行按期繳納相關稅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揭訴訟上和解筆錄約定繳納稅費,有無理由?若被告有未依上揭訴訟上和解筆錄約定繳納稅費之情形,其在法律關係上之評價為何?
(三)原告依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遷讓房屋及其停車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至終老乙節,係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全體當事人間,就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非為單純之使用借貸財產權關係,而係具有人倫之身分照顧關係,並存在於被繼承人盧聰明之全體繼承人間: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為其所有,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始提供系爭房屋及車位予被告使用云云,經查:
1.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係伊為避免他人查封執行,且為融資設定及居住為目的,而信託登記予父親盧聰明名下,理應於盧聰明過世當然消滅,歸還給原告等語,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稽(見前案卷一第98至99頁)。惟上開主張經前案被告即原告之胞弟盧耀生、盧耀輝否認之,渠二人於前案審理過程均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盧聰明就系爭房屋及車位簽署買賣契約書,且有買賣契約可稽(見前案卷一第243至245頁),認原告主張信託登記並非屬實,系爭房屋及車位為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等語,此有盧耀生、盧耀輝之歷次答辯書狀附卷可憑(見前案卷一第241頁、卷二第378至379頁、卷三第570頁反面至572頁正面);又前案被告即原告之胞妹盧恩妙亦主張系爭房屋應列入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範圍等語,此有前案之繼承財產附表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由上開前案卷證資料顯示,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父盧聰明名下乙節,原告之兄弟姐妹顯有不同認知,則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為原告之個人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已有疑問。再依前案之和解筆錄首行載明「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盧聰明所遺遺產分配如下」等語觀之(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卷第15頁系爭和解筆錄,顯然前案全體當事人間成立和解之前提,仍認系爭房屋及車位為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而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2.次查,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於前案審理過程,針對系爭房屋及車位究應如何分配,曾分別表示意見。前案被告盧耀煌主張:「北興街43號10樓之1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屋)先父曾交代要讓繼母徐貴惠居住,但房屋所有權並非繼母徐貴惠本人所有」等語,有盧耀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前案卷一第301頁)。前案被告盧恩妙亦表示:「伊確實聽到父親交待,如果他逝世,這間房子要讓徐貴惠阿姨永遠居住,產權我們可以持分,可要她永遠居住,直至她passedaway,父親是負責的人。」、「爸告訴我在你們婚前已給了妳(指被告徐貴惠)一筆錢,叫我不要問多少數字,但說光是利息就夠你用的了。只要是爸心甘情願給妳的,沒有人有權過問。之後幾年,爸陸續找機會告訴我,他不會留房子在Grace阿姨(亦指被告徐貴惠),如果他比她早走,一定會盡力安排好Grace阿姨的生活,請我們不用擔心…爸說他有責任養她,卻沒有責任養她的兄弟姐妹,照法律來說,Grace阿姨沒有子女,她過世後,房子就會由她的兄弟姐妹來繼承。所以,爸將北興街8樓房子贈與我大弟,土地贈與我小弟,但交待由Grace阿姨收房租,供她日後生活,10樓給我大哥(耀光),10樓是他們原來住所,要供Grace阿姨永遠居住,這是爸對她的責任及心意,親口交待的事。」等語,有盧恩妙提出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9至160頁),而原告於前案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表示:「北興街43號10樓之1房屋,當時我每月有一半薪水給母親,母親拿我的薪資以我的名義購買房屋,後來我聽從父親的建議,把房屋以贈與的名義贈與給母親,母親過世之後,在父親主導之下,其餘兄弟姐妹辦理拋棄繼承,只有我單獨繼承房屋…父親交代,我不可以不讓繼母居住該屋,但是產權還是歸我等語。」等語,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76頁)。參酌上情,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均知悉被繼承人盧聰明之生前遺志,係俟其去世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提供予被告使用居住至終老,以表彰其妥善照顧被告之心意,由是益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被繼承人盧聰明之遺產,而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且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均同意依其父之遺願而為遺產分割之條件內容,始將其父之遺願意旨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即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至終老。
