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六號
原告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林春金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市○○路二段三五一巷一弄二號二樓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五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為原告機關員工,其於任職期間配住原告管理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北宜路二段三五一巷一弄二號二樓之房屋。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千五百五十六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屬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且被告確係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被告於每月薪資中扣繳宿舍使用費並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云云,然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即可知使用借貸關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消滅,故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告消滅。
(二)原告為中央銀行下屬機關,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及行政院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釋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退休後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於法應無足採:
1、查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示係對管理宿舍機關所為管理宿舍之指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及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對抗管理機關收回宿舍之權能。是以在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
2、況行政院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即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略以: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從而原告既屬事業機構,且被告所據以主張伊於退休後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之依據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既係在前開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發布之命令之後,顯見被告並無適用其所稱行政院七十四年函之餘地。而此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86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明白揭示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即中央銀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原證九)即明。是故被告乙○○並無適用該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之餘地。
3、另被告稱行政院以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釋,並經中央銀行函轉原告,該函示明確表示,請中央印製廠確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宿舍供營業或其他非住宿之途者,應立即收回。非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在學中子女使用者,應儘速收回;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退休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此足見原告亦認為被告於退休後仍得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亦顯無可採。
4、兩造並未如行政院七十四年函示准予被告於退休後仍得暫予借住原配住之房屋,更未與被告約定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
(三)本件並非基地改建之公寓住宅或已建之公寓住宅之讓售,被告援引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主張原告如欲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應優先分配住宅居住,故系爭房屋不因被告之離職即可謂使用目的已達云云,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應無可採:
1、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依本須知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已建公寓房地住宅,應優先分配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為準,為杜糾紛,應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係指「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讓售」已建房地公寓住宅之情形,並未規定於原配住人退休離職後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繼續居住宿舍。而本件並無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及讓售已建公寓房地住宅之情,且被告亦非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當無可能優先受分配之情形。
2、何況,前開處理須知僅可作為被告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對抗管理機關之權限。被告既已退休離職,即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而被告退休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地,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屬有理。
(四)被告主張原告曾發函予伊確認伊乃合法住戶,有權參與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因此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現住戶為原告所承認,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之法理,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蓋:
1、原告雖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人,惟就該公共宿舍究否可以改建或騰空標售等議題,原告尚須經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轉陳行政院核定,故是否就地改建宿舍,並非原告可片面決定。經查「就地改建」一項,基於各種考量,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九月起迄今,已未再核定改建案。
2、由於原告所管理位於新店之公共宿舍包括合法占用與不合法占用者有上百戶之多,為解決宿舍問題且念及伊等均多屬曾在原告機關任職多年之老員工,原告固曾函請上級機關就竹林路公共宿舍用地全面規劃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現住戶及其他現職人員合建配售,然迄未獲上級機關准許。且於其時原告並未向住戶表示不合法占用宿舍者於改建案研擬計畫期間即變成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更何況改建案並未經行政院核准,非合法之現住戶當無以改建案作為其拒絕返還宿舍之藉口。
3、由被告所提出之書函,其受文者並非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對被告寄發該書函。況依該書函內容所載「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並於就地改建住宅計劃專案層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行興建。」即可知得否參與改建係以符合參與改建之規定人員且尚須經由審核通過者,並非接獲該書函之人即必可參與改建,且接獲該書函之人亦並非即謂其當時必屬合法之占用人。另從被告所提出之中央銀行秘書處
(73)台央秘字第一一五九號函檢附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有關眷舍改建之規定並未區分合法現住戶與不合法現住戶,可見於當時住戶是否可申請參與改建與其是否係合法現住戶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就改建案是否准許與參與之人員是否核可均有賴上級機關之核可。況上開該書函亦未註明原告承認受文者即屬合法之現住戶,亦看不出受文者即屬合法之住戶。
