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裕翔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2年10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7月2日16時許至18時許前,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工地旁,飲用竹葉青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街具鼎資源回收場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 倪明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邱裕翔滿身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邱裕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明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不知悔改,迭次違犯,本件又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完全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並因之肇事,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慣性嗜酒,當日乃因其妻子前一日不回家,更於當日到他人工地,其懷疑妻子出軌外遇,以致心情不佳。又其育有二子(小學二年級及四年級),妻子無業,全依賴其工作所得維持生計,若被告入監執行,其家庭必然破碎。另其父親於今年7月7日過世,其在傷痛之餘也已戒酒,深具悔意,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