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告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徐玉蘭律師
楊嘉文 律師被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鑫英實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鑫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二)確認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鵬公司)有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債務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因訴外人鑫英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對鑫英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 全癸 字第六六六號扣押命令,就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力鵬公司之債權在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禁止鑫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向鑫英公司清償。被告力麗公司及力鵬公司是關係企業,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前,均照其與鑫英公司之工程合約付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後,明知鑫英公司對其仍有工程款債權,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對鑫英公司存有債務。原告經受通知,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鑫英公司確有債務存在。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鑫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金文 、名義負責人 李小玲 ,惟該二人經傳拘無著,致本件系爭事實難以釐清,然據李小玲於訴訟前向原告陳述之事實及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脅迫李小玲簽署同意書、切結書,及於訴訟進行中藉故拖延提出工程款付款之相關憑證等惡意否認鑫英公司債權之事證,可知鑫英公司對力麗公司、力鵬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鑫英公司關於被告力麗公司就彰化化纖廠保溫工程零星拆修工事(以下簡稱彰化化纖廠)工程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
1、被告力麗公司坦承鑫英公司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有完工之工程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稅)尚未領取,惟辯稱李小玲於原告實施假扣押後,簽署同意書放棄該筆工程款,且鑫英公司未依約完工,導致力麗公司另以高價發包予唐業公司,唐業公司雖有調降價格,但仍較鑫英公司報價之價格多了百分之三十以上,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力麗公司有權拒付該筆工程款,並與未來所生損害相抵銷,故力麗公司對鑫英公司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
2、然鑫英公司已經完工之五十一萬餘元工程,無任何違約或遲延情形,被告力麗公司應予支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與被告採購盧小姐及訴訟代理人丙○○通電話時,盧小姐及溫先生均承認已完工之部分,被告力麗公司應予付款,但二人均表示鑫英公司承作被告力鵬公司工程偷工減料,應賠償數百萬元,被告二家公司不可能再付鑫英公司工程款。然而,被告力麗公司與力鵬公司雖是關係企業,但在法律上是不同人格,不得以力麗公司應付鑫英公司之工程款抵償鑫英公司對力鵬公司之債務。力麗公司部分既採實作實算方式,即應按實作部分支付鑫英公司工程款五十一萬餘元。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麗公司之彰化化纖廠工程,雖為八十九年度整年之合約,但被告鑫英公司既未違約,且有能力繼續施工,力麗公司原不得擅自終止合約(合約書並無鑫英公司受假扣押,力麗公司即得終止合約之約定)。在原告假扣押後,鑫英公司仍願施作,並與原告協商,希將可領之工程款由被告力麗公司承諾支付予原告或轉讓予原告,但被告聲明異議後,即朝著不讓原告取得鑫英公司工程款之目標進行,因而有禁止鑫英公司繼續施工及進入工地,並脅迫李小玲放棄債權之舉。
3、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鑫英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讓與、拋棄等一切有違扣押命令之處分行為,若有違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力麗公司公司既自承同意書係李小玲收受扣押命令後簽署者,則鑫英公司同意放棄工程款債權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確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李小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到被告公司後,溫先生及盧小姐(還有其他數位被告職員在場)拿出繕打好之之同意書要其簽字,其雖不願,但溫先生、盧小姐等人態度甚兇,不由分說逼其簽字。被告職員人多勢眾,伊只得簽字,才能離去。鈞院審視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電腦打字,且未蓋有鑫英公司大、小章,只有李小玲以指印代替蓋章,即可窺知該等書面乃因李小玲涉世未深,缺乏經驗,在心理受到強制及壓迫之情況下,非自由意志下所為。
4、被告力麗公司雖辯稱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該工程轉包給唐業公司承作,致其有所損失云云。然如前所述,鑫英公司原要繼續施工,是力麗公司不准其施工,故即使被告力麗公司因轉包而受損失,亦與鑫英公司無涉,被告力麗公司對鑫英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無理由主張抵銷。原告認為被告二人始終想要把被告力麗公司應付鑫英公司之工程款扣下,轉作對被告力鵬公司的賠償,所以被告力麗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到扣押命令後,才於三月二十四日故作虛偽之簽呈,假作鑫英公司遲延工程,他廠報價超過鑫英公司百分之三十而主張扣款,嗣再找配合廠商唐業公司作假浮報估價,藉此達到拒付鑫英公司工程款之目的。本件力麗公司確應支付鑫英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不容被告力麗公司以鑫英公司拋棄債權或抵銷作為債權不存在之抗辯。
(三)訴外人鑫英公司對力鵬公司有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个
1、關於力鵬染二廠新建保溫(以下簡稱楊梅染二廠)工程部分:
(1)被告力鵬公司辯稱鑫英公司以低價搶標方式標得該工程,並於被告力鵬公司忙於興建彰化尼龍廠,人手短缺,承辦人員未能逐項點收之際,溢領高達六百三十九萬餘元之工程款,在假扣押後,被告力鵬公司才發現實際施工料及數量與合約不符,並提出鑫英公司承認實作部分僅九百八十萬元,另要求追加拆補七十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變更施工之方法追加九時五萬九千三百十四玖元,及另一筆數目不詳之追加拆補款,然因鑫英公司已溢領六百三十九萬元,被告力鵬公司不欠鑫英公司債務云云。
(2)惟被告力鵬公司成之有年,頗具規模,且為上市公司,斷無可能只因忙於彰化尼龍廠興建工程致楊梅廠保溫工程無人驗收,而承辦人員竟能不依正常驗收及請款程序溢付鑫英公司高達六百三十九萬元之楊梅廠工程款,亦令人匪夷所思。實則,被告力鵬公司並非第一次委由他人施作保溫工程,其歷次保溫工程均能順利進行驗收,何以楊梅染二廠工程會欠缺專業人才無法自行驗收?且力鵬公司迄今無法舉證溢領之事實,亦未見其處分廠長或任何一名工程主管,所辯自係推拖之詞。益證力鵬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確實處心積慮否認鑫英公司工程款債權,目的就是不願支付分文予原告,乃有二次脅迫李小玲簽署放棄被告力麗公司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款債權之舉。
(3)再由力鵬公司歷次給付鑫英公司楊梅廠工程款之情形觀之,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簽立總價為一千五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之楊梅染二廠工程合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依被告力鵬公司內部付款申請單、驗收單、支出(轉帳)傳票及鑫英公司出具之發票、請款單,可知力鵬公司係依鑫英公司按已施作之工程比例提出之請款單,由 許文龍 或廠長 陳聰民 驗收工程實際完工進度,並制作工程驗收單,交付會計憑以核算工程款,填載付款申請書,分別報請廠長(處級主管)、協理、副總經理(部級主管)、總經理、董事長等上級主管人員簽核後,才以二個月期票或依鑫英公司要求票貼扣除利息後,以即期票據支付鑫英公司工程款。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開庭時,被告更謊稱該工程未有驗收單或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其驗收人員只以肉眼辨識完工進度云云,顯非實在。力鵬公司既係依鑫英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並經實際驗收無誤後,由其內部各層級主管為稽核批示等嚴格付款程序方才付款,鑫英公司自無可能溢領工程款。