4、再者,中央印製廠員工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辦理退休,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八一八號函第三項所載內容可稽。而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以其進用前曾服公職之年資為限。」可證,中央印製廠之員工於退休後即應依規定遷讓宿舍,如其遷讓有困難者,始得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暫准繼續借住,且得申請續借住之期間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此既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者,足見被告確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殆無疑議。
5、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明白揭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即中央銀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二二○號函揭示「又查本局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係依據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注意案辦理事項案辦理,其行文單位為內政部等機關。貴行及所屬中央造幣廠及中央印製廠係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並非立法院審查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對象,不在該函之適用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號函第三項亦揭示「次查『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者,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各該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再查行政院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左列三種:一、行政機關。二、公營事業。三、公立學校。』唯行政院前開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既已指明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是則已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自當從其特別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均可證中央印製廠退休員工無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之適用。被告另辯稱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係就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解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已變更並推翻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令之規定云云,亦顯非可採。
(五)原告並未發函與被告表示伊為有權居住,亦未與被告約定伊於退休後仍可續住系爭房屋。茲就被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中央銀行函等證物作說明:
1、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之部分:
(1)被告所提出之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受文者並未載
明為被告,且原告確未發該函與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曾發函與伊云云,並非事實。又如原告欲發通函,通常會經由中央印製廠秘書室發送,而不會直接以各別單位之名義發函。上開總務科函文並非通函,亦未對全體住戶發送。原告總務科僅發該函與住戶 楊鏡輝 及施 張照月 ,以調查宿舍使用之狀況(因當時據悉伊等將該宿舍供他人使用),其中楊鏡輝乙戶宿舍業已收回,原告並未發該函與被告,被告當無法提出原告有發該函予伊之證明,故被告所辯誠無足採。
(2)另被告辯稱受文者為施張照月之函件乃原告臨訟所製作,原告如否認曾寄該函
予被告,該函原告早已提出,此觀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七一號民事判決即可得知。
(3)況自該函之內容觀之,該函之內容僅係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
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及為了調查員工配住宿舍使用狀況,並未載明受文者於退休離職後仍可續住配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並無持該函文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理。
2、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A○八五四號函之部份:
(1)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係原告發予上
級機關中央銀行秘書處,並非發予被告或住戶,且該函主旨欄載有「本廠新店市○○路○○○巷公共宿舍,仍請准予比照其他國營事業機構之案例辦理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俾利徹底解決廠區用地不足及老舊宿舍安全與管理問題,敬請轉陳鑒核。」可見該函之內容尚須經由上級機關鑒核,並非定案。而原告發該函文與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秘書處前,已曾提出改建議案函請中央銀行轉陳鑒核,然並未獲上級機關准許,上級機關並命原告收回被非法占用之宿舍。而配住宿舍員工於退休離職後,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員工退休後之占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至原告於該函中稱「現有住戶共一七九戶,則仍符合續住之規定」云云,乃係因住戶陳請原告為其爭取改建且為解決宿舍安全及管理問題,復因中央銀行確曾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與原告,為再確認,原告嗣才發該函文予中央銀行秘書處,請轉陳鑒核,故該函說明二中所載內容亦係欲提請上級機關鑒核者,此於該函說明一中載有「為本案公共宿舍之就地改建,貴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一○○五五七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局住福字第三○七九九七號復函,略以:「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有關退休人員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對列為非法佔用之宿舍,應依規定儘速收回。」一節,似有重新衡酌之處,經檢討特再陳請會允辦理」之字句即可得證。
(2)被告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
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明白揭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即中央銀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而原告發上開函文與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秘書處前,已曾提出改建議案函請中央銀行轉陳鑒核,然並未獲上級機關准許,上級機關並命原告收回被非法占用之宿舍。原告之所以再提改建議案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鑒核,主因在於應住戶之要求為住戶爭取改建及解決宿舍安全、管理等問題,又既係向上級機關行政院陳請並請其鑒核,則在陳請函上之內容當是在於請示上級機關該函內容正確與否、同意與否,並非定案。
(3)被告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既
係原告發與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秘書處,並非發與被告,且該函之內容尚須經由上級機關轉陳鑒核,並非定案(論),而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於伊退休後仍可續住系爭房屋,亦未與伊約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主張伊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亦嫌無據且無理由。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同時所檢附之中央印製廠宿舍借住清冊(共九頁)即中央銀行秘書處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台央秘字第○一○○一○七○一號函附件之內容,亦係原告函請轉陳鑒核者,故被告縱被列名於該清冊中,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權續住系爭宿舍。被告之占用系爭宿舍乃屬無權占有。
3、另被告提出中央銀行秘書處函,主張原告之上級機關亦認屬於現住戶之被告與原告間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被告確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同意被告得合法續住,故今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顯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蓋:
