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婦二人與另案被告戊○○(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審理,現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乙○○、甲○○○相偕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之富翔大飯店,向告訴人即富翔大飯店負責人丙○○佯稱另案被告戊○○經營之穩好自助餐店及天來自助餐店欲擴大營業,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每月可分五萬元紅利之優渥條件,遊說告訴人投資入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一股並出借六十萬元予被告乙○○、甲○○○夫婦入股。告訴人當場簽發之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北企銀宜蘭分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已於翌日由被告乙○○提示兌現後交予另案被告戊○○。
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又以另案被告戊○○經營之自助餐店亟需
現金放薪及購入貨車擴大營業為由,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詐得現金八十萬元。
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乙○○、甲○○○復以另案被告戊○○將出售位在臺
北縣淡水鎮之高地價土地一筆,如速購入該筆土地附近之水利地,整筆土地價值將高達八、九億元,利潤甚豐為由誑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告甲○○○陪同下,立刻前往北企銀宜蘭分行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嗣經該行職員將二百萬元直接送至被告乙○○、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央商場四十八號住處後,被告等二人旋即施用詐術訛吞該筆金錢。
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另案被告戊○○出面以購買前述水利地款項尚有不足
為由,再度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得逞。嗣因另案被告戊○○於前述時地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時,曾交付由被告乙○○代為書寫之發票人戊○○、金額六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向被告乙○○、甲○○○請求返還借款未果時,始知受騙。是綜上各情,應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公訴意旨所載之全數犯罪事實,均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
㈡另案被告戊○○遭警緝獲時曾供稱:其向丙○○詐欺得財之部分僅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㈠、㈣兩部分共計四百二十萬元,其餘㈡、㈢部分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乃遭被告乙○○、甲○○○訛詐入己等語翔實。
㈢被告等二人於知悉告訴人業已對之提出詐欺告訴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
作筆錄時,曾表示願意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價值三百餘萬元之房地解決債務,嗣仍協議不成等情,亦經在場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主管 鄭翰鎰 、過嶺漁港駐在所警員丁○○到庭結證在卷。
㈣總上所陳,再參以被告等二人確有力邀告訴人投資另案被告戊○○經營之自助餐
店,並屢屢向告訴人聲稱另案被告戊○○在淡水有筆價值五億元之土地,現正由新光集團洽談中,及另案被告戊○○簽發之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中之簽名,係屬被告乙○○代為書寫等客觀跡證,均足認定被告等二人與另案被告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詐騙告訴人財產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甲○○○迭於偵審中,均堅詞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針對公訴意旨載示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提出辯解:
㈠乙○○、甲○○○對此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等係經友人介紹方認識戊
○○,在戊○○強力勸說下,始萌生投資自助餐廳之意願。又其等與丙○○本即熟識,故邀集丙○○一同入股。嗣後其等二人發覺戊○○所言均屬誇大不實之欺騙手段時,已為時過晚。另因戊○○於處理投資事宜時,多係委託其等二人代為辦理及聯絡,但其等並不知悉其欲詐騙丙○○,其等二人於此投資案中,亦屬遭詐騙之受害對象,並非加害丙○○之人。
又戊○○於處理投資事宜時,多係委託其等二人代為辦理及聯絡,但其等確無與之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
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戊○○確有委請甲○○○為之出面向丙○○借款八十萬元
,此筆款項甲○○○並未經手,係由丙○○親自交予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
㈢本次借款經過乃因戊○○向丙○○表示,若將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土地附近之水
利地買下,將可獲致鉅額利潤,引起丙○○強烈購地投資之意願,而由甲○○○陪同丙○○至北企銀宜蘭分行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嗣該行經理 林清山 襄理 呂忠雄 將二百萬元送至其等二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央商場四十八號住處後,由丙○○親手交予戊○○,戊○○並當場交付一百萬元予北企銀宜蘭分行上開人員申辦開戶事宜。其等二人並未經手該筆二百萬元,亦無向戊○○訛偽稱丙○○不願借款而侵吞該筆借款。
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戊○○向丙○○借款等情,其等二人並不知情。戊○○簽
發交予丙○○之面額六百萬元支票雖係乙○○填寫,但此乃因戊○○以其字體不若乙○○工整為由,委請乙○○代之書寫。其等均不知戊○○此張支票之用途。況其等二人於查知戊○○向丙○○詐得高額金錢後,即速聯絡丙○○,並帶同丙○○至淡水找尋戊○○,倘若其等確有詐欺犯行,衡情應併同戊○○逃逸,要無通知丙○○之理等語。
四、經查:㈠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起訴書㈠、㈣)部分事實:
⒈另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警緝獲時,業已明確陳稱:其於八十七年
二月間透過被告等二人認識丙○○,並先後以共同投資穩好自助餐,及購地轉售圖利等名義,向丙○○分別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等語綦詳,是告訴人此部份共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損失,乃源自另案被告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足堪認定。
⒉然綜觀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雖坦承上情外,卻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訛詐其