(4)被告力鵬公司雖又提出李小玲簽署之工程明細證明李小玲已承認鑫英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只有九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然原告對此不能苟同。該明細表,有部分未有李小玲簽字,不能認為真正,而簽字部分之明細表,原告認為被告若隱匿部分不予提出,乃輕而易舉。若李小玲承認只作了九百八十萬元,卻領走了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為何被告不叫李小玲在第一頁之統計表上簽名認可?原告不能承認被告片面製作之統計表及不全之明細表。依合約書規定力鵬公司追加工程部分應按鑫英公司每月實際施作完工工程核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於驗收無誤後,支付百分之十之尾款。鑫英公司每月實際完工工程亦是力鵬公司之許文龍及廠長陳聰民親自驗收完畢無誤後,才送交公司財務憑以付款,故力鵬公司事後再爭執鑫英公司實際施工材料及數量與合約不符,顯無理由,乃是為規避原告之求償。再者,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採購(請購)表會辦意見欄清楚記載「B家(鑫英公司)目前承包力鵬染廠保溫工程,品質良好,擬由鑫英NT$(指以鑫英公司標價得標)」,足證被告力鵬公司是在鑫英公司施作楊梅染整廠保溫工程品質良好,報價低廉之雙重因素考量下,才願將彰化尼龍廠工程發包予鑫英公司,故力鵬公司事後再辯稱鑫英公司溢領楊梅廠工程款及偷工減料,又惡意低價搶標彰化廠工程云云,均非事實。鑫英公司既未溢領楊梅染整廠之工程款,力鵬公司主張以所受九百餘萬元之損害額與鑫英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款債權抵銷,自無理由。
(5)被告力鵬公司就楊梅染二廠工程目前仍有本合約之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付,及第二次追加合約之百分之十工程款三十四萬元未付,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元,與李小玲向原告所稱未領之工程款數額相符。該等工程應早已由被告力鵬公司驗收使用,力鵬公司自應給付,不容其主張溢付工程款而拖賴。另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簽發予鑫英公司之支票,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仍讓鑫英公司提領兌現,有違扣押命令之效力。
2、彰化尼龍總廠聚合新建保溫(以下簡稱彰化尼龍廠)工程部分:
(1)被告力鵬公司承認鑫英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惟辯稱鑫英公司以資金調度不良,面臨破產,無法完成整體工程為由出具切結書,同意剩餘之工程款轉由被告力鵬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繼續施工,在扣除其將未完工之工程轉包予唐業公司施作及修補追加所生之損害後,結餘之工程款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尚不足與鑫英公司逾領楊梅染二廠工程之工程款六百三十九萬餘元相抵銷,被告力鵬公司有權拒付,其對鑫英公司已無債務云云。然該切結書非出於李小玲自由意識,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已足堪認定。力鵬公司於訴訟之初,僅提出未有李小玲或張金文簽署或製表人蓋章確認之追減明細,且只列一個追加總數,未有追加項目及單價之追加明細表,辯稱該總價二千萬元之工程款,在加計追加金額一百十一萬八千元及扣除追減金額四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與已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僅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未付工程款。然據李小玲告知,被告力鵬公司在前次付款時已作過一次追減(金額有百萬元),且追加工程款應有四百萬元左右,原告乃於鈞院審理中多次要求力鵬公司提出追加明細表說明核定追加、追減數額之依據,及彰化尼龍總廠工程付款之相關憑證,以查明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實際之債權額之事實。惟被告力鵬公司始終不願提出上述物證,遲至訴訟進行五個月後,才提出部分付款憑證,迨鈞院命其補提,被告力鵬公司仍以會計師作帳需要為藉口拒絕提出鑫英公司之請款單及被告力鵬公司之驗收單,若非鈞院告以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原告相信被告力鵬公司絕不會補提短缺之憑證。被告力鵬公司脅迫李小玲放棄債權在先,又拖延提出重要物證,被告力鵬公司惡意否認鑫英公司債權之企圖,至為明顯。
(2)依被告力鵬公司內部之付款單、匯款單及安泰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89) 安壢 作字第一二一九號函檢送之鑫英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鑫英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被告力鵬公司事後補提之驗收單、鑫英公司請款單可知,原總價二千萬元之工程,力鵬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已分四次給付工程款共一千五百萬元(未稅)。依合約書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力鵬公司於訂約後先支付訂金百分之十五,施工進度達二分之一時付百分之三十,全部完工時付百分之四十五,全部驗收完畢付百分之十。但被告力鵬公司第三、四次付款不按合約支付,第三次於一月三十一日付百分之二十(四百萬元),第四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付百分之十(二百萬元)。對此,被告力鵬公司辯稱鑫英公司延誤工期,未依約完工,嗣後並發現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且因公司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在鑫英公司陸續完成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之工程為第二次、第三次請款時,就依其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又第四次付款並無請款單,係因鑫英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要求先行預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鑫英公司實際只施作百分之五十之工程,卻已領取百分之七十五之工程款云云。然鑫英公司之第三次請款單載明工程累計完成率達百分之七十五,領款累計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五,業經被告力鵬公司簽認,則第四次鑫英公司領取第三次尚欠之百分之十工程款,亦是領所當領,所以才無須另立請款單,並非力鵬公司預付未作之工程款甚明。以被告力鵬公司上市公司之規模,其不可能不依合約,又無任何李小玲申請預付工程款紓困之文件,即貿然付款。次由被告力鵬公司提出由李小玲簽署之切結書觀之,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剩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原合約之總價二千萬元扣除已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工程款,並列入該工程追加、追減金額後,計算出鑫英公司尚有一百二十一萬餘元工程款,堪認被告力鵬公司已經承認鑫英公司彰化尼龍廠保溫工程已全部完工,方才以工程總價二千萬元作為基數,否則,應以已完工之比例作為基數,如完工百分之九十即按一千八萬元計算。另依被告力鵬公司製作之追減明細表,涉及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只有部分外皮及收尾工程等(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約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未為善後,亦即被告力鵬公司自承鑫英公司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工程,只剩驗收後尚待改善之工程未作。被告力鵬公司原謊稱系爭工程未有施工日報表或監工日報表等施工進度資料,惟據事後提出之彰化尼龍廠工程驗收單之記載,鑫英公司需按週製作施工進度報告書,交付力鵬公司查驗。被告力鵬公司不敢出示施工進度報告書應係為隱瞞鑫英公司確實完工之進度,鈞院當無法憑其片面之主張,認定鑫英公司只完工百分之五十。至於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陳情書,全文均是電腦打字,既未蓋用鑫英公司或張金文之印文,亦未簽署作成日期,只有一個潦草書寫的「張」字,完全無法證明係張金文出具者,原告否認該陳情書之真正。且該陳情書之內容,不過是請求被告力鵬公司准許更換材料及關於追減工程款之說明而已,縱使為真正,仍不足證明鑫英公司未完成大體工程。故被告力鵬公司上揭辯詞顯不足採。
(3)被告力鵬公司既自承鑫英公司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工程,則兩造間有爭議者乃該工程實際追加、追減之金額。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李小玲稱應有四百萬元,被告力鵬公司辯稱僅有一百十一萬八千元。審究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款明細(實際追加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力鵬公司則取整數記為一百十一萬八千元),未有製表人蓋章負責,亦欠缺張金文、李小玲簽名確認,乃係被告力鵬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片面核算者,自乏證據力。且被告力鵬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庭訊時,已向鈞院表示鑫英公司未提出追加明細表,更足證該追加明細表乃被告力鵬公司臨訟片面製作者,無法證明鑫英公司只有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之追加工程款。關於追減工程款部分,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同樣未有張金文、李小玲或製表人簽名蓋章負責,應也是力鵬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片面核算者,自不足採為計算鑫英公司剩餘工程款之依據。
