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
106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宗
陳英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蔡昆宏 律師(業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詩宗為設立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經其不知情之母親陳英嬌同意後,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陳英嬌之名義設立登記京漢公司,並以陳英嬌為董事及代表人,其則擔任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其另與其另行設立登記之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升公司)擔任京漢公司股東,而其與陳英嬌、漢升公司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其並於京漢公司籌備階段:
㈠於99年12月7日,自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292號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漢升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升公司帳戶)內,隨後漢升公司再於100年1月3日自上開帳戶內,將50萬元轉帳至京漢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東出資。
㈡其另於100年1月3日,自其上開292號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其與陳英嬌之股東出資。
二、詎劉詩宗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猶基於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機會,先於100年2月14日,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7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770號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其上開出資來源之292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於京漢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
三、案經 謝逸騰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劉詩宗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除告發人謝逸騰於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時亦未爭執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921卷㈠第56頁反面、本院1921卷㈡第429頁反面至第431頁),本院審酌除告發人謝逸騰於偵訊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經被告劉詩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詩宗固坦承其確有自其292號帳戶內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並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轉帳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另於100年
2月4日有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其770號帳戶內,之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內等情(本院1921卷㈡第39
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辯稱:陳英嬌知道要設立京漢公司,但設立過程她不清楚,伊係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陳英嬌係名義登記人,伊係為便於存款提領,公司財務操作比較方便,才將該筆10
0萬元匯入伊292號帳戶內,該292號帳戶內有伊私人資金,也有漢升公司資金,伊比較難以區分伊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之資金,京漢公司有支出均係由伊之292號帳戶匯至770號帳戶,由770號帳戶支付,(後改稱)京漢公司帳戶不夠時,就會由伊之帳戶支出,京漢公司並非賺錢之公司,是虧損的,伊不是要收回公司股本才轉帳,伊係要便利公司之管理方便,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921卷㈠第55至56頁、本院1921卷㈡第393至396頁、第432至433頁)。
二、惟查: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詩宗確係擔任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483號卷第10頁、本院1921卷㈠第55頁、本院1921卷㈡第395頁、第432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英嬌亦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係名義登記人, 伊有 同意劉詩宗管理、經營京漢公司等語(本院1921卷㈡第433頁反面),足認被告劉詩宗係屬京漢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京漢公司之負責人。
㈡又被告劉詩宗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述自其292號帳戶內分
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並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轉帳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股份出資,另於100年2月4日有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00萬元股款匯入其770號帳戶內,之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1921卷㈡第39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755號函文所檢送之被告770號帳戶、292號帳戶、漢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201號函文及檢附之京漢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1921卷㈡第272頁、第297至298頁、第306、309頁、偵8739號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詩宗確有分別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3日,分別自其292號帳戶內支出其與共同被告陳英嬌以及漢升公司所應出資予京漢公司之股款共計100萬元,其後京漢公司於100年1月6日設立登記後,被告劉詩宗再於10