餘二百八十萬元金錢之詐欺犯行,且一再指稱此筆二百八十萬元現金係被告等二人利用其向丙○○借款之便,予以侵吞入己(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等語,是由另案被告戊○○此種截然區分其與被告等二人各自詐得數額之說詞,即徵另案被告戊○○所坦承之四百二十萬元,純屬其一人所為,而與被告等二人無關,並非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所為。況被告等二人因另案被告戊○○之鼓吹,亦與告訴人一同投資穩好自助餐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及另案被告戊○○個人單獨向告訴人佯稱尚欠三百萬元購地,日後轉售時旋一併歸還等情,均據告訴人先後以書狀及到庭陳述屬實,從而,此二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均係另案被告戊○○一人單獨基於詐欺犯意所為甚明。
⒊又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0八九)函致本院有
關另案被告戊○○經該行核發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所使用之業經提示支票影本十八紙互核比對觀察,其中除被告乙○○、甲○○○之筆跡外,尚有數張支票顯然分別出自不同人之筆跡,可徵被告乙○○所辯:戊○○於開立支票時,均表示其字跡不若乙○○工整,而請其代為填寫之各語,洵非無由,且足推知另案被告戊○○應有委請第三人代為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再由其親自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之習慣。至另案被告戊○○此舉究否基於避免留存自身筆跡型態,造成日後涉案時鑑定上不利於己之佐證資料,因非本件探究之範圍,爰不在此作認定。然既另案被告戊○○迭次使用此種請託第三人代為書立支票文字之手法,即難單以被告乙○○、甲○○○曾為之開具支票之行為,推得其等二人確已明知另案被告戊○○使用支票之對象、標的及內容,亦難作為認定其等二人與另案被告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聯絡之有力補強證據。
⒋此外,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㈠、㈣部分事實,復查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
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乙○○及甲○○○確有與另案被告戊○○基於主觀上共同詐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有客觀上使用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並朋分贓款之犯行分擔,應認公訴意旨所指之㈠、㈣部分事實,均係另案被告戊○○個人單獨所為之詐欺行為,而與被告乙○○、甲○○○無涉。
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起訴書㈡)部分事實:
⒈互核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偵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甲○○○至其住處表示戊○○急需資金添購貨車送便當及發薪水,而向其借貸八十萬元。其與甲○○○一起至戊○○住處將八十萬元交給戊○○,當時戊○○亦誇稱其位於淡水之土地已與新光集團接洽中,預期可售出四、五億元,又戊○○復表示待其解決淡水土地買賣後,會向其購買位於津梅路之農地,甲○○○也在旁為之牽線。此筆八十萬元借款因戊○○表示在同年三月底、四月初完成淡水土地買賣後即可償還,故未計算利息(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等語,及其於警訊時所言:甲○○○向我借現金八十萬元是在甲○○○住處交付甲○○○本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即見告訴人針對此筆八十萬元現金之交付地點及交付對象,所述各語先後不一。另其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復改稱:此筆八十萬元現金係甲○○○至其住處以戊○○名義向其詐欺取得,當時全數現金均由甲○○○帶走等語,亦核與右開說詞不相一致。是揆諸告訴人針對此部分事實重要關鍵爭點之款項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前後所為完全迥異之指訴,實難信其所言為真實。況告訴人之指述,本具圖求促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有誇大被害情節之虞,故應對其針對案情重要關鍵爭點所為之描述,課以較嚴格之評斷標準,方可達衡平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地位。從而,以平等、嚴謹之角度審視告訴人就此節八十萬元借款之交付地點、交付對象所為先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除其指述各語顯然欠缺堅強之證言憑信性外,亦難率而引作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⒉再者,互核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應係二十八日)戊○
○透過甲○○○向其借款現金八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及另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陳:此筆金錢乃其向丙○○所借,但遭乙○○夫婦訛吞入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即知,此筆八十萬元現金之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戊○○間,被告甲○○○在此借款過程中,僅立於為另案被告戊○○牽線、聯繫之地位而已。是苟被告甲○○○受另案被告戊○○之託,於取得告訴人所欲貸予之現金八十萬元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金錢訛吞入己,其所為係侵害另案被告戊○○之財產法益,而與告訴人之權益無涉。換言之,在告訴人將八十萬元交付被告甲○○○時,其與另案被告戊○○間之借貸關係業已完成,若另案被告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偽稱借款者,則屬另案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問題;苟另案被告戊○○並無此等意圖,係於借款過程中遭被告甲○○○私自侵吞款項者,則屬被告甲○○○自行涉犯侵占罪嫌之問題,然不論何者,總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另案被告戊○○所言之情節,整體觀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款流程,及告訴人、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戊○○在此筆八十
萬元借款中所處之地位,均難認被告甲○○○之舉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契合。此外,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予證明或補強被告甲○○○自知悉另案被告戊○○欲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另行係基於冒用戊○○之名義,而利用此項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八十萬元金錢之事實,復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資運用予以推得此等結論,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援引之證據資料及論點,尚難得出被告等二人與另案被告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