(4)至於被告力鵬公司所為抵銷之主張,亦有謬誤。被告力鵬公司自承鑫英公司已依約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工程,鑫英公司在收受原告扣押命令後且願繼續施作,乃被告力鵬公司拒絕鑫英公司進入工地,另將鑫英公司已作但待改善之工程再委由唐業公司完工及修補。鑫英公司既無違約,力鵬公司請求因轉包予唐業公司完工及修補所受之損害及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亦不應在追減明細中提列一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再者,被告力鵬公司追減明細表自承鑫英公司未完工之部分僅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即外皮未包追減金額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設備未收尾追減金額九時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然其嗣後在鑫英公司留下之材料全歸唐業公司使用之情況下,竟還同意唐業公司以超出原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甚多之報價二百五十萬元承攬未完工之工程,實不合常理。被告力鵬公司雖辯稱鑫英公司留下之材料僅有八萬五千元之價值,追減明細表第二頁第三點尚載明「與鑫英李小姐協商後,現場材料全數轉交力鵬後,尚須扣款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議為扣款十萬元」等語,然此仍係被告力鵬公司片面製作,未經李小玲會同簽認,亦不足採信。原告認為一個二千萬元正在進行之工程,不可能存料只有八萬五千元。被告力鵬公司恐係為達拒付鑫英公司工程款之目的,才由配合廠商唐業公司浮報估價以作訴訟上之主張,實際並未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唐業公司。另被告力鵬公司委由唐業公司為修補追加工程部分,依合約及工程修補明細表,並無法看出該等修補之工程係因鑫英公司原先施工不妥所致,況且依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確認書變更內容之記載,應係力鵬公司為配合尼龍廠製程之修改或新增而有修補原設備、管路工程之必要,才委由唐業公司施作,根本不是鑫英公司施工修繕之問題。故力鵬公司前開答辯,均非可採。
(5)鑫英公司既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工程,又無違約情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絕不止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四)綜上所陳,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確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鑫英公司對被告被告力鵬公司確有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債權存在(彰化尼龍廠部分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楊梅染二廠部分有一百八十四萬元),原告本件聲明所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金文及李小玲,及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被告力鵬公司付款予鑫英公司之記錄,及命被告提出其簽發予鑫英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以後之支票兌現日期。
原證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乙份;原證二: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癸字第六六六號函乙份:原證三:被告聲明異議狀二份;原證四: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麗公司工程合約書乙份;原證五:被告力麗公司工程檢收單乙份;原證六:被告力鵬公司付款記錄單乙份;原證七:原告致被告函乙份。
(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力麗公司彰化化纖廠部分:被告力麗公司與鑫英公司所訂立之合約屬一年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彰化化纖廠零星拆修工事,按實作計價,計價基準依合約之報價單。該合約之第二十一條又約定「鑫英公司依合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力麗公司得逕自未付之所有工程款扣款,鑫英公司絕無異議。」原告實施假扣押後,鑫英公司自知已無法履行合約,且被告力麗公司若轉予八十八年度之承包廠商價格勢必超過其所承包價甚多,乃自行出具同意書,同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被告力麗公司自行轉由他人承包,而鑫英公司就其已達結算尚未請領之款項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無條件放棄,以彌補力麗公司之損失。故鑫英公司對力麗公司確無債權存在。
(二)被告力鵬公司楊梅染二廠部分:
1、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簽定「力鵬染二廠新建保溫工程合約書」總價一千五百萬元整,嗣又分別於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簽訂追加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整及三百四十萬元,完工期限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三十日;付款方式皆為「每月依實作計價,按計價之百分之九十支付,票期六十天,完工驗收無誤支付尾款,票期六十天。」惟因鑫英公司之要求,經被告力鵬公司內部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付款方式改為「每月依完工百分比乘以承包總金額計價,請款金額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完工驗收無誤支付尾款」故鑫英公司每月向力鵬公司請款皆以施作部分占全部工程之百分比請款,承辦人亦未逐項點收即予同意其請領款。
2、鑫英公司依合約約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惟鑫英公司卻以人手不足為由,拖延未予配合驗收,被告公司亦因新建廠房趕進度,且缺乏保溫工程之專業人才無法自行驗收,而疏於注意,至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後,被告公司迭經催促,鑫英公司始前來驗收,經被告公司發現材料不符之事實,鑫英公司又到處躲藏。被告力鵬公司諭知其行為已涉及刑事責任,鑫英公司始又出面清點驗收。驗收結果,鑫英公司終於承認實際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金額僅九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鑫英又以口頭辯稱「因故拆補應追加七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力鵬公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應追加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另一次拆補修追加但未提出金額」,惟其所辯稱之事實均未提出確實之憑證供查核。鑫英已領取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扣除實際施工金額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二元,確已逾領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就令其口頭所辯稱之二筆施工為事實(被告力鵬公司因鑫英公司不願出面證實且未提出確實之憑證供查核,堅持否認其存在)仍有逾領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之事實存在。
3、鑫英公司已就此合約領竣工程款計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惟其實際施工金額僅九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就令其主張二次追加款為真正合計總完工價款僅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已逾領工程款達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就本件合約,被告力鵬公司不但未積欠鑫英公司任何債務,相反鑫英公司應返還其逾領之部分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三)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部分:
1、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訂立之「彰化尼龍總廠聚合新建保溫工程合約」中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方式合約原約定為訂金十五﹪、施工進度達總工程之一半付三十﹪、全部完工付四十五﹪、驗收通過檢附憑證付十﹪票期六十天;第十六條約定「未於期限內完工力鵬公司得要求鑫英公司賠償所受損失」;第十八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第二十條又約定「鑫英公司應交付履約保證票據面額參佰壹拾伍萬元」(實際交付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人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LB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三條約定「鑫英公司依本合約應負賠償責任時,力鵬公司得逕自未付之所有工程款中扣款,鑫英公司絕無異議」。