0年2月14日將上開出資之100萬元股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該292號帳戶內,發還該等100萬元股款予己身。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此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此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從而公司負責人除確有實際資金運用需求外,即不得任意將股款自公司帳戶提領殆盡。
⒉則被告劉詩宗雖辯稱其係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利,方將京漢公司帳戶之100萬元股款匯至其292號帳戶內云云。
然被告劉詩宗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292號帳戶內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以及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均係以語音轉帳方式等語(見本院1921卷㈡第393頁),且被告劉詩宗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入其770號帳戶內,之後再該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交易方式亦均為「語音自轉」(見本院1921卷㈡第306、309頁),足認被告劉詩宗多係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處理京漢公司財務,並非實際至銀行辦理,焉有將資金集中於同一帳戶管理之必要性;且縱有部分業務須至銀行辦理,惟銀行之各該分行業已連線,各該分行亦得一併處理其他分行帳戶之業務,實無必要集中資金於同一帳戶;況被告劉詩宗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292號帳戶內有伊私人資金,也有漢升公司資金,伊比較難以區分伊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之資金等語(本院1921卷㈡第393頁反面至第394頁),顯然被告劉詩宗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戶內,反而與其他資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辨京漢公司之資金與其他資金,豈有可能達到被告劉詩宗欲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利之目的。從而被告劉詩宗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難以採納。
⒊被告劉詩宗雖另辯稱京漢公司支出,均係由其292號帳戶匯
至770號帳戶,由770號帳戶支付云云。然觀諸京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詩宗於100年2月14日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出後,於同年3月2日、3月9日分別有4萬7,
250元、5萬6,700元、3萬7,800元匯入,其後於同年4月25日、5月4日則有支出7萬3,000元、1萬元、2萬3,500元(見偵8739號卷第38頁);而被告劉詩宗另由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其770號帳戶有於100年3月16日、5月16日、5月17日、7月15日、8月23日、10月25日等日支付京漢公司相關費用(本院1921卷㈡第331頁反面至第334頁、第
339至341頁);然被告劉詩宗之292號帳戶,遲至100年10月28日方有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帳10萬元至其770號帳戶(本院1921卷㈡第306頁)。顯然被告劉詩宗將京漢公司
100萬元股款轉出後,係另行運用京漢公司帳戶內所收取之款項支出其他費用,或另以其77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相關費用,惟該等用以支付之款項,均與京漢公司經匯出之100萬元股款無涉,實難認被告劉詩宗將該筆100萬元股款匯回己身之292號帳戶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京漢公司資金之便利。
⒋又證人即告發人謝逸騰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於約97年
間認識劉詩宗,之後因為伊有IIC韓國之代理權,授權人要先來我國看營業登記,劉詩宗就一直說服伊太太成立京漢公司,之前伊沒有查帳,伊都相信他,之後他將帳交給伊管理,伊就發現他將京漢公司之開辦費用,也就是他當時買桌、椅、電腦等費用,共計15萬9,454元轉到他自己之帳戶內,他說這筆錢是他代墊的,京漢公司因為當時陸續有客戶匯款,所以有錢支應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1921卷㈠第113、11
5、127頁),且觀諸京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於101年1月4日轉帳15萬9,454元至被告劉詩宗之292號帳戶內(見偵8739號卷第38頁反面);然依被告劉詩宗由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匯總表」(本院1921卷㈡第407頁),倘該等營運支出與收入之記載為真,京漢公司於100年至101年度,營業所得為負46萬7,50
4元(即支出大於營收,呈資本額減少狀態),此時京漢公司之資本應仍剩餘53萬2,496元,何以被告劉詩宗要於101年1月4日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另轉帳15萬9,454元至其292號帳戶內,顯見被告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戶後,並未全然以該筆資金支應京漢公司支出,反而有再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匯出款項至己身之292號帳戶之情。⒌再依被告劉詩宗由其辯護人具狀提出之770號帳戶支付京漢
公司業務支出整理表(見本院1921卷㈡第337頁),被告劉詩宗係主張其有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自
770號帳戶支出17萬4,143元,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業務費用,然依該等費用之明細,大部分之款項集中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12月13日支付,其後僅有於103年6月13日、7月16日、7月22日支付4筆費用,於105年3月8日、3月10日支付2筆費用,倘被告劉詩宗係為運用292號帳戶及77
