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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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乙○○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真實證據,而所謂真實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表明)者而言,換言之,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其目的,故有時難免誇大或渲染,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證人資格之地位)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說明。
三、本案公訴所指被告等四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僅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辛○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被告己○○辯稱略以:我是受害者,無妨害自由,是朱偷人家東西, 朱純粹 是報復,我女友告朱竊盜判刑現執行中(本院按: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拘捕到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是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起訴不實在等語。被告庚○○辯稱略以:甲○○挾怨報復,起訴不實在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甲○○欠我錢,與朱是鄰居,我朋友欠我錢,我拜託朱去收,後我妻對我說無收到,但債務人說已還,所以我找甲○○,起訴不實在等語。被告戊○○辯稱:起訴不實在,因我身分證、提款卡被朱扣是 朱約伊 去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訴所指,被告等涉犯之證據,僅以告訴人、證人間(按:告訴人、證人間,互為夫妻、母子關係)之指述、證述等為唯一之根據,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證人等情,分述如左:
⑴、被告己○○供稱:「(新萬年賓館如何去?)與『 大牛 』(按:指被告
乙○○,下同)一起去找戊○○,李帶我去的,說要找姓游的,說游與甲○○有約,我與甲○○係熟識朋友,坐計程車認識的,丁○○、辛○均不認識,到現場時有我、大牛、姓游的、甲○○四人,姓游的說要向朱拿駕照或身分證,順便要向甲○○買毒品,游說不知道是身分證或行照押在那裡,乙○○與甲○○有談判債務,實情如何我不清楚,甲○○把計程車押給庚○○,後來又將車開回去,『阿弟』(按:指被告廖鵬程,下同)找不到甲○○,故找到我,甲○○與大牛在談時,櫃檯說車擋在路口,甲○○叫我去移開,移開後就上樓,我打電話給庚○○,由庚○○與甲○○在行動電話中談,朱與廖談到車的事,廖就說到賓館來找甲○○,我們等半小時沒來,就到廖景平路二四三號十二樓的地方找廖,當時廖是租該址,我對朱說一起去找的,我們四人就過去,但廖不在,剛要下去時,廖與『胖哥』及二名小鬼,剛好搭電梯上來,胖哥問甲○○說上次約好為何未來,故打甲○○,我攔胖哥,胖哥連我一起打,甲○○是我介紹到胖哥處買毒品,朱欠胖哥的錢,大牛在旁發呆,游我沒有注意到,是在房間打,用拳頭、椅子打。之後,朱打電話給他妻子或母親說欠胖哥一萬五千元,家人說只有九千元,胖哥說其餘六千元明天還,胖哥不知道朱的住處,甲○○說游知道,故胖哥命令游載他去拿,聽說有拿到九千元,由賓館至景平路是坐甲○○的車去,廖、朱講車的事情,也是在十二樓房間,廖打朱,李在旁發呆,我把廖拉開,後來又到昆明街三十四號八樓去(之前廖住的地方),我、廖、朱、大牛四人坐車過去,走時胖哥、游尚未回來,到了昆明街時,本想叫 朱載 我回去,我開計程車回我家,等朱,若朱要回去時,打電話給我,我再回昆明街載,只看到甲○○、庚○○‧‧‧回昆明街時,阿弟叫我等一下,阿弟說要去朱家找 朱母 拿錢,我們三人由阿弟開該車開到市場,見到朱母與朱妻,把錢交給阿弟,五萬元(阿弟說朱借的)現金,阿弟就拿二萬元給我替他買毒品,甲○○、朱母、朱妻則離開(由甲○○開車回去),阿弟坐計程車走了,我也坐計程車走;當天下午甲○○到我家,要還胖哥的六千元,我先墊六千元給胖哥,與朱一起回中和,由朱開其計程車回去,阿弟也去我家,阿弟與甲○○有碰到面,到了朱家另有 王佑群 在,我拿了六千元,甲○○原車載我、王佑群回我松山家後,朱、王則一起走,去何處不知。這段期間,胖哥、二個小鬼打朱,我被胖哥打的時候,在景平路十二樓處,大牛由酒櫃拿出什麼東西出來,好像要自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被告連續陳述筆錄)。
