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燕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汽車吊扣牌照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參照),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因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於99年6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路○段與精科5路口處,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26公里,超速66公里(60以上未滿8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車輛照片等各1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受處分人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將上開違規車輛出租予東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綾公司)使用,亦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係99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當時上開車輛係由承租人東綾公司占有使用中,實際駕駛人應為東綾公司允許使用之第三人 林南暻 等情,均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㈡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主張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云云,惟本案車輛係於處分前即已出租予東綾公司,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業已詳予說明本案受處分人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將上開違規車輛出租予東綾公司使用,而由東綾公司將車交與第三人林南暻使用,故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已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其就本案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因認受處分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占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實難認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堪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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