(1)中央銀行發予行政院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一○○四三九號函說明第三點稱原告向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准退休人員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顯屬誤會。蓋中央銀行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中印發字第八七A○三七八號函文就新店市○○路公共宿舍辦理就地改建公寓住宅問題,請中央銀行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允辦理,才發上開函文與行政院(就此參央行上開函文說明第一點中載有依據中央印製廠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三七八號函辦理可得證。)原告所發之函文中記載「四、上項六十九年以前借住者合計一七二戶,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十九、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重申行政院七四、五、十八、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略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准予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擬准予參加改建。」之意在於為住戶爭取改建,而並未載有原告向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准退休人員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字句,且該函文之內容亦係欲提請轉陳鑒核者,故前揭中央銀行函文之內容,顯係誤會。
(2)又自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一00四三九號函文說明第三點所載「...惟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釋,鈞院(指行政院)前函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本行(指中央銀行)暨所屬機構(中央印製廠及中央造幣廠)自實施用人費率(六十二年七月)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查該廠現有宿舍一七九戶,多係實施用人費率之前配住,惟其中一百三十餘住戶係於實施用人費率後始退休,依鈞院上開規定尚符續住規定;惟依人事行政局上開釋示,則屬不合續住宿舍,應予收回,前後規定似有競合、不甚一致之處。該廠若引用上開(八十六年)較不利現住戶之規定強制收回一百多戶宿舍,勢必造成現住戶極大之反彈與抗爭,甚而成為社會問題。若可依鈞院上開七十四年規定從寬解釋,並比照其他公營事業就地改建之前例,專案核准該廠之改建案,則可平和、徹底解決該廠收回不合續住宿舍之問題。」之內容觀之,可看出中央銀行所發之函文之內容亦係欲提請上級機關行政院鑒核者,其主要亦在於為住戶爭取改建及解決宿舍管理問題,且自該函內容觀之亦有在向上級機關探詢可否依行政院七十四年規定處理之意味,故有若依鈞院上開七十四年規定從寬解釋云云、若該廠引用上開(八十六年)較不利現住戶之規定云云之字眼,當無法以該函內容認為原告或中央銀行認為被告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示之適用。被告就上開函文內容斷章取義主張原告之上級機關認被告有行政院七十四年函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3)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中央銀行所發之上開函文之核復函件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七九九七號函第三項載明「...應請儘速依本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書函三、確實辦理。」,亦可見被告確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
(4)至於中央銀行發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0一00七七號函:「:::本案事關宿舍現住戶之重大權益,該廠向依貴局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辦理;以往並依相關規定准予續住」云云,亦屬誤會,蓋中央銀行係因原告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文與中央銀行秘書處,才發該(八七)台央秘字第○一○○七七四號函文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原告之所以發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予中央銀行秘書處乃係因住戶陳請為其爭取改建且為解決宿舍安全及管理問題等,且該函文亦係欲提請中央銀行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鑒核者,並非定案。而原告並未在發予中央銀行之函文中陳明原告有依規定准退休人員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且原告亦從未與被告約定其於退休後得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已如前述。
(5)況就系爭公共宿舍得否就地改建等相關議題,中央銀行對上級機關所發之函文內容亦係欲提請其上級機關鑒核者,並非定案,且原告或中央銀行所呈予上級機關之函件,係機關間函件之往來,並未對被告或住戶發送,而原告既未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與被告約定退休後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且被告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當無以此作為其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理由。
(六)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且於被告退休離職後得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按「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今原告既已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即屬處理行為,被告即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原告訴請遷讓房屋自屬有理。被告辯稱縱認為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屬處理行為,但其亦同時揭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故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有決定被告續住與否之權限,然原告既已發函表示被告得續住該宿舍,則原告顯已依權責決定被告得予續住,故原告恣意變更決定,逕行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云云,顯有矛盾,且不可採。蓋被告既稱綜使鈞院認原告有權決定被告續住與否之權限云云,其復主張原告之催請返還宿舍無理由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既已認定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之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屬處理行為,則被告辯稱原告催請返還宿舍無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稱之「宿舍處理」應作何解釋,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觀之,行政院對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就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並主張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云云,顯非可採。蓋:
1、被告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已如前述。
2、且中央印製廠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該辦法係經由行政院所核定,該辦法第十五條已特別規定「各機關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是以,依此規定,被告退休後即應將系爭宿舍返還,誠無由依其所提出之處理辦法、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拒絕返還宿舍之理。
3、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雖就眷舍作「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處理程序予以規定,但並未規定所謂宿舍之處理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亦未規定所謂宿舍之處理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且就行政院前後所為之函示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觀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原告訴請遷讓房屋,自屬有理。
(八)本件並非基地改建之公寓住宅或已建之公寓住宅之讓售,被告援引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主張原告如欲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應優先分配住宅居住,故系爭房屋不因被告之離職即可謂使用目的已達云云,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應無可採:
