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致源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致源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其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向綽號「 阿賢 」之不詳男子購入毛重50公克之愷他命,復於99年3月12或14日,向綽號「阿賢」之男子,再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6大包,累積持有之。嗣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8鄰福園110號羅致源住處,查獲愷他命6大包及3小包(共毛重615.58公克、淨重605.81公克,純質約95%。純質淨重約575.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致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白色結晶物扣案6大包、3小包扣案可佐,而該白色結晶物經驗結果,確係愷他命,且其淨重共605.81公克,純質約95%(純質淨重約575.5公克,依本院送鑑結果之重量計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40701號鑑定書及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53906號函可參,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500餘公克之大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扣案之9 包愷 他命予以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同時經查獲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大包、施用盤1個、吸食管1支、施用刮卡1張,均非供犯本件之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