2、彰化尼龍廠工程合約已付款一千五百萬元,實際上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次之請款係依照合約給付訂金十五%;第二次請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鑫英完成工程僅達全部之三十﹪即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三十﹪,被告力鵬公司承辦人員未察即依照其請款內容准其請款,但有提出「材料外皮使用錯誤要求於第三期請款時改正」;第三次請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鑫英公司以出貨單請款肆佰貳拾萬元整(含稅)惟合約進度僅達五十﹪(三十﹪加二十﹪),承辦人疏未注意,又同意其請款,合計請款金額已達六十五﹪(十五﹪加三十﹪加二十﹪);第四次付款是因鑫英延誤工期,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以手頭困難無法進料及請工人到場施工,即要求被告公司先行預付總工程款十﹪應急,被告公司因整體工廠投資肆拾億餘元,若不儘速運轉生產恐有更多損失發生,乃答應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先行付款十﹪,故無請款單。合計請款金額已達七十五﹪。
3、原告公司實施假扣押後,被告力鵬公司通知鑫英公司辦理清點結算,結算結果,原工程總價二千萬元整追加金額一百十一萬八千元,扣除追減金額四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再扣除已付之四期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可請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惟鑫英公司以「資金調度不良,面臨破產,無法完成整體工程」為由,出具切結書表示該可請領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同意轉由被告力鵬公司另行委由他廠承包繼續施工未完成工程。
4、故據前揭事由,此合約力鵬公司對鑫英公司已無存在之債務可言,至原告指稱之「鑫英留在現場之材料」總價合計僅八萬五千元且已經鑫英公司同意認列於追減項目中之扣除項。另鑫英公司於簽立切結書後向力鵬尼龍廠員工謊稱正本要自行攜至力鵬台北總公司而取回,結果並未如其所言而為,經催討乃另出具一紙正本切結書,此所以有影本及正本之來由。至於鑫英公司應製作之施工進度報告書,惟被告公司尼龍廠承辦人員未遵照主管指示執行且疏未注意,確實無施工進度報告書非被告公司隱匿不敢出示。惟由於鑫英公司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明確,鑫英公司張金文乃出具「陳情書」一紙,乃同意辦理追減,亦有鑫英公司負責人李小玲簽名確認,有無依比例完工已非重點,而施工進度報告書究竟有無存在亦已非重點所在。
5、有關尼龍廠之追減項目中未完成部分合計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即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加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 嗣發 包予唐業公司承作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因鑫英公司之前施工部分不妥,又由唐業公司補修追加四十萬元,合計金額達二百九十萬元,就令鑫英公司同意保留款一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加計未施工部分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僅二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扣除後,僅餘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距楊梅染二廠逾領金額至少為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甚鉅,實微不足道。更何況按合約第十六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及二十三條鑫英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扣除後所剩餘之款項為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實無足保障被告公司之權益。據此彰化尼龍廠部分鑫英公司向原告公司謊稱可請領之工程款總數如何膨脹吹噓,均無法超越楊梅染二廠所逾領之工程款,故被告力鵬公司有權依照該合約拒絕鑫英公司之請求權(就令鑫英公司未拋棄)且被告公司得以楊梅染二廠被逾領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鑫英公司依合約第二十條所提出之履約保證票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經力鵬公司提示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已達適於抵銷之程度,被告力鵬公司亦得主張拒絕付款之義務。
6、被告力鵬公司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假扣押命令後隨即邀請原告公司與鑫英公司前來協調因協調不成,鑫英公司即停止進行施工,經查係因其財務危機所僱用之工人領不到薪水,不願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之事證俱在,實無庸另行舉證,且合約中早已明定完工期限。故就鑫英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已足證明確已陷於無能完成合約履行之困境,被告公司等即有充分之權利行使合約條款中之拒絕鑫英公司之請求付款之義務。因雙務契約之特性及合約之規定,被告公司等確實有權拒絕。且彰化尼龍廠之合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被告力鵬公司公司就逾期僅計算六十天,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並未任意扣款。
(四)綜觀全案發生之經過,其所以發生如此重大失誤,經力鵬公司內部調查,乃因發包人員經驗不足,誤採信鑫英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及材料規格表並引據為發包之標準規格(就現場施工方式及使用之材料規格及數量均少於合約所載),藉此令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所出具之價格較高,鑫英公司卻主動表示願以報價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九價格承包繼而取得力鵬公司之信賴而交予施作。被告力鵬公司因其係年輕夫妻創業維艱,又報價低於市價甚多,乃同意由其承包。至尼龍廠發包時,又以低價搶標,並以要求被告力鵬公司就合約價以「怕破壞行情」為由要求被告力鵬公司保密。如此觀之鑫英公司因楊梅染二廠部分已獲不法利益。而彰化尼龍廠發包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距楊梅廠最後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相差十五天,被告力鵬公司承辦人員疏於注意楊梅染二廠尚未驗收,鑫英公司乃趁力鵬公司忙於建廠人手短缺,窮於應付之際,而遂其所願。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彰化化纖廠鑫英公司李小玲同意書乙份;被證二:編號八九麗三三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三:編號八九麗三六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四:編號八九麗六五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五:編號八九鵬三三七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六:彰化尼龍總廠鑫英公司李小玲切結書乙份;被證七:彰化尼龍廠追減明細表乙份;被證八:鑫英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證票暨退票理由單乙份;被證九:編號八九鵬九十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十:編號八八鵬二五三號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十一:八八鵬二九五號工程合約書乙份;被證十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聯絡單乙份;被證十三:楊梅染二廠工程款計算明細資料乙份;被證十四:彰化尼龍廠第一次請款驗收單及請款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五:彰化尼龍廠第二次請款驗收單及請款書影本乙份;被證十六:彰化尼龍廠第三次請款驗收單及請款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七:彰化尼龍廠第四次請款驗收單及請款書影本乙份;被證十八:鑫應公司陳情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九:華南商業銀行AA五七五三二一本票提示紀錄影本乙份;被證二十:土地銀行長春分行DY0二六四八七支票提示紀錄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支票提示紀錄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二:八九鵬二一四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三:採購請購表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英公司積欠伊貨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字癸字第六六六號扣押命令,就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及力鵬公司之債權在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禁止鑫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向鑫英公司收取。