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 羅一仁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一仁(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6年2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合計被羈押43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46、224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後段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6、2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其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96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則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還有其他共犯 張宜斌 、 葉大維 、 羅天新 等人尚未到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自96年1月3日起,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命聲請人具保亦可擔保其犯罪之訴追、審判,應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由本院於96年2月14日裁定於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計於偵查中被羈押共43日,嗣本院審理結果,則認檢察官起訴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以96年度易字第1446、2248號判決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含聲請羈押及具保停止羈卷)查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供核,而堪認定。
(二)再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審理中訊問時,均否認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惟查,聲請人將其設於台新銀行、郵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元富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犯行之 羅天福 、羅天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電話詐欺等犯罪行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羅天福、 黃梓鈴 等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聲請人係受羅天新之指示,與 陳人瑋 共同於96年1月
3日13時40分許,至屏東市○○路117之2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申辦聲請人存簿遺失,欲提領該帳戶內贓款時,為警拘提到案之事實,亦據陳人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供述屬實,聲請人涉犯詐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又否認犯行,當時落網人數雖有多人,惟仍有共犯羅天新等人尚未到案,顯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眾多,規模甚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證。
(三)同案被告羅天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羅一仁要去當兵,所以其以代為保管前開帳戶存摺為由,向羅一仁拿取其所申請前開帳戶之存摺,羅一仁不知悉其拿取前開帳戶存摺之用途等語(參原判決第27頁);且同案被告 黃梓玲 亦供稱:羅一仁係其子、 陳雅婷 係羅一仁之未婚妻,陳人瑋係其外甥,均無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羅一仁及陳雅婷曾將帳戶存摺借給其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投資使用,因陳雅婷在銀行工作故其先將錢匯入陳雅婷之帳戶,再請陳雅婷以提款卡提款繳納費用,其並無使用陳人瑋之帳戶等語(參原判決第28頁),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存摺之目的確係供同案被告羅天福使用,而同案被告羅天福因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
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46、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10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
9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確實同意交付供同案被告羅天福、黃梓玲2人使用,並非遭人盜用或侵權方式所使用;而本案羅天福、 王士豪 等詐騙集團亦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指定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聲請人對於自己上開帳戶確有管理上重大疏失,亦堪認定。
(四)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雖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亦無法證明其知悉同案被告羅天福、黃梓玲拿取帳戶存摺係供寄藏詐欺而來之贓款使用,而經判決無罪,惟此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之範疇,不能與羈押要件之合致,以達於自由證明之程度為已足者,等同視之,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該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之羈押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時,儘可自行開戶,無須向他人借用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故缺乏合理正當之事由,而向他人借用存摺使用,實非正當之金融交易型態,且客觀上亦確足使人認其為詐欺共犯。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交付上開銀行存摺之目的確係供同案被告羅天福使用,佐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羅天福為父子,關係甚密等各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懷疑聲請人與羅天福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詐騙集團本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共犯張宜斌、葉大維、羅天新等人未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經羈押審理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對於聲請人裁定予以羈押,非無相當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係因其本人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不當行為所致,而有重大過失,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