⑵、被告乙○○供稱:「己○○綽號叫『 大德 』,游叫『 阿煌 』,甲○○綽
號叫『豬皮』;(如何去新萬年賓館?)甲○○有欠我錢,我妻對我說朱說沒去說,但我遇到朱時,朱說無空去收,我又遇到欠我錢的朋友,他說在我戒治沒多久,朱已經來收過,游對我說朱扣游的提款卡、身分證,游說我與朱熟悉,叫我約朱出來,後來由游約朱到新萬年賓館,一開始我、游、楊先到,後來朱也到,我開車載游、楊先到,朱開他自己之計程車,一開始爭論錢的事情,朱不承認,賓館時間到,就到中和景平路,在賓館時,楊或朱打電話給廖(楊知道朱也欠廖錢),叫廖過來,廖為到賓館來,由賓館到景平路我開我的車,朱、楊、游一部車,我跟在後面走,到時我與朱爭論錢的問題,後來約十分鐘後廖來了,見了面先打朱,才說為何將車押給我又將車開走,只廖打一下,廖只一人先到, 陳來旺 如何來我不知道,陳帶了四、五個小鬼拿鐵棍來,根本不讓我們離開,我不認識陳,聽他們叫他『胖哥』,也是先打朱說欠錢如何如何,叫小鬼打朱,楊好像也被罵或打,打完後朱說要還錢,胖哥說現在要。後來朱叫游帶胖哥去朱家拿錢,朱打電話回去,他們如何去我不知,胖哥本身沒走,叫小鬼跟過去,其他人留在十二樓,待了二、三個小時,後來回來,游有回來,只是到樓下打電話上來,何人說要到昆明街我忘了,好像是廖選的,楊、廖、朱先過去昆明街,開朱的車去,我先與游去吃宵夜後,我就開車載游去華中橋附近停車,二人再坐計程車過去,我到時見到楊、廖、朱。胖哥與朱在景平路十二樓約好隔天由朱交給楊再交給胖哥,胖哥就走了。在昆明街時廖叫朱與朱家人聯絡說欠我們的錢,是否可在今天可還,楊開朱的車載女兒去上學回來後,楊、廖、朱出去,叫我與游在昆明街等,約一個多小時,也是三人回到昆明街,我與朱協調好如何還,游的身分證如何還,談完後,我與游坐車去華中橋原來停車地方牽我車,我就回家。後來朱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被告連續陳述筆錄)。
⑶、被告庚○○供稱:「甲○○是己○○介紹認識,之前不認識李、游,人
叫我『阿弟』,楊是『大德』,朱是『豬皮』;(如何到新萬年賓館?)朱打電話到青年路家給我,我到時他們已經走了,我到了景平路二四三號十二樓,我自己去,不知是何人的地方,我在昆明街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查獲,朱知道我被抓,我回去後發現門鎖已經被撬開,東西被搬走,朱的朋友 阿群 ,對我說看我被抓就把東西搬到景平路十二樓,阿群帶我去景平路,故我知道景平路之住址,我去時看到朱、李、楊,景平路的門鎖也是被拆了,我由門鎖的洞叫,一見面我對朱說,為何叫我等又跑了,我摑朱一巴掌,朱曾欠我五萬元,我是有要朱立計程車出租契約,他當天將車的一支鑰匙交給我,第三天朱就將車偷回去,我找他不接電話,因他是車主找他去報失,在景平路看到該車在樓下,我找他找得很辛苦,始知車是他偷回去的,上樓見到他就一巴掌;朱本件報案時間差太久,一巴掌後,楊有拉開,何人佔的法拍屋我不知道,我、朱、楊開朱的計程車到青年路家,坐一下就原車到昆明街,我說的;在景平路、我家、昆明街,朱都有打電話回朱家,但在青年路時朱打電話太大聲,故楊說到昆明街去,昆明街的地方是楊讓給我女友住的,我也住過,之後李自己來,大家一起吸安,楊妻打電話給楊,楊送小孩去上學,楊向朱借車回家再回來,李已經走了,朱說朱母已經找好錢,我開朱車,三人一起去拿錢(華中橋果菜市場),看到朱母、朱妻;下車時我說伯母不好意思,朱欠我錢,朱說要到那裡,我們跟著去,朱母交給朱,我不認識朱母、朱妻、我在駕駛座,楊在我後面,朱在楊旁,沒有下車,錢交給朱,朱再交給我,我下車才見到朱母的,朱母說朱惹的很多禍,以後不會替他還了。楊、我一起下車的,朱載朱母、朱妻回去,我坐計程車回家,楊與我回家,到我家,我下車,楊搭該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被告連續陳述筆錄)。又供稱:「(最近一次被查獲?) 萬華 分局查獲槍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臺北地檢,併板院今年農曆年前判二年強制工作三年,上訴高院中。