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裕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倪裕倫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仍不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是被告犯後態度何能謂佳?㈡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右手、右小腿、右足多處挫傷等多處傷害,此豈如原判決所稱之「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更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犯肇事逃逸案件,可見被告根本視人命如草芥,其道德觀念已蕩然無存,焉能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云云,而為本件輕判之理由;㈣被告稱因已上班遲到,故乃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云云。然本件被告肇事時間乃為中午12時59分,與被告所稱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已距近3小時,遲到3小時尚且不在意,可知其犯罪動機與上班遲到與否全然無關,原審以此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當。原判決判處被告最低刑度,甚且引用刑法第59條而為酌減,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 莊筑 棻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2時59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經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科刑部分,亦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危險之情狀,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運工,經濟小康,案發時做洗車廠員工,公司是10點上班,其當時已經遲到,因趕著上班又沒戴安全帽,就趕著離開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各情,符合比例原則,已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復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肇事逃逸罪,本件在偵查中已給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被告仍不履行緩起訴的條件,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但考量被告在本案為初犯,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認為不能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之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作為本案之量刑依據,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旨。是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以前揭情節,認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裕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裕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倪裕倫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至大同一路與中山一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莊筑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同一路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倪裕倫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筑棻人車倒地,莊筑棻並受有臉、右肘、右小腿、右足多處挫傷之傷害(倪裕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倪裕倫於肇事後,明知莊筑棻人車倒地,可預見莊筑棻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莊筑棻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倪裕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筑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11月5日診字第1041105105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莊筑棻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2時59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告,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莊筑棻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危險之情狀,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運工,經濟小康,案發時做洗車廠員工,公司是10點上班,其當時已經遲到,因趕著上班又沒戴安全帽,就趕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肇事逃逸罪,本件在偵查中已給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被告仍不履行緩起訴的條件,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但考量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在本案為初犯,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認為不能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之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作為本案之量刑依據,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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