1、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依本須知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已建公寓房地住宅,應優先分配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為準,為杜糾紛,應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係指「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讓售」已建房地公寓住宅之情形,並未規定於原配住即被告退休離職後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繼續居住宿舍。且本件並無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及讓售已建公寓房地住宅之情形,而被告亦非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當無可能優先受分配之情形。是故,被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2、何況,前開處理須知僅可作為中央印製廠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對抗管理機關之權限。本案被告既已退休離職,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地,被告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屬有理。
(九)被告主張原告曾發函予伊確認伊乃合法住戶,有權參與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因此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現住戶為原告所承認,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之法理,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蓋:
1、原告雖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人,惟就該公共宿舍究否可以改建或騰空標售等議題,原告尚須經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轉陳行政院核定,故是否就地改建宿舍,並非原告可片面決定。經查「就地改建」一項,基於各種考量,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九月起迄今,已未再核定改建案。
2、由於原告所管理位於新店之公共宿舍包括合法占用與不合法占用者有上百戶之多,為解決宿舍問題且念及伊等均多屬在原告機關任職多年之老員工,原告固曾函請上級機關就竹林路公共宿舍用地全面規劃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現住戶及其他現職人員合建配售,然迄未獲上級機關准許。且於其時原告並未向住戶表示不合法占用宿舍者於改建案研擬計畫期間即變成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更何況改建案並未經行政院核准,非合法之現住戶當無以改建案作為其拒絕返還宿舍之藉口。
3、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發之書函,受文者並非被告,況且依該書函內容所載「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並於就地改建住宅計劃專案層報上級機關核後,始行興建。」,即可知得否參與改建係以符合參與改建規定之人員且尚須經由審核通過者為限,故,並非接獲該書函之人即必可參與改建,且接獲該書函之人亦並非即謂其當時必屬合法之占用人。另從被告所提出之中央銀行秘書處(73)台央秘字第一一五九號函檢附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有關眷舍改建之規定並未區分合法現住戶與不合法現住戶,可見於當時住戶是否可申請參與改建與其是否係合法現住戶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就改建案是否准許與參與改建之人員是否核可均有賴上級機關之核可。況上開該書函亦未註明原告承認受文者即屬合法之現住戶,亦看不出受文者即屬合法之住戶,足見被告稱原告有確認被告為合法住戶云云,顯不足採。
(十)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於被告退休後另有同意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而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則原告即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意思通知,基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1、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原告以法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並無超過而不合法之處,概若以系爭房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六十計算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所得之數字當會比以百分之六十上限計算所得之數字大(例如,假設房屋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以百分之五十之建蔽率計算,則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50﹪建蔽率=138平方公尺;若以百分之六十建蔽率計算,則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60﹪=115平方公尺,而前者之138平方公尺遠大於後者之11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既已為所有權登記,當無超出法定建蔽率上限之情形,殆無疑議。本件房屋室內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如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即有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三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三十八、三平方公尺(即69平方公尺÷60﹪建蔽率÷3層=38.3平方公尺﹞。故原告起訴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三四、五平方公尺計算,並無超過而不合法之處。
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雖非原告所有,然係原告向他人所承租,該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當可以將此併入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中。
3、有關系爭房屋價值之問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經再與稅捐稽徵單位洽詢結果,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書面資料四紙。惟稅捐稽徵單位評定之課稅現值遠比建物之實際價值小,此可由稅捐稽徵單位係按申報地價核算地價稅,本件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
四、九倍。被告既對系爭建物之價值不願表示意見,而原告已提出建築師估算資料、課稅現值即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計算,自屬合理。
4、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之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於其薪給中所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既如此,宿舍使用費既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應有理由。又實施單一薪給制事業機構之配住宿舍員工,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所謂宿舍使用費實係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且於配住宿舍員工退休離職後,即無扣收宿舍使用費之情形,當不得以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之金額作為其退休後無權占用宿舍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以每月宿舍使用費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
5、中央印製廠宿舍借住清冊所載帳面價值欄所列數字,其中建物帳面價值係以(原建價格-折舊年限價格)÷總面積(同一巷之公共宿舍面積總和)=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土地帳面價值則以原購土地價格(即總價)÷總面積(同一巷之公共宿舍之土地面積)=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依此計算式所得之價額當非現今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甚明確,否則以序號162為例,以現今房地價值行情,豈有土地面積載為
82.40平方公尺,價值卻僅有二千四百四十元而已之理?自無以該清冊所示內容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之理,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戶籍謄本乙份;原證二:中央銀行人事室函乙份;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原證四: 葉日明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份;原證五: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證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