在此之前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八、九月查獲,丙○五萬交保。是我媽拿錢給我姊,姊來保我。新莊分局查獲這次之前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也被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查獲,後告訴人甲○○知我被查獲他就來昆明街搬我東西至中和景平路二四三號十二樓(此址我不知是何人住的)。我認識朱是因楊的關係,楊帶朱去昆明街,昆明街址是楊借我一個小房間放東西的。該址是楊的朋友的,該人我不認識,我女友向楊借來住的(她住快一個月),搬東西時我女友與我被查獲(她勒戒、我交保),我交保後回昆明街發現金飾、音響不見了,只剩洗衣機電視、冰箱,我在該處等,遇到王佑群、朱來,王說那天是他(王)與朱一起去搬到景平路的,我到景平路問他們說楊要替我保管這些東西但被朱拿走了。我被查獲後我女友有告朱竊盜,之後在朱家中查獲由我昆明街偷去的東西。八十八年十一月我女友出勒戒所後始對朱提出告訴竊盜。(對合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朱向我借錢的,與我保釋金五萬元無關。朱不只欠我五萬元,還有他(八十八年八、九月)的交保金(二萬元,他錢不夠打電話給楊,楊問我,不足部分一萬一千或九千我借他)。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朱租車,租了二、三天,朱又將車偷回去,我找車,我找不到朱,故也請楊替我找,楊有找到朱,車子也在朱處(車朱在使用)。合約書在萬華青年路我家寫的,他來我家借錢,我說沒什麼可擔保,故我要求他寫的,全部他寫的,其上庚○○也不是我寫的。(對朱治平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就是阿弟,他說的不實在。我無強押他,若我強押他的話也不會將車停到他的地方去。此案是因我們告他竊盜,他懷恨在心,我知車是他開回去後一見面我就給他一巴掌。(朱何時、地交車給你?)朱在寫合約書當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我家將車交給我。(已付五萬元租金?)五萬元係寫合約書當天他打電話到我青年路家中給我說他欠人藥錢。
五萬元當作租金,我交身上的現金給他。(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我剛好學開車才對他說車借我,我向他租車時我尚未取得駕照。本件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他若認為我們如此惡劣為何不當天就報案。只是他被告竊盜後始提出。(對證人丁○○、辛○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只認識己○○。朱並無滿身是血。請卓參她們於偵查中的筆錄,有提到朱回去之後馬上去醫院看病,若有,請朱提出就診紀錄。我很氣只一見面有給他一巴掌,我也無看到其他人打他。我有對朱母說朱欠我錢,朱母將錢拿給朱,朱再拿給我,朱尚有下車替朱母搬菜,搬上車後朱開車載她們回去,朱母也對我說若以後朱借錢欠錢她不還了,作朋友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⑷、被告戊○○供述以:「我只認識乙○○綽號『大牛』,朱是李介紹給我
認識的,我之前有吸安,是向朱買的;(如何到新萬年賓館?)與朱約好,因我身分證、提款卡被朱扣(因向他買安,錢不夠),是朱約的,同時拿回我的提款卡、身分證及順便要向他拿安,我叫朱載去,見到朱及另一個人我不認識,共四人在,我只想拿回我的身分證(見面朱就還我提款卡),後來沒拿到,一下子就離開,去中和一棟大樓,我只是等身分證,朱有被打,我不知何人打,我沒打,李亦無打,胖哥及年輕人有打,為何打我不知,我和李叫計程車去臺北市(何處我不知),見到朱,我只認識朱,其他人我不認識,一下子我就回去了,我去臺北市只去一個地方,我就走了,我與李一起回去,叫 李載 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被告連續陳述筆錄)。
⑸、告訴人甲○○指稱:「(丁○○、辛○?)前者我母,後者我妻。(綽
號?)豬皮。(己○○、庚○○、乙○○、戊○○?)楊是吸毒認識的朋友,他叫大德,認識一年多;廖認識沒多久,他叫阿弟;李自幼即認識,他是大牛;游認識。(為何案發後甚久後才告?)楊太可惡,本不想追究,但他咬我說賣他安。蘆洲分局到我復興路屋子搜到用過的吸管。(竊盜案與他們有關?)楊叫我去昆明街(楊租給阿弟的女友 美麗 住