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費用,何以於101至102年間、104年間均無相關費用支出,且支出總額僅達17萬4,143元,顯然客觀之770號帳戶支出情況,並無法支持被告劉詩宗之辯解;況被告劉詩宗之292號帳戶,於101年1月16日起,均有多次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770號帳戶之情形(見本院1921卷㈡第306頁),顯見被告劉詩宗之292號帳戶之支出情形,與770號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支出之金流,全然無法對照,益彰被告劉詩宗係將該筆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發還予己身,作為自己之資金運用。
⒍被告劉詩宗雖又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於偵查庭時,伊沒有說伊知道公司法這個法律云云(見本院1921卷㈡第433頁)。
然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劉詩宗既同時經營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並非初次設立公司之人,理當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係嚴格要求股東需繳足股款,且須檢附公司帳戶供審核,顯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維持之要求,況公司經營本即須有資本支持,被告劉詩宗將京漢公司資本全數匯出,主觀上應得知悉此舉顯然違反公司設立之相關規定,行為已具有惡性,被告劉詩宗諉稱其不知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顯係脫罪之詞,無足採信。
⒎被告劉詩宗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劉詩宗除管理京漢公
司帳款外,亦為漢升公司代表人,是其有同時管理京漢公司及漢升公司之情形,倘該2公司有支出需要,其會以770號帳戶支出,此係其管理經營2間公司之便利所生之商業經營模式,而其292號帳戶係其存放較為大筆款項之帳戶,倘77
0號帳戶有款項不足或有需求之情形,則由其自292號帳戶匯小筆款項至770號帳戶,是292號帳戶如同存放資金之大水庫,且京漢公司業務支出,若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支出之情形,當已超過資本100萬元,其絕無收回股款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1921卷㈡第331、335頁、第406至407頁)。
惟依上開所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寓有之「資本維持原則」,係基於保護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目的,要求公司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避免出資之股東或管理之公司負責人任意將公司資本淘空,則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戶,不僅與其其他資金及漢升公司資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分,且於資金運用上,亦有另以京漢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支應,或以斯時尚不存在京漢公司資金之770號帳戶支應,顯然被告劉詩宗係將該筆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發還予己身後,作為自身財產,而與京漢公司後續收取之費用,及770號帳戶交錯、紊亂運用;況被告劉詩宗迄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京漢公司資本額所餘款項時,僅供稱已全部用完,無法直接回答歷年營收及支出,須再行整理等語(見本院1921卷㈡第395頁),然觀諸其由辯護人提出之「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匯總表」及歷年報稅資料(本院1921卷㈡第407至414頁),僅能空泛提出年度總支出、收入,但對於支出款項之來源未能完整說明,辯護人亦表示所提出之京漢公司業務支出,僅有被告劉詩宗以匯款或單據留存紀錄之支出,尚未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或未留存單據之支出等語(見本院1921卷㈡第335頁),益發證明被告劉詩宗任意將京漢公司10
0萬元股款匯入己身292號帳戶,卻無法提出全部用以支應京漢公司支出之證明,被告劉詩宗所為顯然已侵蝕京漢公司資本之維持,此實非遁逃於「大水庫理論」或「支出大於收入理論」即得合理解釋。
㈣綜上,被告身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即屬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由己身之292號帳戶為自己及共同被告陳英嬌以及其所經營之漢升公司支付京漢公司股款共計100萬元後,即將該筆100萬元股款發還至己身之292號帳戶,而其後京漢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先以京漢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支應,或以斯時尚不存在京漢公司股款之770號帳戶支付,且其後292號帳戶雖有匯款至77
0號帳戶,然770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款項之總金額,亦未達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顯然被告劉詩宗主觀上具有發還該筆股款予己身,將該筆股款作為己身資金運用,再以京漢公司其後收取之款項,或其己身存放在770號帳戶內其他資金支應京漢公司支出之意思,其自具有發還該筆股款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第1項)規定,可分