函乙份;原證七:租賃契約書乙份;原證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
號函乙份;原證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住給字第0三一
一六號函乙份原證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節本二紙;原證十一: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文乙份;原證十二:地價證明書乙份;原證十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00八一
八號函乙份;原證十四: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集資遣辦法乙份;原證十五:原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二份;原證十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乙份;原證十七:用途分類表乙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云云。惟查,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租賃關係,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尚非適法。惟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配住宿舍之員工與配住機關間之關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可一概認屬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既確有於每月支付相當價金以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應屬無疑。原告前揭所述,實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片面認知,可否作為本件兩造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已非無疑。況原告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始實施用人費率,而被告早於六十二年五月底前即已受原告通知遷入系爭房屋,故本件原告所扣繳之宿舍使用費,是否屬被告使用租賃物之代價,以及兩造間於被告受原告通知獲配居住系爭房屋時,究係基於租賃關係抑或使用借貸關係,顯非無疑,原告認為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應有誤會。由上述可知,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乃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使用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主張被告自中央印製廠退休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等語,並無可採。蓋:
1、行政院暨其所轄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人員借用機關宿舍之管理,行政院頒有「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規範,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配住宿舍之人員,行政院其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居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函中即明確指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在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者,凡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2、至於「宿舍處理」應作何解釋,行政院則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就所謂「宿舍之處理」,明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上開各該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內容,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借用人對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借用人默示同意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之契約內容,則對於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系爭房屋,且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被告,自得予續住至系爭房屋有具體規劃之上開四種處理情形為止,故原告既迄未對於系爭房屋提出任何具體之處理辦法,被告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又系爭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對於轄下所屬機關自有拘束效果,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住人間,即有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頒佈相關法令函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如謂被告不得適用該函示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實難謂合於事理之平。由上可知,被告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八之函文,與原告已達成借貸目的延長至宿舍處理為止之合意,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迄未提出已依法對系爭房屋作有具體規劃之具體事證,率以被告已離職,遽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3、同時,依中央銀行秘書處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73)台央秘字第一一五九號核定修正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原告依法處理經管之眷屬宿舍時,對於改建之公寓住宅或已建公寓房地住宅,應優先分配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由該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亦可得知,原告縱欲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對於被告(現住人)應優先分配住宅居住,故系爭房屋自不因被告之離職即可謂其使用目的已達。又「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準此,本件被告自退休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在此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乃無權占有,且被告確有繼續予使用之必要等情事觀之,為達政府機關照顧退休公務員之本意,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顯係尚未完畢,原告既未依法就系爭房屋提出具體規劃並依上述眷舍房地處理須知規定,同意將就地改建後之房屋優先分配予現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率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內容,嗣經行政院以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釋,並經中央銀行函轉原告,該函釋明確表示,請原告確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宿舍供營業或其他非住宿之用途者,應立即收回。非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在學中子女使用者,應儘速收回;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退休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此,足見原告亦認被告於退休後仍得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當無可採。
4、依上開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五、有續住之資格。六、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職是之故,被告既屬合法退休人員並符合行政院准予續住之規定,被告實已符合上述各款之規定,應屬合法之現住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非有據。上開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前揭作業要點第一條復明定,為執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作業有所準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同作業要點第四條復規定:「人事行政局會同財政部擬具處理方式,由人事行政局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通知提供處理機關,並副知國有財產局。前項奉准處理之國有眷舍房地,即由國有財產局完成複查作業後,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分別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專案讓售。」由上可知,原告既為國營事業機構,其對於退休人員配住眷舍房地使用之處理,自有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適用,是系爭房地之處理,行政院既定有相關處理程序,且所謂宿舍之合法處理,亦僅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不及於單純之起訴及催請返還宿舍,故原告未能說明其依何項規定合法處理系爭房屋,遽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
