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 梁天來
梁罔 梁榮枝 梁智皇 梁恭 梁世白 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為1506至1506-12地號共13筆土地,因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致債務人 梁財興 原應有持分1/8所有權設定之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上而形成共同抵押權。債權人選擇性對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聲請拍賣未就分割後全部各筆土地聲請拍賣,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債權人聲請拍○○○鄉○○段○○○○○號分割後之各土地面積總和逾越抵押權設定面積,亦侵害到抗告人之權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本案共有物分割效力已退讓回復至原共有狀態,故相對人僅得就債務人梁財興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本案若遭拍賣,確定共有人無從依上開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與拍定人回復共有關係且債權人因而受不當得利。上開釋字第671號解釋之功能乃在解決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經共有物分割,原設定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所造成之衍生問題,進而以維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法院指本件抵押權人執有債務人「人」及「物」之執行名義與上開釋字第671號解釋不同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除以抵押權人身分,持原法院96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予以強制執行(該部分即屬對物的執行)外,尚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459號及252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梁財興,聲請執行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該部分乃屬對人的執行),則本件與前揭釋字第671號解釋單純所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分割後土地之情形已有不同。又本件相對人既已聲請強制執行1506-5地號土地,而非僅強制執行該土地抵押權範圍8分之1,則拍定人所取得之執行標的物面積即與抵押債務人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面積不同,是亦無從依前揭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是以,原法院認本件就1506地號土地之執行部分,抗告人執前揭釋字第671號解釋據以聲明異議,尚非有據,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