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起訴書㈢)部分事實:
⒈細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告訴狀及再議聲
請狀及其於偵查中到庭所陳:當天與甲○○○至北企銀宜蘭分行辦妥貸款手續後,先至甲○○○家中與乙○○、戊○○一同等候該筆現金。嗣該行經理林清山、襄理呂忠雄攜款前來後,即當場將款項交予戊○○,戊○○立刻簽發並交付面額二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等語綦詳。是參佐右開㈡⒉之說明,此筆二百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為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戊○○,且既告訴人業已將該筆款項交付另案被告戊○○,完成借貸關係,嗣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除另案被告戊○○本意即在虛構借款情節俾圖訛詐告訴人金錢之情形外,僅為民事上之債務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並無彼此互相消長之關係存在。惟不論何種情狀,均與居中牽線聯繫之被告乙○○、甲○○○無涉,尚難遽而推斷其等二人之詐欺犯行。
⒉再觀之另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丙○○在銀行人員送來現金二百萬
元後,因故先行離開。乙○○夫婦隨即表示丙○○並無意借其此筆金錢,其聽聞後即行離去,該筆二百萬元應遭乙○○夫婦侵吞入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三八頁)等語可知,另案被告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乃欲供其一人使用,並非與被告等二人共同借貸或有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執此,參同右揭㈡⒉及前述㈢⒈之說明,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戊○○完成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債權債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後,苟被告等二人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另案被告戊○○訛稱告訴人並無借款之意而私吞該筆二百萬元,則係屬侵害另案被告戊○○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申言之,本件二百
萬元借款乃源自另案被告戊○○個人基於單獨之意圖為之,究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本屬另一法律問題,被告等二人在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而完成借貸法律關係後,縱有從中攔阻另案被告戊○○之取得金錢之行為,因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無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即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從而,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乙○○、甲○○○縱有詐欺取財之罪行,亦係向另案被告戊○○為之,而非向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為之,故其等二人自無在本案中對告訴人該當詐欺取財罪名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等二人有與另案被告戊○○對此二百萬元之詐欺行為成立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證據亦顯有未足。⒊至被告乙○○、甲○○○夫婦究否另以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貸予另案被告戊○○
借款二百萬元等情,雖可依憑證人即北企銀宜蘭分行證人經理林清山、襄理呂忠雄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言予以評斷,亦可參佐被告等二人所提,另案被告戊○○於翌日存入一百萬元現金之存款明細作為認定基礎,然上開情節因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二百萬元之事實無涉,且已逾越起訴書載示之犯罪事實,應屬另一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之問題,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究,故將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引為認定被告等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證人鄭翰鎰、丁○○到庭結
證各語,雖核與證人 楊碧榕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大致相符,然其等證言於本案中因屬補強證據之地位,既被告等二人之所為,經整體觀察判斷後,並無與另案被告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犯行如前述,是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認定之基準,自難單以補強證據之證人證言,予以推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又參佐告訴人提出之證人 游美惠 到庭結證:其為戊○○自助餐店之員工,其曾聽戊○○表示已向丙○○借得七百餘萬元,可作裝潢餐廳及添購設備之用(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本可作為利於被告二人之有力證據,且徵另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非無疑問,然此應屬另案被告戊○○有無訛詐告訴人財物及數額多寡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二人既無與另案被告戊○○存有共犯結構之關係如前述,自無庸與其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綜據上情,本件被告乙○○、甲○○○在公訴意旨載示之㈠、㈡、㈢、㈣部分事實中,均無明確及有利之事證作為認定之基礎,亦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之情形存在,均詳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予證明、推論被告等二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等二人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其等二人究否另行起意,利用身為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戊○○間借貸關係中間人之地位,施用不法手段予以騙取另案被告戊○○所貸得之金錢,或涉有將應交付另案被告戊○○之款項侵吞入己之侵占犯行,因均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故爰將此二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調查及處理,再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