(三)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非因被告之離職而當然消滅。從而,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而當然消滅,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仍有效存在,故被告並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逕以被告已離職為由,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難認有理由。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系爭房屋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該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離職而當然消滅,且因行政院七十四年所作成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之規定而延長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迄今尚未完成。
(四)被告確乃合法現住戶,並經原告確認在案,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estoppel)之法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1、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戶,因原告擬將新店市○○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乃召開會議,由各公共宿舍選派代表出席並由住戶代表 何國傑 請建築師依地形規劃興建二百二十戶。其後,原告乃發函予現住戶,通知住戶代表,請現住戶檢附資料送交原告。被告及其他住戶依原告之要求,填寫資料送交原告後,原告曾再度發函被告,除確認被告乃合法住戶,有權參加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外,並函催其他符合規定者儘速繳交資料。
2、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否則,原告焉會依「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之規定,通知被告辦理參加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相關事宜?因此,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現住戶且為原告所承認,依誠信原則及禁止反言(estoppel)之法理,原告豈可任意翻覆,突然提起訴訟,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原告另稱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於被告退休後同意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而與被告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認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主張其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與法不合。按契約之終止權,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而各契約特有之法定終止權,民法均有特別之規定。使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之法定終止權,民法四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該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且兩造亦未達成任何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故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因原告同意被告續住而另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但原告並無任何法定或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然於法無據。同時,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適用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而另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應依上述函釋內容,俟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房屋依法處理)後,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房屋既尚未依法處理,原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因原告同意援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准予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實乃使用借貸關係之延長,並非另成新使用借貸關係,故使用目的既尚未完畢(蓋原告並未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原告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悖,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依法處理時為止。
(六)原告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要無可採且原告請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顯有錯誤。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並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市縣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市縣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未以法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逕以其自行委託之建築師估價資料為計算標準並以之核計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並不合理。同時,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三層之建築,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則其基地面積應為三分之一,即二十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地面積為三四‧五平方公尺,尚屬無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估價資料並未就其面積之計算說明翔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該數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自無足採。同時,系爭房屋乃五十七年九月五日完工,建材為加強磚造,歷經三十二年迄今,該房屋早已老舊不堪,何來六十五萬元之價值?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片面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六十五萬元,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四百四十元,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合併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有誤會,並無理由。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卻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連同該土地在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難認有據。末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向他人承租,故原告請求將該土地申報地價併入計算,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每月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云云,亦屬無據。上該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十九地號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總面積應為一千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惟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之標的物卻包括