詎被告卻以鑫英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力麗公司於異議狀中業已自承鑫英公司承攬其彰化化纖廠,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已達結算之工程款債權計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款後,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力鵬公司雖抗辯關於楊梅染二廠部分溢付鑫英公司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零六元,然依常理鑫英公司請款應經被告力鵬公司驗收,被告力鵬公司實無可能溢付八百餘萬元而不自知,鑫英公司告知原告關於該工程其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元工程款可以領取。
關於彰化尼龍廠工程部分,被告力鵬公司抗辯追加工程款僅一百十八萬八千元,然據鑫英公司告知,被告力鵬公司關於彰化尼龍廠之未付款項達四百萬元,未完成部分被告力鵬公司雖稱其以二百五十萬元發包予訴外人唐業公司,但所有材料費用鑫英公司均已運入被告力鵬公司工廠,則唐業公司當無需再購材料,則上開報價自應再扣除材料費用,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就彰化尼龍廠工程至少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可以領取。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定之彰化化纖廠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鑫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力麗公司得逕自未付之所有工程款中扣款。原告實施假扣押後,鑫英公司自知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乃自行出具同意書,同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被告力麗公司委由他人承攬,鑫英公司就已達結算程度尚未給付之款項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鑫英公司願無條件放棄,以彌補被告力麗公司之損失,故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現已無債權存在。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定桃園楊梅染二廠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百萬元(未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追加簽定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力鵬公司按鑫英公司呈報之工程進度請款,是承辦人並未逐項點收即為付款,至被告力鵬公司收受上開假扣押命令後,經點收方知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九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鑫英公司已溢領工程款八百餘萬元。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定之彰化尼龍廠合約,被告力鵬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經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辦理結算,計鑫英公司可向被告力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然鑫英公司關於此部分未領工程款項,已經出具切結書同意放棄該筆款項委由被告力鵬公司轉包他廠商繼續施工。至於原告所稱鑫英公司現場留存之材料八萬五千元,已經鑫英公司同意於追減項目中扣除。彰化尼龍廠鑫英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委由唐業公司施作,合約金額計二百五十萬元,此轉包之損害亦應由鑫英公司負責賠償,是鑫英公司對力鵬關於彰化尼龍廠工程已無債權存在,況鑫英公司已溢領楊梅染二廠工程款達八百餘萬元,被告力鵬公司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癸字第六六六號執行命令就鑫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鑫英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鑫英公司清償。被告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鑫英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鑫英公司承攬被告力麗公司彰化化纖廠、承攬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及楊梅染二廠工程,並均已進場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癸字第六六六號假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乙份為證,核與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六六號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積極確認之訴,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鑫英公司有上開之貨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鑫英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以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癸字第六六六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就工程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暨執行費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鑫英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鑫英公司清償,被告以鑫英公司對其無工程款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鑫英公司分別對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法律上是否得請求執行法院對該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進而取償之地位,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因本確認判決之確定而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當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分別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力鵬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關於楊梅染二廠部分有一百八十四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關於彰化尼龍廠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對此均為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茲就鑫英公司分別承攬被告力麗公司彰化化纖廠工程、被告力鵬公司楊梅染二廠工程及彰化尼龍廠工程敘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力麗公司彰化化纖廠部分:
1、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定彰化化纖廠工程合約,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工程款依實際施工計算,被告力麗公司應給付鑫英公司之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稅),業據被告力麗公提出工程合約書、鑫英公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鑫英公司之負責人李小玲雖於被告力麗公司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後出具切結書,將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拋棄,以彌補被告鑫英公司之損失,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即被告力麗公司後發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扣押命令之記載,扣押命令生效後,鑫英公司不得向第三人即力麗公司收取系爭彰化化纖廠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力麗公司向鑫英公司清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訴外人鑫英公司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即被告力麗公司後拋棄上開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自有礙於執行之效果,應認鑫英公司此所為拋棄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對債權人即原告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
