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魏錦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七三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0、一七六九一、一五八四四、一五八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一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之蕭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巳○○」、「 陳勇 至」之成年男子(以上三人均未經起訴)、庚○○(自稱胡醫師,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鍾慶金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佳珍 」之成年女子(未經起訴)、辰○○(自稱「 楊文帝 」,未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俊傑 」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將午○○介紹給「老三」,而自「老三」之同夥鍾慶金處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人頭介紹費,由午○○向「老三」等同意掛名為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建豐科技通訊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建豐公司)及建政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政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老三」等,使「老三」等以午○○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將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樓之五之阿瑪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改組後,申請變更登記為建政公司,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午○○偕同「老三」等人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建政公司或午○○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上開支票使用,而共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向下列廠商以小額訂貨並履行付款義務之方式,取得廠商之信賴後,再以較大金額訂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支票做為付款(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以他法向下列廠商詐購貨物,使與之交易之下列廠商誤以為建政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因此而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出貨,午○○則向「老三」等取得每月二萬元之交通費計八萬元:
(一)由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向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馥鴻公司,負責人為未○○)購買電腦相關產品四萬六千元,取得馥鴻公司之信賴後,旋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馥鴻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分別為五萬七千五百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五萬二千元,並分別以建政公司之名義簽發約一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計三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二)由「王佳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以建豐公司名義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卓泰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卓泰公司,負責人為丑○○)購買筆記型電腦,貨款分別為十九萬九千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並由建豐公司之人員於前往卓泰公司取貨時各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午○○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計二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卓泰公司派人前往建豐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空。
(三)由「徐俊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建政公司名義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之禾訊有限公司(簡稱禾訊公司,負責人為 陳光威 )購買通訊器材配件,貨款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由禾訊公司將貨物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並由「徐俊傑」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四)由辰○○(自稱「楊文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向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驊公司,負責人為子○○)請求交易,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建政公司之名義與富驊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並由午○○、「 陳勇至 」為連帶保證人,辰○○即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密集向富驊公司購買燒錄光碟機等,貨款計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並由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富驊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由辰○○於同日至富驊公司取貨同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富驊公司派人前往建政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空。
(五)由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以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密集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所羅門公司,負責人為陳健三)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計四十六件,貨款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並由楊洲府於收貨同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同額支票計二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
(六)由「王佳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建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午○○之影本,而以建政公司名義向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敦陽公司)之員工辛○○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貨款為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而以即期支票兌付,取得敦陽公司之信賴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急需要貨為由,而向敦陽公司之員工辛○○購買筆記型電腦二台,貨款為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約一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各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急需要貨為由,再向敦陽公司之員工辛○○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印表機二台及筆記型電腦六合,貨款分別為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嗣因建政公司遲未付款,經敦陽公司派人前往建政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政公司已人去樓空。
(七)午○○及「老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融公司,負責人為壬○○)之業務員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而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巳○○」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保時交付午○○與「巳○○」共同簽發金額為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給裕融公司,再由「老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裕融公司領車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午○○共同至設於臺北市○○○路○段之「泉盈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三十萬元花用,且午○○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抵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建豐公司及建政公司均已他遷,而人去樓空,且上開票據均遭陸續退票後,上開被害人馥鴻公司等始知受騙。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禾訊公司之代理人卯○○及馥鴻公司、卓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禾訊公司之代理人卯○○、馥鴻公司之代理人己○○、丙○○、卓泰公司之代表人丑○○、富驊公司之代理人 黃靜蘭 、癸○○、 何葛麟 、所羅門公司之代理人 邵榮文 、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陳鴻銘 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據證人甲○○、戊○○、寅○○、乙○○、辛○○、陳勇至及警員 呂建中 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送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建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王佳珍」之名片一紙、卓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出貨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徐俊傑」之名片一紙、禾訊公司及建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建豐公司及富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訂購單八紙、快遞寄貨回證四紙、送貨驗收簽單三紙、經銷合約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敦陽公司三次出貨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午○○之聲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泉盈當舖負責人戊○○之名片、本票及判決、和解筆錄、「巳○○」之筆跡鑑驗通知書、裕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建政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帳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戶,旋即於同月二十五日有第一次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則係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戶,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函件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參。由此可知,被告與「老三」、「巳○○」、「陳勇至」、庚○○、鍾慶金、「王佳珍」、辰○○及「徐俊傑」等就上開詐購貨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午○○與「老三」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時地向上開被害人馥鴻公司等詐購貨物,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0、一七六九一、一五八四四、一五八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一二一五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與「老三」等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其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請領支票,多次向上開廠商詐購貨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