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 吳秋美 相對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無金錢往來,只認識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房欣怡,房欣怡無數次居中牽線並代抗告人簽賭,誘使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但因無力償還,又簽下3,500,000元之二胎貸款,房欣怡告知僅清償840,000元,且不歸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另又交付2張面額均為400,000元之本票與房欣怡,抗告人現僅欠200,000元,並非2,200,000元之債務,且賭債無須償還,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之間並無金錢往來,與房欣怡之間僅餘200,000元之賭債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