2、被告力麗公司再抗辯鑫英公司於被告力麗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前,已有遲延工期之現象,鑫英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表示不願亦無法再繼續施工,被告力麗公司因此必需將彰化化纖廠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唐業公司施作,因此受到差價之損害,就此損害自得與上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鑫英公司承攬被告力麗公司彰化化纖廠工程之工程期限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力麗公司自承系爭彰化化纖廠工程,係因鑫英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受扣押命令後方不願施作,致其必需轉包予訴外人唐業公司施作,則鑫英公司係於被告力麗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方不願繼續施作,被告力麗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彰化化纖廠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唐業公司施作,則縱如被告力麗公司所稱其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然此亦為被告力麗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對鑫英公司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力麗公司自不得其所稱價差之損害,被告力麗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3、從而,鑫英公司就系爭彰化化纖廠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稅),被告力麗公司復稱關於工程之營業稅部分均由被告力麗公司計付予鑫英公司,則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可領之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
(二)關於被告力鵬公司楊梅染二廠工程部分:
1、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簽定楊梅染二廠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定追加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完工期限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方式皆為「每月依實作計價,按計價之百分之九十支付,票期六十天,完工驗收無誤支付尾款,票期六十天」,業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楊梅染二廠工程合約書乙份、追加工程合約書二份為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力鵬公司同意修改付款方式,改為「每月依完工百分比乘以承包總金額計價,請款金額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完成驗收無誤支付尾款」,此有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工程聯絡單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力鵬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經與鑫英公司現場點收,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均不爭執鑫英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工程款計九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此有被告力鵬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經鑫英公司負責人李小玲簽名確認之會算明細十八紙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力鵬公司尚有隱匿部分會算明細,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力鵬公司尚持有其他會算明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未為舉證。再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其製作之四紙明細表,鑫英公司修補之工程部分工程款計七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該明細表雖未經鑫英公司簽名確認,然此明細表既為被告力鵬公司所製作,該明細表上詳細列舉工程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工資及工程款之金額,應認被告力鵬公司已經確認鑫英公司確實已施作該部分工程,自應給付予鑫英公司此部分工程款。
2、原告雖主張鑫英公司已依約完工,被告力鵬公司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云云。惟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六紙工程驗收單;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驗收單僅記載「工程已施工百分之五十」、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驗收單記載:「保溫工程陸續施工中,完成部分可先請款」、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單記載「目前施工進度約百分之八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工程驗收單記載:「已施工接近完成階段,可予請款」、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工程驗收單記載:「追加部分已接近完工,同意付款」、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驗收單記載:「追加部分已完工,可驗收」,由上開驗收單之記錄可知,被告力鵬公司於鑫英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時,並未逐一驗收鑫英公司之施工項目,應認被告力鵬公司所述其於鑫英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僅以目視大致估驗,待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方與鑫英公司逐一驗收,方有上開明細表,應為合理。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單固記載:「保溫追加工程驗收完成」,然該項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此金額並未逾上開鑫英公司已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一千零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被告力鵬公司雖稱鑫英公司以法蘭及閥件實際施工作法,因應現場要求而與合約不同要求追加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鑫英公司並在上開會算明細表為此項記載,然被告力鵬公司對此否認應再計付鑫英公司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舉證鑫英公司尚有其他完成工程可再計領工程款,僅係稱鑫英公司於各期請款時必經被告力鵬公司驗收,被告力鵬公司為一具有制度規模之公司,不可能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辭,未能以此認定原告對於鑫英公司就系爭楊梅染二廠工程對被告力鵬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可資請領。應認上開經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鵬公司會算之明細表及被告力鵬公司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為鑫英公司已施作工程之明細,鑫英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一千零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3、被告力鵬公司依上開工程驗收單分別簽發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支付,該票據均已兌現,此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乙紙、支出傳票、付款申請單、銷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數份及支票提示紀錄數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力鵬公司已依約給付鑫英公司工程款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亦為自認,則鑫英公司就系爭楊梅染二廠工程已領工程款計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鑫英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工程款計一千零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是鑫英公司溢領之工程款計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力鵬公司自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鑫英公司返還此部分工程款。