,阿弟也有住)搬家搬到中和景平路二四三號十二樓(也是阿弟一人住),都是法拍屋。只是強佔,我問KITY貓可否給我,他說好我才拿走的。(詳述妨害自由經過?)本與 沙德威 約好去跳蚤市場的,去找沙就同時被抓。我被新莊分局在中和大智街被抓,警叫我交一人出來。阿弟說是我點他的,阿弟被抓時有查到槍、毒品,故說我害的。我無欠阿弟錢。游騙我去賓館(他說有女人在裡面),他叫我在中和廟口等,他說趕不過來,又打我的電話(我、他的電話我都忘了)約在中山路,他在賓館斜對面下車,去時我始知上當,連他共四人在。我、李、大德、游。後來楊說我點他的事,要吐錢出來,楊叫我交鑰匙給楊,楊開車,他們把我帶去中和市○○路○○○號十二樓,連我三人(騙我過去的人、我、楊)去,李開自己計程車跟在後面。在賓館無發生什麼事,景平路時,我上去時連我四人(我、李、大德、游)無看到人。阿弟與他朋友一個一起來一人拿一枝鐵棒打我頭、身體(在景平路的一個診所有驗傷)。他們說要我吐出來,我就以我的行動電話(○九二七)打回去給我媽說我欠人錢要她籌錢,我叫騙我的那個人(以前就認識)到我家拿,但媽提不到錢。待了二、三個小時後先到阿弟青年公園家,阿弟、我、楊(共乘坐一部我的車)阿弟朋友(騎車)(吸毒)後,待了一個小時無安了就押我再到昆明家,連我三人(楊、我、阿弟)阿弟開車,阿弟朋友沒有跟來。我到時楊叫我打電話,我問錢準備好否,媽說尚未,她要去果菜市場找我未來的大嫂( 明惠 ),我在睡覺時他們再吸毒(阿弟、李、騙我的人),楊就開我車出去,他一人回來就問我前準備如何,我說打電話回去問,楊說不用,直接當,又開我車出去(阿弟、我、楊),開到柳州街、和平西路,當鋪未開,無當成,我在車上打電話給媽我媽在果菜市場00000000。媽說已借到五萬元,阿弟懷疑媽有報警。我與他們四人之前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單獨對告訴人訊問之筆錄);又稱:「(與被告四人有糾紛?)因我被新莊分局抓,我密告阿弟,阿弟再咬大德,阿弟交保五萬元,故
他向我勒索五萬。(對被告庚○○所提合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非我,我沒簽,不是我簽的。我沒欠他錢,也無將計程車U三─九九七號車出租給他。〈諭告訴人當庭書寫字體一紙〉;(為何有此合約書?)不知,我沒簽。我現在講實話,是阿弟交保出來沒幾天(去年八月,他也交保),他騙我去他家,在他家他叫我簽的,先簽好車被他押走再交車,過五、六天我以另一支鑰匙去青年路(之前我逛過好幾次)開回來,我騙我家人車不見了,但無說是被何人開走,也無向家人說被阿弟開走,被告中只大牛與我家人有來往(從小到大的鄰居)。(何以先前稱不是你簽的?)他押我簽的,(有何補充?)都講了,無」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單獨訊問告訴人筆錄);復稱:「(在果菜市場錢如何交付?)我媽錢拿給我妻,我妻再拿給阿弟。被告等人在現場不到一分鐘,對我媽說我對不起他。當天我著短袖、長褲,我頭有被他們打腫起來但無流血,身體也有被打也沒有流血,回家後就睡覺。沒再去找任何人,以後也無再去找過,但大德有從戒治所出來有來找我。我的交保金都是家裡出的,三萬竊盜北檢、一萬毒品丙○。我不曾打電話給任何人說錢不夠。(對九十年二月七日證人丁○○、辛○本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滿身是血。(有何補充?)我媽說要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隔離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以:「(有何補充?)他們所稱都是事實,本案係因KITY貓而起。(對U三-九九七號車車籍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我買來靠行的。(對合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我簽給阿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丁○○(即告訴人之母)證述以:「我是告訴人之母。本次傳票送
