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詩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因見被害人之機車阻礙行人出入,伊又遍尋不著機車停車格,只好將該車推移至巷內之停車格內,結果員警突然跑過來,伊只是好心要幫機車找停車格,並未騎乘該車,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請依法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被告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理中所為辯解相同,惟其辯解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依卷內相關證料,詳加敘明何以不可採,即認其確有竊盜犯行,及其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尚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累犯)。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所主張之辯解並為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重行爭執。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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