(三)關於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部分:
1、訴外人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定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千萬元,被告力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後,與鑫英公司結算,計原工程總價為二千萬元,追加工程款計一百十一萬八千元,扣除追減金額計四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再扣除已付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合計鑫英公司此部分可請領款項計一百二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鑫英公司負責人李小玲於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二份切結書均為簽名蓋指印確認,業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合約書、追加減明細表各乙份、經鑫英公司負責人李小玲簽名及按指印之切結書二份為證。則由上開鑫英公司出具之二份切結書可知,鑫英公司對於其可請領之工程款額數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已為同意,鑫英公司雖於其中一份切結書記載「可領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領款方式,另議」,然此僅為鑫英公司對於領款方式有意見。原告主張李小玲係遭被告力鵬公司脅迫違反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簽立上開切結書,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參照。李小玲依原告呈報地址送達,均以寄存逾期為由退件,此有送達回證數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該管警察局,李小玲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警分戶字第一0三六八號函乙份在卷可稽,鑫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金文則為拘提未獲,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桃檢盛閏助字第二四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按,參酌李小玲於切結書上尚可表達「領款方式另議」,自未能僅以被告遲延提出追加減明細表,即可認定李小玲係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該同意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再參酌鑫英公司關於系爭彰化尼龍廠之請款情形;鑫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請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含稅)計三百十五萬元,驗收單上記載之驗收意見為「材料入廠」;鑫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請領第二次工程款(含稅)計六百三十萬元,該次被告力鵬公司於驗收單上驗收意見欄係記載「驗收無誤(惟部分材料及外皮使用錯誤要求於第三次請款時改正)」;鑫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次請領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含稅),被告力鵬公司於驗收單上記載之驗收依據為「合約、鑫英進度報告及請款單」;鑫英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第四次請領工程款二百十萬元(含稅),被告力鵬公司於驗收單上記載之驗收意見為「先行付工程款百分之十」,此有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請款單各四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力鵬公司於第二次驗收時已經記載鑫英公司部分之工程材料及外皮使用錯誤,被告力鵬公司第三次付款是依鑫英公司之進度報告及請款單,第四次付款則是先付工程款百分之十。是被告力鵬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付款,並未經過現場確實驗收;而由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亦難認定鑫英公司於第二次請款時關於部分材料及外皮使用錯誤部分已經補正,則被告力鵬公司抗辯經其實際驗收關於系爭彰化尼龍廠工程鑫英公司已領款部分,尚有應扣減之部分,應屬合理。又據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簽立之彰化尼龍廠工程合約,完工期限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上開工程驗收單可知,鑫英公司迄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繼續進行工程,則鑫英公司主張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扣罰遲延六十天之違約金,亦符合約約定,鑫英公司已同意此扣罰之金額,方於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可領款項,原告如認為鑫英公司對於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
3、原告雖主張系爭彰化尼龍廠鑫英公司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款已逾一百十一萬八千元,亦否認追減之工程款達四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鑫英公司現場留下的材料並非僅有八萬五千元,其價值應達二百五十萬元。惟如前所述,關於系爭彰化尼龍廠工程,鑫英公司可領之工程款應為若干,已經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實際結算原工程實際施工之情形、追加追減金額及現場留下之材料後,計被告力鵬公司應給付鑫英公司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鑫英公司負責人李小玲已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確認。鑫英公司現場遺留之工程材料之價值計八萬五千元,此有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追減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力鵬公司已將此部分材料價格於追減明細中扣除,即減少鑫英公司工程款追減部分之金額。而此金額亦為鑫英公司所同意,此由鑫英公司負責人李小玲對於系爭彰化尼龍廠結算之工程金額已經簽名蓋指印確認,即為可知。原告稱現場材料價值達二百五十萬元,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李小玲對於結算之工程款已經同意,則其是否於追加追減明細分別確認,自與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關於系爭彰化尼龍廠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力鵬公司所提出之追加減明細表,係在扣押命令送達後所製作,不足採為計算鑫英公司剩餘工程款之依據云云。然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何時核算工程款,與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若干,並無關係。
4、再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支出傳票、付款申請單驗收單、鑫英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及鑫英公司票據提示記錄,被告力鵬公司確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百十五萬元之支票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付款人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編號0000000、面額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鑫英公司,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款,經票貼後鑫英公司分別取得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六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上開票據並均已兌現。被告力鵬公司又將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均包括稅款,扣除期前利息,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第三期工程款四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第四期工程款二百零三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匯入鑫英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安壢作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後附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可稽。原告對於被告力鵬公司已依約給付鑫英公司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亦為自認。而此與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已付款金額亦為相符,更可佐證該切結書之真實性。