達證書上是拿他的印章蓋的。字是郵差寫的。(本案知多少?)我兒朱治平貸款買來的車開計程車。我姐過世時,被告己○○將東西載走,打掃時我認識楊。我兒何時認識我不知。被告庚○○是否是阿弟(大德說阿弟)。被告乙○○從小就認識,住我家附近鄰居。被告戊○○講名字不知,要看人始知。之前我不知他們之間的事,到後來綁架我兒說我兒出賣他,我拿錢給他時阿弟開車,大德坐後面,我兒坐在開車的旁邊,他說甲○○出賣害他們被警察查獲,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那天我去領錢,故當天我記得很清楚。尚未拿到錢時我無與他們通過電話,是我兒對我說他被打得很慘故要五萬元。從十二點多打到六點多,他打到家裡(00000000)來。兒在電話中叫媳婦(房間另有分機)接,兒說快拿五萬元來,無說原因,不是我接,是媳婦接的。媳婦接完叫我準備五萬元。電話中兒說錢拿到果菜市場。我記得兒無將計程車租給他人。果菜市場我將錢交給開車(開我兒的車)的人(阿弟),我兒在車上血淋淋,拿到錢後,大德、廖就坐計程車走了,大德一句話也沒說。(何以記得如此詳細?)因兒被打,我很氣憤。(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的事如此嚴重,為何遲報案?)是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八十九年二月警察來搜查有無安非他命,警察自己來,我懷疑是大德他們叫警察來的,故我在當時才報案(在我姐之前家樓上,我才對警察說)。警察有查到塑膠袋、吸管,無查到安非他命。我兒有偷竊,被判刑。那些東西是暫時放在我家,我有叫兒拿回去,兒說他與大德搞不好又不知搬回去哪裡,之前大德有叫人打我兒(搬東西之前還好好的),之後該女人(美麗,○○鵬的女友)、大德、七、八人去我家搬回去。在我家他們說兒偷東西的事(當時大德扮黑臉、胖哥扮白臉)。(有何補充?)我想此事我不想告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隔離訊問筆錄)。又證稱:「(辛○?)九十年三月八日回大陸。(九十年二月七日證人丁○○、趙燕本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說的實話。(對甲○○剛才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看到他滿頭都是血,身體我是沒看到,但衣服有滴到血。(既滿頭是血有無就醫?)我有拿藥給他敷,他在睡覺,過了一星期有去龍佑醫院(中和景平路)。(有何補充?)我怕被告來騷擾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隔離訊問筆錄)。
⑺、證人辛○(即告訴人之妻)證述以:「我是告訴人之妻。我們在大陸結
婚。(本案知多少?)與甲○○結婚三年多了,被告己○○有見過,是幫婆婆搬家時認識;被告庚○○有見過一次,在果菜公司外面(十月三日),朱打電話說叫我準備五萬元因他在朋友處有五萬元才可回家,朱吸安被查獲牽連到被告庚○○,廖用五萬元具保。朱很好的朋友約他們出來說五萬元的保金由朱出。從一點鐘開始打電話打到很晚,後我與婆婆去借錢,朱叫我在果菜市場等,廖開車過去,我看到車上含朱共三人,朱坐駕駛座旁,我拿錢給廖。朱什麼話都沒說,廖說朱出賣他害他被查獲。大德也無講話,錢應是我拿給廖的。我不記得 廖有無 與婆婆說話。朱當時沒說,回家後說頭痛被打,身上、頭。衣服上有血(我將衣服丟棄),去掉衣服後我看到朱身上有棒痕。朱不會偷人家東西,是經大德同意才拿回家,朱竊盜案被判三月。(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的事如此嚴重,為何遲報案?)當時我們已不想追究,是後來竊盜的事,我婆婆對警察說。(尚有何補充?)希望到此為止,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隔離訊問筆錄,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則未到庭陳述)。
㈡、由上述告訴人、被告、證人之指、供、證述觀之,就所謂「案發時」,以及報案經過時程綜合觀察之,並經本院之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與證人二人所述,實已嚴重背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參以被告四人之供述對照觀之,足認公訴綜引犯行,無一足以構成,顯無疑問。