3.再者,雖原告與其弟妹對被告無扶養義務,但被告終究係其父之續弦配偶,且對盧聰明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有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而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居住至終老,雖非原告與其弟妹對被告盡法定扶養義務之約定,但從綜合前案整個訴訟之攻防折衝而觀,不難發現應係就被告對盧聰明之遺產不依法主張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及繼承權而為之相對讓步,且應係原告與弟妹依父親遺願為恪盡類似於扶養父母之照顧責任而為之約定。再者,同意盡此父親遺願之照顧責任者,並非僅原告一人,而是除被告外之所有參與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即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在內,其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被告,另一方則為原告與其弟妹,其性質自非為單純之財產權關係,而係具有人倫之身分照顧關係,不能純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使用借貸財產權關係視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稅賦,迄今長達4年之久,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
(一)徵諸被告提出之繳納稅賦收據,其中有103至105年度之房屋及地價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由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稅賦云云,並非屬實。次依被告提出之104及105年度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度起,由「盧耀光」異動為「盧玉惠及盧雅各」,投遞地址亦由「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告因此未收受10
6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遂於107年1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惟經該局函覆被告非屬納稅義務人,所請歉難照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7年1月1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756007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妻鍾毓瑛於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於
104年過戶贈與給盧玉惠及盧雅各,他們是原告的小孩,原告想說將來房子也是要給孩子,所以就過戶給他們,因為阿嬤還在住,房子剩下的貸款就由小孩子去負責,也告訴他們房子要給阿嬤居住,但小孩付了一段時間,覺得阿嬤不知道要住到何時…盧玉惠後來就不想繳房貸,要把房子還給原告,因為過戶還要一些費用,沒有辦理移轉過戶,但房貸係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而系爭房地確係於104年12月28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玉惠及盧雅各二人各
2分之1應有部分,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由是可知,原告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實質上贈與其子女盧玉惠及盧雅各,顯然已擅自違約處分系爭房地,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在先,原告進而自行變更稅單送達地址,以致被告未能收受稅賦繳款書,縱使被告拒收原告之寄信告知,但此結果係原告片面違約所造成,若被告因此有漏未繳納稅賦,亦不得歸責被告。
(二)兩造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被告所應盡繳納房地稅賦之給付義務,與原告與其弟妹對被告應盡給予終身居住系爭房地之老年照顧義務間,就法益之權衡而言,其間並不具對等關係,蓋老年照顧之人倫義務實遠大於繳納稅賦之財產給付義務,是兩者間不具對價之衡平關係,非為對待給付,被告所應盡繳納房地稅賦之給付義務,應是本於使用者付費概念,由居住者負擔稅賦,故縱使被告有漏未繳納稅賦,亦僅生法定納稅義務人盧玉惠與盧雅各或原告於先為繳納稅賦後,得向被告求償之法律效果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係違反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之對價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而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顯乏所據。
三、原告終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約定,於法不合:
(一)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違反約定,原告因此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本件並不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要件,已如前述。
(二)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係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尚難預料會與被告相處不睦,亦未預料會因原告自身工作及健康狀況,無法負荷高額房貸,而因房貸壓力陷入經濟困窘,是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後出售云云。惟兩造間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其相處即非和睦,此由前案訴訟資料及本件訴外人鍾毓瑛之證述即明。又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至終老,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即為全體繼承人所言明,並無不可預見情事,而原告隨著被告漸入終老,其本身亦隨之逐漸老衰、退休、甚至短少工作收入,此為當時以一般人之知見即可預見之事,何況原告事後自身先違反約定,已於104年12月間預作處分系爭房地在先,尚無可認其自己現有需用借用物之情事。
(三)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就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被告,另一方則為原告與其弟妹,已如前述,故縱使許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仍須由原告與其弟妹全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僅以其一人行使終止權,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至終老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