5、被告力鵬公司雖抗辯鑫英公司已同意將剩餘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交由被告力鵬公司云云。然如前述,本院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力鵬公司後即生效力,鑫英公司就上開受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為處分將之轉讓予被告力鵬公司,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自屬無效,且由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其中一紙切結書,鑫英公司尚稱「領款方式另議」,則鑫英公司是否同意將結算後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交由被告力鵬公司亦有疑義。被告力鵬公司再抗辯因鑫英公司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彰化尼龍廠工程,其需另行再與訴外人唐業公司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簽定工程合約,以完成鑫英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又因鑫英公司之前施作不當,因此必需追加修補費用四十萬元,共計被告力鵬公司增加支出二百九十萬元云云。據被告力鵬公司提出鑫英公司之切結書固稱,因鑫英公司無法完成整體工程,而與鑫英公司終止契約,此雖屬可歸責於鑫英公司之事由,然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鵬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進行結算,結算結果鑫英公司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可資領取,而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會算之追減項目中,已包括因鑫英公司遲延工期依合約第十八條扣減之違約罰款一百二十萬元、外皮未包覆完成扣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三元、設備未包覆完成扣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未依約規定使用矽酸蓋鈣以岩棉替代扣管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此有被告力鵬公司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於結算時,已將鑫英公司遲延完工、未施作及未依約定施作部分應扣抵之工程款均已計算在內。被告力鵬公司抗辯系爭彰化尼龍廠未完成部分計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以二百五十萬元轉包予唐業公司,然其中差額未達被告力鵬公司遲延扣款之一百二十萬元,而依系爭彰化尼龍廠工程合約第第十八條約定,僅記載如鑫英公司遲延完工,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該約定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則被告力鵬公司於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扣抵遲延違約金後,尚要求再計轉包差額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力鵬公司就其除上開扣抵之一百二十萬元遲延損害部分,尚有另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力鵬公司對此並未為舉證。至於唐業公司追加部分,被告力鵬公司於結算時已將鑫英公司未依約施作或未施作部分予以扣減,且被告力鵬公司復未舉證其所謂追加部分,係包括在鑫英公司依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內,則被告力鵬公司抗辯應再扣轉包予唐業公司之價差及修補費用,自無理由。被告力鵬公司再以鑫英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票據未獲兌現,其自可以之拒絕付款,然據被告力鵬公司與鑫英公司簽定之彰化尼龍廠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第七條並未將保證票據之簽發作為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之要件;該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鑫英公司應簽發保證票據,與被告力鵬公司應給付鑫英公司工程款之債務,並非同一種類之債,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必須給付種類相同方可之要件不符。該履約保證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鑫英公司違約對被告力鵬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則該保證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雖無礙於被告力鵬公司對鑫英公司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然被告力鵬公司並未舉證其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除已扣款之損害外尚有其他若干損害賠償債權。
6、從而,原告既未舉證鑫英公司對於彰化尼龍廠尚有其他工程款可資請領,被告力鵬公司抗辯其工程款應與其所受之損害抵銷,自無理由,則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未稅)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關於楊梅染二廠之溢領債務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係在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產生,被告力鵬公司就此部分債權,自得主張與其應給付予鑫英公司彰化尼龍廠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力鵬公司以其對鑫英公司彰化尼龍廠工程債務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與鑫英公司對其關於系爭楊梅染二廠溢領之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之債務相抵銷後,於抵銷之範圍即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鑫英公司與被告力鵬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溯及於得為抵銷時即為消滅,則鑫英公司對於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亦應抵銷而消滅。
(四)至於原告主張然被告公司雖已將工程支票交付予鑫英公司,然該支票之發票日係在扣押命令到達日期之後,被告自可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被告未為撤銷付款委託,業已違反扣押命令云云。然據上開被告鑫英公司簽發交付予鑫英公司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在扣押命令送達之前,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後。再者,被告既已簽發支票予鑫英公司,而我國實務承認遠期支票,遠期支票於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時票據債權即已成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僅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六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該支票票據債權於被告簽發交付與鑫英公司時即已移轉鑫英公司,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鑫英公司對於被告力麗公司關於彰化化纖廠工程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麗公司有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力麗公司關於彰化尼龍廠應給付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然關於被告力鵬公司楊梅染二廠工程,鑫英公司溢領之工程款計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就此溢領款項,被告力鵬公司自得主張與其應給付鑫英公司之彰化尼龍廠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為抵銷,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彰化尼龍廠之工程款債權既經抵銷,則該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鑫英公司對被告力鵬公司有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