㈢、證人二人所陳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尤以證人丁○○偵查中證稱以:「(甲○○所述關於妳的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我兒子頭部、身體都有傷,我曾對庚○○說為何把我兒子打成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就此證述觀之,告訴人甲○○傷害程度,定屬『可觀』,屬於嚴重情形,應可確定,因此,果若,有此等傷情,本於一般人生活經驗視之,當即送醫急救,毫無考慮之餘地,惟查其於本院隔離訊問調查時,如上所陳,已諸多齟齬,又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指訴被告犯行之真實性,因認所證,毫無足採,矧告訴人、證人間,屬至親誼屬,所證難免偏頗,更非可信。
㈣、尤以公訴人未及注意之『合約書』,告訴人就其本身所簽訂之合約書,一稱完全不知有此一事狀,後稱係因遭受強迫簽訂,再於本院審判期日則以被告所陳等均屬實在,則告訴人(刑事程序上屬於證人地位)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要非可採;另就告訴人所犯竊盜案件之時間經過,與本案告訴之提出所具有之關聯性查悉,告訴人亦陳明係因『凱蒂貓』一事而引起,更足認告訴所本動機、目的,並所指述之不一致性,明顯可知,而且證人,基於親誼所為之附合證述,亦難認真實,同非可採。
五、就上述被告四人所為供述暨告訴人陳述,相互對照觀察之,其等固然分別有在新萬年賓館、景平路二四三號十二樓、昆明街聚首談論債務情事,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各有為公訴所指之犯行;又證人二人(告訴人之母、妻)陳述以告訴人是日全身係血,有去中和龍佑醫院就醫,告訴人於警訊中亦指稱其有到龍佑醫院看診,有傷害記錄可查(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按:公訴人並未就有無受有傷害為負舉證之責)一節,經查:就該所陳,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調取病歷資料查悉,告訴人甲○○就醫記錄,除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外,並無其他之就診記錄,更無指述受有重大傷害期日之就醫記錄說明,此有該醫院檢具告訴人甲○○之病歷表在卷足參,更足以證明其所謂被打得全身是血,實非可採。況且本件依告訴人所為陳述,係發生於000年0月一、二日之間,何以迄至翌年二月十日方始提出告訴,又何以於其受此重大折磨而能忍氣吞聲,足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因存怨隙關係所生,方出此策,應無庸疑,此觀之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與己○○間有仇怨可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告訴人所犯竊盜罪一節,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據上,告訴人指述暨證人之證述,顯係挾怨,難認為真實。至公訴所採為唯一之證據之一-車籍資料,僅係說明有該等車輛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有涉犯各該犯行之證據。
六、告訴人對於被告等犯嫌之指訴,對照證人之證述,仍具有前述實質瑕疵,疵議仍存,更無其可查得客觀上足資確信之補強證據,進而,為擔保其指訴、證述之證明力,因之,各該指訴、證述,已難憑信。綜上,告訴所稱,有關被告等犯行之指訴,實有嚴重瑕疵,真實性實有待商榷,難以遽信,且必須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適於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應以被告等於本院陳述之事件發生經過,為屬可採。據上所述,公訴所指,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為各該犯罪之事證資料,且就有利於被告等之『合約書』、『傷害就診資料』加以排除(未據舉證說明),亦非可認已達法定之舉證責任,換言之,難認已有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相當證據,告訴所陳暨證人之證述,實屬渲染、誇大無實,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揆諸前揭,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