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詩宗既有實際以自身財產繳納股款,而係於繳納後將該筆100萬元股款匯回自身帳戶,故應屬「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是核被告劉詩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項後段之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見本院1921卷㈠第63頁),然被告劉詩宗既身為京漢公司經理人,又實際將該筆100萬元股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己身之292號帳戶,其行為態樣已與「任由股東收回」中之「任由」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同項後段相繩,而應論以同項中段為當;且本院於審判時業已告知被告劉詩宗亦有可能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充分保障被告劉詩宗之防禦權(見本院1921卷㈡第428頁反面),本院自得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詩宗與共同被告陳英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陳英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即難認有與被告劉詩宗成立共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經理人,縱使京漢公司實際上為其100%全部出資,然因公司法已將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化,被告劉詩宗即不得將京漢公司視為己物而任意將已收取之股款發還予自己,避免侵蝕京漢公司之資本,然被告劉詩宗竟不思依公司法之規定經營京漢公司,反而於京漢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100萬元之股款發還予己身,供作自己之資金使用,侵害京漢公司之資本維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經營公司、教育程度碩士畢業(見本院1921卷㈠第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2號京漢公司之董事,其子即共同被告劉詩宗則為京漢公司之經理人,2人均為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英嬌、共同被告劉詩宗均明知渠2人及漢升公司(負責人為共同被告劉詩宗)均為京漢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且被告陳英嬌所需繳納之股款40萬元、共同被告劉詩宗所需繳納之股款10萬元及漢升公司所需繳納之股款50萬元,均已由共同被告劉詩宗以自己名義於100年1月3日轉帳50萬元及以漢升公司名義於同日轉帳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供作繳納股款之用,且為京漢公司設立之100萬元資本額。而被告陳英嬌、共同被告劉詩宗亦均明知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委由 蔡雅梅 會計師於100年1月6日持京漢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京漢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京漢公司應收股款100萬元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京漢公司設立登記獲准後,旋於同年2月14日,由共同被告劉詩宗出面逕自京漢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共同被告劉詩宗之77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帳匯入共同被告劉詩宗之292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任由京漢公司股東即共同被告劉詩宗、漢升公司及其自己收回前已繳納之股款總計100萬元。因認被告陳英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並應與共同被告劉詩宗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嬌涉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犯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劉詩宗於偵訊之證述、京漢公司設立登記卷宗、京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劉詩宗申辦之770號帳戶、292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英嬌固坦承其有同意以其名義設立登記京漢公司,並有同意劉詩宗管理、經營京漢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劉詩宗辦理,伊沒有在管京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都是劉詩宗自己處理,伊僅有當負責人,京漢公司之事情伊也沒有在管,伊沒有跟他說公司資金如何處理,伊也不是很瞭解,他要將100萬元資本轉出來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1921卷㈡第432至43
3頁)。經查:㈠共同被告劉詩宗於偵訊供稱:陳英嬌係授權伊經營管理京漢
公司事務,伊係京漢公司經理人,當然是由伊個人來決定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英嬌不知道伊將股款100萬元存到伊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偵23483號卷第10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英嬌不知道伊將京漢公司股款100萬元轉到伊自己帳戶內,這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1921卷㈠第56頁),從而依共同被告劉詩宗供述之內容,尚難認被告陳英嬌知悉或同意共同被告劉詩宗將京漢公司之100萬元股款發還予己身乙情。
㈡又共同被告劉詩宗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入其770
號帳戶內,之後再將該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交易方式亦均為「語音自轉」(見本院1921卷㈡第
306、309頁),從而亦乏客觀證據認定被告陳英嬌知悉或同意共同被告劉詩宗將該筆100萬元股款發還京漢公司股東一事。
㈢且被告陳英嬌係民國00年出生,又自承其年輕時係家庭管理
,而共同被告劉詩宗有以其名義作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921卷㈡第431頁反面),衡諸我國不乏有子女以父母親之名義設立登記公司,然父母僅係出借名義,惟就公司設立登記、經營等事宜全然不知之情況。則被告陳英嬌並無經營公司之相關背景,且係將名義出借予其子,亦無客觀證據認定被告陳英嬌有實際介入京漢公司之設立登記或經營事宜,由此亦難認被告陳英嬌主觀上知悉或同意共同被告劉詩宗將京漢公司之100萬元股款發還予股東一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英嬌主觀上知悉或同意共同被告劉詩宗將京漢公司之100萬元股款發還股東,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嬌具有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英嬌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英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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