六十九、六十九之四及六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一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兩者顯不一致,故原告主張依該租賃契約請求併入計算請求之價額,顯無理由。該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之租金既僅支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原告有何權利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七)鈞院縱認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按公務員配住公家宿舍使用,每月均應扣繳房屋津貼,且被告配住系爭房屋期間,每月亦確遭原告扣繳相當於房屋津貼之宿舍使用費,故本案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僅得請求以每月宿舍使用費計算之不當得利。
(八)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鈞院考量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准予酌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俾符公允。
三、理由: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中央銀行秘書處,調取原告呈報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宿舍現住戶清冊。
被證一: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單乙份;被證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乙份;被證三:「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乙份;被證四:會議紀錄乙份;被證五: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五A0四四七號函乙份;被證六: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乙份;被證七: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乙份;被證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
號函乙份;被證九:事務管理規則節本乙份;被證十:借住清冊節本乙份;被證十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乙份;被證十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乙份;被證十三: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0一00四三九號函
乙份;
丙、本院依職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單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原告管理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崎腳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二樓之房屋,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亦得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千五百五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租賃關係,被告每月均有繳納宿舍使用費,並非無償使用,自不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原告機關退休而受到影響。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居住系爭宿舍,然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如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者,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凡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及已建讓售之情形,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再依中央銀行秘書處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三)台央秘字第一一五九號核定修正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原告縱欲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亦應優先分配住宅居住。又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然審酌兩造之一切情形,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再者,原告前已發函確認被告為合法住戶,有權參加宿舍就地改建及配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又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離職而當然消滅,僅是在使用目的達成時,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已,則在原告請求返還以前,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逕以其自行委託之建築師估價資料為計算標準並以之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自不合理。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築物,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而被告占有之基地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土地面積為三十四、五平方公尺,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因任職原告機關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中央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台央人字第三一0號函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是否定有期限;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則抗辯其按期於薪資中扣繳宿舍使用費,應認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按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參照。則所謂宿舍使用費自與承租人支付其使用收益租賃物所應支付之對價不同,原告稱關於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係以員工職階之高低為標準,並非以之配住宿舍為標準,是該「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並無對價關係。原告機關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已實施用人費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提出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薪資單,係七十八年間之薪資單,當時原告機關已經實施用人費率,則被告所稱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並非所謂租金,被告復未證明其尚有另支付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任職於原告機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無償配住系爭宿舍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因任職而獲准同意配住使用宿舍,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無償配住系爭宿舍,惟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畢,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於借貸之目的完畢時將系爭房屋返還貸予原告,政府是否提出具體改建規劃優先將就地改建之房屋分配予受配住人,自與系爭宿舍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消滅無涉。被告既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返還系爭宿舍,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與借用人死亡,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方因終止而消滅,在未合法終止前,尚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情形,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稱原告尚應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方為消滅,自屬誤會。被告雖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作為其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依據,姑不論原告機關為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是否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不得抵觸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則兩造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內容仍應依約定內容及民法規定決之,兩造既未將行政機關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作為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一四九二七號函作為其有權續住之依據。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係指兩造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之契約條款,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即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宿舍,原告自無由引用發生在後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中央銀行秘書處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三)台央秘字第一一五九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係中央銀行秘書處發文予原告機關;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該函示係原告向中央銀行秘書處,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宿舍所為之呈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九五四號函,該函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函予中央銀行告知關於原告所提之被占用宿舍收回時程計畫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0一00四三九號函,係中央銀行發函予行政院之函文,受文者均非被告,上開函示均僅為行政機關間處理宿舍問題的參考,被告不可以之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另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該函並未記載受文者為何人,原告則提出載有受文者為訴外人「楊鏡輝」、「施張照月」之函文,主張如係原告寄出者,均會記載受文者,否認曾寄發該函予被告。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五A0四四七號函,僅係原告告知訴外人何國傑原告現正規劃竹林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事宜,由符合規定之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由該函文意旨,難認原告已經確認被告為合法現住人,況該函件之受文者並非原告。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僅係原告機關眷舍房地處理委員會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公共宿舍改建之會議記錄。
原告復否認曾告知被告可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僅係消極未於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離職時即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可繼續需住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自無所謂違反禁反言或有失公平妥當之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告於退休離職時,系爭房屋之借貸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原告因此配住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本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時使用目的完畢後即應將系爭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被告占用部分包括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則被告自獲有占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兩造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此利益,系爭房屋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原告向訴外人以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所承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此占用房屋暨坐落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係位於台北縣北宜路二段三五一巷一弄二號二樓之房屋,該棟房屋為三層樓,該區是位於住宅區,被告亦係作為一般住家使用,系爭宿舍坐落地點之路口正在建築大樓,機器之聲響相當大聲,宿舍前之路寬約為二、五公尺(非北宜路),附近約二、三十公尺處有三線公車,約一公里處有青潭國小,購屋則需至新店市區購買,附近並無娛樂設施或公園,約五公里處有耕莘醫院,此外無其他大型醫院,但有小診所,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七年九月五日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之屋齡約有二十年餘。系爭房屋既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宿舍暨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四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不計算增建部分,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計六十九平方公尺(1242÷3÷6÷3=23),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屋,每戶面積均為相等,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原告雖稱因建蔽率的關係,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三十四、五平方公尺,然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此為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可蓋面積之規範,非可以此認定被告亦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況原告亦未舉證於系爭房屋之建物建造當時之建蔽率為何,則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使用超逾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關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建築物總價格應以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格為準,然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為此估定,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北縣店地價字第0四三六一號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北縣店工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關於地政機關關於房屋之估價價額可以課稅現值代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據原告提出之稅捐機關提出之課稅現值計算公式,房屋課稅現值應以房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等級率。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標準單價表乙份在卷可稽,系爭房屋面積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二,迄原告起訴之時止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三十二年又五十二天,地段等級率為百分之一百。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被告對此課稅現值亦表示同意,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零三十三元[(7440×23+76860)×5%×1/12=1033.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至於被告所稱應以宿舍使用費為準,然該宿舍使用費僅屬宿舍之維修管理費用,並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所受之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以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之建物應以原告呈報中央銀行秘書處之宿舍清冊之帳面價值計算,然該帳面價值係以係以(原建價格-折舊年限價格)÷總面積(同一巷之公共宿舍面積總和)=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土地帳面價值則以原購土地價格(即總價)÷總面積(同一巷之公共宿舍之土地面積)=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尚非可作為房屋估定價格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被告權益。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